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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訴字第47號原 告 呂清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

(一)補正完整之被告名稱: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二)敘明訴訟種類。

(三)起訴狀末頁記載「賜將原處分撤銷並訴請速作停止執行」

,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

(四)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