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地訴字第45號11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建標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訴訟代理人 張珞
莊珮珊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96183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1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與追加起訴歷程與標的範圍之說明:㈠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1至8、11部分(即105年至112年房屋稅課稅處分)。
㈡嗣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起訴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9部分(
即113年房屋稅課稅處分)、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即104年至113年地價稅課稅處分)、附表三編號1至14部分(即行政執行程序)、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即禁止處分):
1.原告113年8月27日提出「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聲請狀(二)聲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追加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9部分(即113年房屋稅課稅處分),有該書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9頁至492頁)。
2.關於附表二部分,原告雖未在該書狀具體表明請求撤銷何年度之地價稅課稅處分,然隨訴訟過程之闡明與原告之補充,其先於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訴之聲明,明確請求撤銷地價稅課稅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0頁),復於「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補充理由狀(二)」中敘及程序標的為104年至113年地價稅課稅處分(見本院卷二第72頁),基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與訴訟經濟之目的,足認原告於本次追加時即應有將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即104年至113年地價稅課稅處分)納為請求撤銷之標的之意思。
3.關於附表三之範圍,原告固未在該書狀表明撤銷之標的,然隨訴訟過程之闡明與原告之補充,其先於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表明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救濟目的(見本院卷二第10頁),復於所附「聲請狀(五)」表明其標的為附表三編號1至14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基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與訴訟經濟之目的,足認原告於本次追加時即應有將附表三編號1至14部分納為請求撤銷之標的之意思。
4.關於附表四之範圍,原告雖未在該書狀表明撤銷之標的,然隨訴訟過程之闡明與原告之補充,其先於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表明撤銷禁止處分之救濟目的(見本院卷二第10頁),復於「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補充理由狀(二)」提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8、183至185頁),基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與訴訟經濟之目的,足認原告於本次追加時即應有將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納為請求撤銷之標的之意思。
㈢復於114年8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聲請狀(三)聲
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追加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10(即114年房屋稅課稅處分),並追加撤銷附表三編號15部分,有該書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7、214頁)。
㈣再於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聲明追加請求撤銷附表二
編號3(即114年地價稅課稅處分)、附表四編號6部分(見本院卷第二第235至236頁)。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經查,原告起訴後迭經追加起訴,業如前述,經核追加之訴關於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因與起訴時之程序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8與11部分,均屬同一房屋之房屋稅課稅處分或衍生之罰鍰處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基於訴訟資料利用共通性或訴訟經濟,此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至追加之訴關於附表二、三、四部分,本院另以程序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連文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1、本院卷二第215至2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新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前經被告所屬淡水分處於109年6月3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比對航照圖及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等資料,發現系爭房屋為地上4層、地下1層之建物,86年起已存在,並於86年7月7日申請編釘門牌,經多次發函輔導原告補辦申報,惟均未獲依限辦理,遂就系爭房屋逕行設立稅籍(被告編定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以110年5月17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05507817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86年7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05年至109年房屋稅(即附表一編號1至5)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6,940元、95,685元、94,428元、93,173元、91,917元,適逢110年房屋稅開徵,爰併同課徵110年房屋稅85,991元(即附表一編號6),合計558,134元(下稱系爭課稅處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另審酌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期限申報系爭房屋稅籍,致發生漏稅情事,依房屋稅條例第16條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以110年9月30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05524581號函,按系爭房屋106年至109年所漏房屋稅額(105年已逾裁處期間)裁處0.7倍罰鍰,合計262,640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即附表一編號11)。
㈡原告就系爭課稅處分及系爭罰鍰處分,分別於110年6月1日、
110年10月26日檢具異議書聲明不服,案經被告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另案就系爭土地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原告既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事件,向原稅捐稽徵機關表示不服……雖未使用『申請復查』名稱,但其已具有不服原核定而請求救濟之實質內容,要難謂非依首揭規定『申請復查』……然被告卻以原告遲至110年2月25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書,率認原告顯已逾復查期限,為本案申請復查之程序為不合法駁回……即有違誤,自應予撤銷。」意旨,認原告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嗣經被告復查結果,以112年4月17日新北稅法字第1123113316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96183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擅改本件105至110年度房屋稅稅額,並要求原告再次訴
