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地訴字第45號原 告 江建標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訴訟代理人 張珞
莊珮珊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96183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附表一編號7、8部分;追加之訴關於附表二、三、四部分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新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前經被告所屬淡水分處於109年6月3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比對航照圖及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等資料,發現系爭房屋為地上4層、地下1層之建物,86年起已存在,並於86年7月7日申請編釘門牌,經多次發函輔導原告補辦申報,惟均未獲依限辦理,遂就系爭房屋逕行設立稅籍(被告編定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以110年5月17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05507817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86年7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05年至109年房屋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6,940元、95,685元、94,428元、93,173元、91,917元,適逢110年房屋稅開徵,爰併同課徵110年房屋稅85,991元,合計558,134元(下稱系爭課稅處分);另審酌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期限申報系爭房屋稅籍,致發生漏稅情事,依房屋稅條例第16條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以110年9月30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05524581號函,按系爭房屋106年至109年所漏房屋稅額(105年已逾裁處期間)裁處0.7倍罰鍰,合計262,640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
㈡原告就系爭課稅處分及系爭罰鍰處分,分別於110年6月1日、
110年10月26日檢具異議書聲明不服,案經被告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另案就系爭土地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意旨,認原告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嗣經被告復查結果,以112年4月17日新北稅法字第1123113316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96183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與追加起訴之歷程與標的範圍:㈠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1至8、11部分(即105年至112年房屋稅課稅處分)。
㈡嗣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起訴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9部分(
即113年房屋稅課稅處分)、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即104年至113年地價稅課稅處分)、附表三編號1至14部分(即行政執行程序)、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即禁止處分):
1.原告113年8月27日提出「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聲請狀(二)聲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追加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9部分(即113年房屋稅課稅處分),有該書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9頁至492頁)。
2.關於附表二部分,原告雖未在該書狀具體表明請求撤銷何年度之地價稅課稅處分,然隨訴訟過程之闡明與原告之補充,其先於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訴之聲明,明確請求撤銷地價稅課稅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0頁),復於「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補充理由狀(二)」中敘及程序標的為104年至113年地價稅課稅處分(見本院卷二第72頁),基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與訴訟經濟之目的,足認原告於本次追加時即應有將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即104年至113年地價稅課稅處分)納為請求撤銷之標的之意思。
3.關於附表三之範圍,原告固未在該書狀表明撤銷之標的,然隨訴訟過程之闡明與原告之補充,其先於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表明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救濟目的(見本院卷二第10頁),復於所附「聲請狀(五)」表明其標的為附表三編號1至14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基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與訴訟經濟之目的,足認原告於本次追加時即應有將附表三編號1至14部分納為請求撤銷之標的之意思。
4.關於附表四之範圍,原告雖未在該書狀表明撤銷之標的,然隨訴訟過程之闡明與原告之補充,其先於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表明撤銷禁止處分之救濟目的(見本院卷二第10頁),復於「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補充理由狀(二)」提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8、183至185頁),基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與訴訟經濟之目的,足認原告於本次追加時即應有將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納為請求撤銷之標的之意思。
㈢復於114年8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聲請狀(三)聲
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追加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10(即114年房屋稅課稅處分),並追加撤銷附表三編號15部分,有該書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7、214頁)。
㈣再於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聲明追加請求撤銷附表二
編號3(即114年地價稅課稅處分)、附表四編號6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
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訴願逕提起行政訴訟者,為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應屬其起訴不合法。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處分,須先申請復查,由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核課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再提起訴願,如仍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亦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7部分(即111年房屋稅課稅處分)、附表二編號2
至3部分(即110年至114年地價稅課稅處分),原告均未先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及公文檢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1、345至37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踐行前置程序,屬於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㈡附表一編號8部分(即112年房屋稅課稅處分),112年8月8日
之復查決定書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原告戶籍地,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112年8月19日起算,至112年9月18日屆滿,原告遲至113年8月22日始提起訴願,有該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9、313至323、367頁),是顯已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㈢附表四部分(即禁止處分),其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產生法律
上規制效力,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先循訴願之先行程序,始得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迄未曾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有被告所提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此情可併見原告前曾就包含附表四部分在內之相同程序標的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同以原告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由,在程序上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抗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13頁)。
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該條係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經查,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104年至109年地價稅課稅處分),前經原告以之作為程序標的,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2號於實體審究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該等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59頁),足認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訴。
五、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其撤銷之標的須為行政處分。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行政機關僅單純敘述事實或說明理由,不生規制效果者,則屬於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否則起訴應認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函文非行政處分,僅得為聲明異議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15部分(即行政執行程序),乃係稅捐稽徵機關於房屋稅與地價稅核課處分確定後,對原告所為移送行政執行之通知,有該等函文可憑(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07號卷一第439頁、卷二第307至312、375至380、443頁),揆諸前開說明,該執行通知未對原告創設權利義務之規制效果,性質僅屬於觀念通知,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此情可參見原告前曾就包含附表三編號1至14部分在內之相同程序標的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同認該等標的非屬行政處分為由,在程序上駁為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抗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13頁)。況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附表三編號15部分,早經原告在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2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起訴,該案起訴時間為114年8月15日,有該案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4頁),兩者屬同一訴訟聲明與訴訟標的,為同一事件,原告既已就同一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事件尚在訴訟繫屬中,原告復於114年8月21日始在本件訴訟追加起訴,自屬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上開程序標的,分別因未踐行前置程序、受既判力拘束或非屬撤銷訴訟之適格標的,以裁定駁回。至於其餘已具備實體審理要件者,即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1部分,則另作成實體判決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9、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表一:房屋稅及罰鍰編號 名稱 1 105年房屋稅 2 106年房屋稅 3 107年房屋稅 4 108年房屋稅 5 109年房屋稅 6 110年房屋稅 7 111年房屋稅 8 112年房屋稅 9 113年房屋稅 10 114年房屋稅 11 106至109年房屋稅違章案件罰鍰(裁處書文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地價稅編號 名稱 1 104年至109年地價稅課稅處分 2 110年至113年地價稅課稅處分 3 114年地價稅課稅處分附表三:行政執行程序編號 案號 1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4年度) 2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5年度) 3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6年度) 4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7年度) 5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8年度) 6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9年度) 7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5年度) 8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6年度) 9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7年度) 10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8年度) 11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9年度) 12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10年度) 13 111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11年度) 14 112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12年度) 15 113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113年度)附表四:禁止處分編號 名稱 禁止處分標的 1 110年8月20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055187021號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限制權利範圍5/1000。 2 110年12月16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055340531號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限制權利範圍5/1000,更正為3/250。 3 111年5月26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155587361號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限制權利範圍3/250,更正為2/125。 4 112年2月15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25385288號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限制權利範圍5/1000,更正為4/1000。 5 112年11月30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254224191號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限制權利範圍15/1000,新增限制範圍3/1000。 6 114年11月20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45661723號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限制權利範圍18/1000,新增限制權利範圍3/1000,限制權利範圍合計2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