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訴字第41號11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程梓銓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260830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徐美玲領有肢體/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自民國95年起,居住在基隆市喜安護理之家,後於106年7月22日因病進入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住院,原訂於106年7月31日辦理出院,但喜安護理之家因徐美玲積欠約2年之照護費用,故不願將徐美玲接回,爰礦工醫院以106年8月9日(106)礦醫事字第225號函請被告及基隆市政府協助徐美玲安置事宜,經基隆市政府評估依職權安置,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自107年4月3日起將徐美玲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三民護理之家,迄至109年12月8日徐美玲死亡止。因徐美玲原設籍臺北市,故安置期間所生費用,由被告先行代為支出,並於107年9月19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076054696號函通知原告已安置徐美玲之事實及請原告繳還安置期間所需相關費用並出面說明,惟未獲置理。據此,被告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5月23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94314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其母徐美玲自107年4月3日至109年12月8日之保護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3,678元(已扣除徐美玲符合補助資格期間之補助費131,088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為臺北市政府以112年8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2608308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自107年4月3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對徐美玲所為之保護安置處分、繼續保護安置等行政行為未作成行政處分,被告主張前以107年9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076054696號函告知原告,徐美玲已被職權安置且由被告先行支付安置費用而未獲原告回應,並提出郵局掛號投遞狀態文書為據,惟原告均係在外租屋居住,未曾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該址僅為原告設籍,是郵局掛號所載寄送狀態並不代表已確實送達予原告本人或由原告本人收受,自難認有合法送達予原告,被告於前開期間對徐美玲所為行政行為,因未作成行政處分及送達予原告,除非適法外,亦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是本件被告未依法對徐美玲及原告作成「適當安置」等行政處分並送達予原告,因此被告以原處分請求原告依法繳還徐美玲安置期間支出之安置費用即已失所附麗致不合法。
(二)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原告自107年4月3日起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5條第1款之遺棄其生母徐美玲之行為:
1、原告生母徐美玲於原告幼時,將原告棄養在基隆市中山高級中學大德分校慈輝班,嗣經原告生父事後獲悉始將原告帶回扶養成年,是原告於遭生母徐美玲棄養後即未再與生母徐美玲同住且未曾受生母徐美玲扶養,此情可傳喚原告之父親甲○○到庭證述即明,則依民法第1118之1條規定原告本即可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僅因被告死亡致原告無從向法院請求。另原告生母徐美玲成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時,係由徐美玲之弟徐明輝(即原告之舅舅)將徐美玲安置在醫院並與醫院簽立契約,更由原告之舅舅支付安養等費用,原告自小與生母徐美玲從未同住、未受生母徐美玲扶養、無徐美玲聯繫方式及未受原告之舅舅通知之情下,當無從知悉生母徐美玲現狀、居住處所,足認原告並未對生母徐美玲為遺棄行為。
2、又被告於107年4月3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依職權對徐美玲為安置處分時,未曾以函通知原告並給予原告就前開事項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見被告於對徐美玲安置前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更見原告在無法得知生母徐美玲有無生命、身體或生活陷於困境等情狀下,自無可能對生母徐美玲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5條第1款之遺棄行為。
3、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自107年4月3日起,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5條第1款遺棄其生母徐美玲之行為,且被告係依職權將徐美玲安置,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無遺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比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7條、第79條之法條內容,足見前者僅係規定就安置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惟後者則明文規定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8條所為之「緊急」安置服務,其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行為人支付,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後移由行為人償還。據之,足認僅於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第2項請求行為人償還緊急安置必要費用並符合同條第3項之催告要件下,始得以同法第79條第2、3項作為主管機關作成命行為人償還緊急安置費用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上依據,並以該行政處分據以移送強制執行。然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並無類如同法第79條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下,依法自不得由行政機關單方面以行政處分命義務人償還,而係於義務人拒絕償還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始屬適法。是縱認徐美玲於生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由被告依職權為適當之安置,惟經比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79條條文內容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並無類如同法第79條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下,依法自不得由行政機關單方面以行政處分命義務人償還,而係義務人拒絕償還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始屬適法,是被告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以行政處分命原告償還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因欠缺法律依據,自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不適法。