願,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合法。且系爭土地地價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故本件應待權責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釐清土地分割、農舍取得使用執照、完成農舍登記後,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23條之規定而有稅籍可申報,並再重新核課稅額才合法。
㈡系爭土地被課以3種不同地目稅額,合併課徵地價稅、房屋稅
及違章罰款,顯有違誤,故本件並非更正地價稅與房屋稅稅額之問題,而是須待土地分割釐清、農舍完成審查及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課徵稅額始合法,且本件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適用。
㈢被告依據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課稅額,然
該函係以未申領建築執照房屋,被告始可逕自設立稅籍課徵稅款,然本件系爭房屋有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惟仍於行政機關審查中,故不適用該函。又被告錯誤引用107年2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及「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溯及既往本件已超過25年之建案,顯不合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2.請求撤銷同一事件之本件105至114年度2種房屋稅。
3.撤銷104年度至114年地價稅(田賦、道路、一般用地)與房屋稅及罰鍰,解除禁制土地的限制及強制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系爭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
使用情形,嗣被告辦理109年房屋稅籍清查並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為地上4層地下1層之建物,經比對85年、86年、91年航照圖及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等資料,系爭房屋於86年起已存在,且於86年7月7日申請編釘門牌,並經新北○○○○○○○○編定門牌在案。被告陸續發函輔導原告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惟原告均未依限辦理。是被告依查得資料,及財政部69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38975號函釋,逕行設立系爭房屋稅籍,並依房屋稅條例及「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6點、17點等規定,評定系爭房屋現值,核定自86年7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又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被告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05年至109年,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之房屋稅,並續按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110年房屋稅,另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房屋稅籍致發生漏稅情形,被告依同法第16條及裁罰倍數參考表裁處罰鍰,洵屬適法有據。
㈡又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
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69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38975號函釋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對於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亦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明定,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再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上開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經被告函詢,系爭房屋未領有使用執照且該建造執照業已失效,屬無照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尚無房屋稅條例第23條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通報房屋資料規定之適用,依財政部69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38975號函釋規定,系爭房屋在未拆除前,應課徵房屋稅。又原告未依限申報致發生漏稅情形,亦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6條所定裁罰之要件,且未逾法定徵收期間。
㈢原告並未就111年房屋稅稅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又原告就11
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於112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2年8月8日作成新北稅法字第1123131771號復查決定,惟原告並未提起訴願,皆已告確定。是本案行政訴訟性質為撤銷訴訟,惟原告均未就111及11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核與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訴願程序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顯有誤解,被告不同意追加上開訴訟標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7頁,下稱原卷)、新北○○○○○○○○110年3月15日新北金戶字第1105931356號函暨系爭房屋編釘門牌申請書(見原卷第37至38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17日新北工施字第1092409489號函、109年10月27日新北工施字第1092038128號函及109年7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185815號函(見原卷第33、30及21頁)、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09年6月23日新北芝工字第1092938865號函(見原卷第20頁)、被告109年6月30日現場勘查照片(見原卷第15至17頁)、系爭房屋航照圖(見原卷第8至14頁)、被告110年5月17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05507817號函(即系爭課稅處分)及原告110年6月1日異議書(見原卷第83至86頁、第88至91頁)、被告110年9月30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05524581號函暨裁處書(即系爭罰鍰處分)及原告110年10月26日異議書(見原卷第76至77頁、第79至82頁)、復查決定(見原卷第108至116頁)及訴願決定(見原卷第154至163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
被告認系爭房屋為房屋稅條例之課稅標的,據以逕行設立稅籍,補徵105年至109年房屋稅(附表一編號1至5)、核課110年、113年及114年房屋稅(附表一編號6、9、10),並就106年至109年漏稅部分裁處0.7倍罰鍰,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稅捐稽徵法⑴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⑵第22條第1項第4款:「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
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2.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4條(即修正前第12條):「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3.行為時(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下同)房屋稅條例⑴第2條:「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⑵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⑶第5條第1項第1款:「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者,為其房屋現值1.2%;……。
」⑷第23條:「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
