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地訴字第48號原 告 心花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汶立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何佩珊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250090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何佩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於所屬員工蔡菀瑜110年4月5日至111年6月20日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分別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第12條規定,遂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11月16日勞局納字第1110182701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蔡菀瑜參加就業保險罰鍰新臺幣(下同)25,530元,另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6條、第10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16日勞局納字第1110182701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蔡菀瑜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罰鍰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下與111年11月16日勞局納字第11101827010號裁處書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法定代理人古汶立之名義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26日以法定代理人「古汶立」之名義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8-9頁),經行政院以112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25002848號函請古汶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陳明訴願人為何人,倘訴願人為原告,請於訴願書補正訴願人為「心花漾有限公司」、營業所及其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並補蓋公司印章及代表人之蓋章,倘訴願人為古汶立時,則應陳明對原處分具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訴願並檢附具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下稱112年2月10日函),並於112年2月20日送達古汶立,亦有112年2月10日函、送達證書及簽收單據存卷可查(訴願卷第13-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134-136頁),惟古汶立逾期未為補正,經行政院以古汶立非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亦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而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以112年5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25009049號訴願決定,就古汶立所提訴願為訴願不受理,有訴願決定書可佐(本院卷第115-117頁)。原告固稱其以古汶立名義提起訴願係因原告與古汶立實為同一人,112年2月10日函要求補正之期間工作繁忙,遺漏信件,未能於所定期間內補正云云,惟原告「心花漾有限公司」為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古汶立」在法律上為各具獨立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非同一,且古汶立業於112年2月20日親自簽收112年2月10日函(本院卷第134-136頁),自應知悉上節及應說明補正之事項,惟迄至訴願決定作成前猶未補正訴願人為原告,終至訴願不合法遭不受理,顯見原告對於原處分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