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地訴字第4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江建標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5年5月18日以撤銷訴訟聲請狀表示112年度地訴字第45號裁定與判決無效應廢棄等語,經本院認其有對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之意思,則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又本件裁定於115年4月29日即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可稽,抗告人得自行斟酌是否續行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