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
4.財政部函釋⑴財政部69年10月29日財稅字第38975號函(下稱財政部69年10
月29日函釋):「依照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對於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又依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稽徵機關即根據取得之有關資料設立房屋稅籍,憑以課徵房屋稅。如對違章建築房屋不予設籍課稅,不僅增加稅籍管理及計徵遺產稅之困難,而且對合法房屋而言,更有失公平,或將發生相反效果,助長違建之風。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起見,對任何地區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⑵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
7年6月28日函釋):「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
5.新北市政府於109年4月20日修正公告(自109年7月1日起實施)之「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
⑴第16點:「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
用執照所載核發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申報設籍之興建完成日為準,如申報設籍之興建完成日逾5年核課期間,其折舊年數自房屋稅起課之年度計算。惟納稅義務人提供資料如足資佐證其實際興建完成日,得以該日期為準認定折舊年數。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且完成日期難以認定亦未申報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⑵第17點:「新建、增建、改建房屋依第16點認定之起課年度
,適用該年度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暨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評定房屋現值;房屋坐落地段等級,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該年度之地段率適用之。」㈡系爭房屋屬於房屋稅條例第2條課徵房屋稅之標的:
1.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同條例第3條並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是房屋稅之課徵,著重於建築物客觀上是否已固定於土地,且具有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性質。至於該房屋是否完成保存登記、是否已領得使用執照,乃屬建築法上之管制事項,尚與房屋稅成立要件無涉。縱使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仍應課徵房屋稅。又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義務,係以房屋建造完成為其起算時點,非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前提。納稅義務人如未依限申報,而經稽徵機關查得有應稅房屋存在,即得依查得資料設立稅籍,並據以核課房屋稅。如因此發生漏稅結果者,並得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裁處罰鍰。
2.經查,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系爭房屋,雖領有改制前臺北縣三芝鄉公所84年12月20日核發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照執照(〈84〉芝農建字第058號,下稱系爭建造執照),然其迄未辦保存登記,亦無使用執照,致未有通報被告設籍之資料,嗣經被告所屬淡水分處清查發現,並多次輔導原告辦理設立房屋稅籍申報未果後,乃於109年6月30日派員現場會勘,並調閱航照圖比對,顯示85年系爭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仍為空地,86年5月系爭房屋已存在,且建物外觀與現場會勘時查得外觀樣態吻合,迄今無變化。另查得系爭房屋門牌(即新北市○○區○○00○0號)係原告於86年7月7日檢具系爭建造執照向新北○○○○○○○○申請編釘門牌,經該戶政事務所現場會勘後核定,此有系爭建造執照影本(原處分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0月27日新北工施字第1092038128號函及109年12月17日新北工施字第1092409489號函(同前卷第30頁及第33頁)、被告109年6月30日現場勘查照片(同前卷15至17頁)、航照圖(同前卷8至14頁)、新北○○○○○○○○110年3月15日新北金戶字第1105931356號函及附件(同前卷37至38頁)附卷可稽。被告所屬淡水分處遂以86年7月為系爭房屋之興建完成日期,應自86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並參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系爭建造執照所附竣工圖比對航照圖資,以及原告自91年3月4日於該址設籍迄今等事實,認定房屋現值及適用稅率,依規定編造房屋稅籍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48頁),並以系爭課稅處分核定系爭房屋自86年7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5年至109年房屋稅分別為96,940元、95,685元、94,428元、93,173元、91,917元,以及課徵110年房屋稅85,991元(見原處分卷第83至86頁)。另審酌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期限申報系爭房屋稅籍,致發生漏稅情事,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以系爭罰鍰處分按106年至109年所漏房屋稅額裁處0.7倍罰鍰各為66,979元、66,099元、65,221元、64,341元,合計262,640元(見原處分卷第76至7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既曾申請建造執照,且其後尚在申請使用執照審查中,應待主管機關釐清土地分割、農舍合法性、使用執照及第一次登記等事項後,始得成立稅籍並核課房屋稅。系爭房屋在未取得使用執照前,無從檢附文件申報房屋稅籍,自無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房屋稅之課徵,係以房屋客觀上已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
,且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為已足,並不以取得使用執照、完工證明或完成保存登記等建築法規之要件完備為必要。故違章建築或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得成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又按房屋稅係一種具底冊稅性質之從價稅,為掌握課稅標的房屋之價值,於同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變更與稅籍相關事項之程序及時點;依該條規定,係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並非以已裝置水電、可實際供使用為要件,亦不以取得使用執照為要件,房屋建造完成,客觀上即屬於堪供使用,納稅義務人即負有申報之義務,至其房屋細部、裝潢、水電等是否已全部裝置,房屋實際已否供使用,在所不問,亦不以其是否領有合法執照為必要。經查,系爭房屋原告未領得使用執照,嗣經被告所屬淡水分處查得該房屋於86年5月已存在,並於109年6月30日派員現場勘查,其建物外觀迄無變化,且原告86年7月7日持系爭建造執照申請系爭房屋編釘門牌等情,已如前述,則該房屋為已達堪供居住使用之狀態,應屬建造完成,是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即屬房屋稅課徵之標的。是原告前開主張,容屬將建築法行政管制事項與房屋稅課徵要件混為一談,尚非可採。
⑵原告固曾於109年6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系爭建造
執照之使用執照,然經該局以109年7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185815號函函覆略以:案經三芝區公所查明,現有存保登錄資料並無申請展期、勘驗及使用執照等紀錄,且原告所檢附竣工圖說與三芝區公所保存之原申請圖說不符,須先釐清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及位置等事項後,再行報局辦理等語,有該函文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1頁)。又被告再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情形,經該局先後以109年10月27日新北工施字第1092038128號函及109年12月17日新北工施字第1092409489號函覆稱:「該案尚未領得使用執照」、「本局以109年7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185815號函駁回本案申請」等語,亦有該等公文為憑(見原處分卷第30頁、第33頁)。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系爭建造執照之效力、有無申請使用執照及其辦理結果等節,經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以114年1月3日新北芝工字第1132919459號函覆稱:系爭建造執照所載完工期限為85年7月20日,該建築執照已罹時效,且查無該地號土地申請使用執照之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函覆略以,經建築物整合查詢系統查詢,系爭建造執照係新北市升格前由三芝區公所核發,相關疑義仍應以三芝區公所之查復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綜觀上情可知,原告雖曾提出使用執照申請,然該申請早經主管機關駁回,且其所提出之竣工圖說與原申請圖說不符。又系爭建造執照所載完工期限早已屆滿,主管機關查無合法完成使用執照程序之紀錄。是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尚在審查中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⑶因此,系爭房屋既經查明至遲於86年5月即已存在,並於86年
7月7日申請編釘門牌,且其外觀型態迄今與現場勘查結果相符,客觀上已達可供居住使用之程度,自屬房屋稅課徵之標的。縱其現況在建築管理法制上有未領使用執照、圖說不符或建照失效等情形,亦不影響其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客體。是以,原告以系爭房屋未領使用執照、無從檢附文件申報房屋稅籍、亦無稅籍底冊可據,進而主張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均無適用餘地,核係將建築法上之許可、登記與管理要件,誤認為房屋稅成立及申報義務發生之前提,自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援引109年7月1日始實施之評定作業要點評定系爭房屋現值,係以新規定回溯適用於86年間建物,並不合法等語。惟查,評定作業要點第16點及第17點,係規範稽徵機關於查獲未設籍房屋時,如何認定房屋完成日期、折舊起算年度,並據以回歸適用各該年度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地段率及相關評定規則,其性質在於作業上認定與銜接適用年度標準之依據,非謂當然以109年之房屋評價基準直接計算早年建物現值。又被告認定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日期為86年7月,並據以回歸適用86年度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評定規則及地段率核定系爭房屋各核課年度之現值,有原處分卷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及逕行設籍案件審查書可稽。是被告並非以109年之實體評價標準溯及適用於86年間建物,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對評定作業要點之適用方式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㈢被告對原告所漏房屋稅予以裁罰262,640元(即附表一編號11),並無不法:
1.房屋稅條例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6條:「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財政部110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11004514960號令修正發布即本件被告裁處時(按:為110年9月24日,見原卷第76頁裁處書)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6條部分規定:「納稅義務人單一層或單一戶每一年所核算稅額:……二、漏稅額逾新臺幣5萬4千元至新臺幣32萬4千元者。按所漏稅額處0.7倍之罰鍰。……」
2.經查,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自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縱非故意,乃屬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應受處罰。被告依查得資料逕予設立稅籍,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另就原告未依限申報致生106年至109年漏稅結果部分,依房屋稅條例第16條及裁罰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裁處0.7倍罰鍰262,640元,應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屬房屋稅條例所定課稅標的,且原告未依限申報房屋稅籍,被告依查得資料設立稅籍,並補徵105年至109年房屋稅(即附表一編號1至5)、核課110年、113年、114年房屋稅(即附表一編號6、9、10),另就106年至109年漏稅部分按0.7倍裁處罰鍰(即附表一編號11),均屬有據。原告以前揭各節主張系爭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違法,均無可採。至原告之訴關於附表一編號7、8部分;追加之訴關於附表二、三、四部分,本院另以程序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表一:房屋稅及罰鍰編號 名稱 1 105年房屋稅 2 106年房屋稅 3 107年房屋稅 4 108年房屋稅 5 109年房屋稅 6 110年房屋稅 7 111年房屋稅 8 112年房屋稅 9 113年房屋稅 10 114年房屋稅 11 106至109年房屋稅違章案件罰鍰(裁處書文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地價稅編號 名稱 1 104年至109年地價稅課稅處分 2 110年至113年地價稅課稅處分 3 114年地價稅課稅處分附表三:行政執行程序編號 案號 1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4年度) 2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5年度) 3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6年度) 4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7年度) 5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8年度) 6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9年度) 7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5年度) 8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6年度) 9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7年度) 10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8年度) 11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9年度) 12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10年度) 13 111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11年度) 14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12年度) 15 113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13年度)附表四:禁止處分編號 名稱 禁止處分標的 1 110年8月20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055187021號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限制權利範圍5/1000。 2 110年12月16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055340531號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限制權利範圍5/1000,更正為3/250。 3 111年5月26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155587361號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限制權利範圍3/250,更正為2/125。 4 112年2月15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25385288號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限制權利範圍5/1000,更正為4/1000。 5 112年11月30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254224191號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限制權利範圍15/1000,新增限制範圍3/1000。 6 114年11月20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45661723號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限制權利範圍18/1000,新增限制權利範圍3/1000,限制權利範圍合計2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