(四)末以,如認徐美玲於生前因被告依職權對其為適當之安置而負有公法上之債務,惟原告已於110年3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生母徐美玲為拋棄繼承,並於同年2月25日准予備查,是原告對生母徐美玲於生前因公法所生之全部債務即已為拋棄,被告即不得對原告請求返還安置徐美玲之費用。
(五)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114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規定。
(二)基隆市政府於106年保護安置徐美玲時多次嘗試聯繫原告,並透過原告生父轉知原告關於徐美玲之現況,有基隆市政府提供之個案服務開案紀錄表及個案管理服務暨追蹤輔導紀錄可稽,且被告亦於107年9月19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076054696號函告知原告徐美玲安置情形,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略以,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照護義務原應由扶養義務人履行,主管機關依申請或職權安置所支付之費用,乃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爰本案費用自當由扶養義務人返還,而扶養義務人定義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原告為徐美玲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為徐美玲之扶養義務人。查徐美玲原有低收入戶資格,然因查104年及105年之稅籍資料,有原告申報扶養徐美玲之紀錄,也因為原告將徐美玲申報為扶養親屬,徐美玲失去低收入戶身分,領取的政府補助大幅減少,故其從礦工醫院出院後,喜安護理之家不願將其接回照顧,致礦工醫院遂轉介政府機關。又因徐美玲當時身處基隆市,故由基隆市政府先行處理,而基隆市政府聯繫不上原告及徐美玲之其他家屬,基隆市政府僅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之規定,將徐美玲緊急安置於三民護理之家,並因徐美玲之戶籍所在地為臺北市,故由被告接手後續費用給付事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之規定,並未規定機關應先通知扶養義務人,且事實上不可能等到扶養義務人會付後再進行緊急安置,僅得由行政機關先行安置處理完畢後,再行通知。
(三)又實務見解認為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之「遺棄」是以受扶養權利人之客觀事實狀態判斷,毋庸考慮扶養義務人是否故意遺棄,或是曾經受到養育等主觀要件。且徐美玲曾扶養原告至國中一年級,後才由其生父接回,原告應無從對徐美玲主張無扶養義務,且免除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效力向後發生,故原告既未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無從受到免除扶養義務效力所及。是原告表示其對徐美玲生前因公法所生之全部債權已為拋棄云云,被告係因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故函請其繳納徐美玲之安置費用,原告是否繼承徐美玲之財產於本案無涉。
(四)原告身為扶養義務人又因申報扶養徐美玲而享有扶養身心障礙者之免稅額,進而導致徐美玲失去低收入戶資格,無法領取政府補助,使徐美玲無法獲得適當的安置,才衍生出本件爭議費用。故原告拒絕償還相關費用,於情、於理、於法均無理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憲法第155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2、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第4項)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75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第7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依上開規定可知,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當安置,乃履行國家源自憲法基本國策有關社會扶助之公法上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獲保護,避免危難發生。
3、再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1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立法院為配合99年1月27日增修之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而同時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十明揭:「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暨於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為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6號、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被告戶籍資料、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可供閱覽卷第14至15、21頁至第31頁),上開證據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採認為真實。
(三)被告依法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扶養義務人繳還被告安置身心障礙者相關代墊費用: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主管機關依前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7條規定,要求扶養義務人等負擔必要之安置費用,得否以行政處分之形式處理,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應自法規綜合意旨探究,為貫徹法律課予人民義務之規定,通常得推論寓有行政機關可以就該權益事務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
2、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雖未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扶養義務人負擔必要之安置費用,但既已明文該費用由扶養義務人(或身心障礙者)負擔,課予其繳納該項費用之義務,即寓有授予主管機關為下命行政處分權限之意旨。申言之,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給予身心障礙者適當之安置後,法律既明定上開安置費用最終仍應由扶養義務人等負擔,依據首揭關於行政處分之說明,主管機關自得以下命處分通知扶養義務人等限期繳納。此一通知限期繳納之函文,即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雖未如同法第79條規定義務人未於限期內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並不能推導出主管機關無單方核定金錢給付之權限,亦不得據此認定主管機關無權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義務人償還必要之安置費用,立法者係就身心障礙者同係遭受同法第75條規定之對待,以有無立即危險而分別依同法第79條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或依同法第77條予以保護安置,則就主管機關向義務人求償安置費用而言,二者性質尚無不同,自無異其處理方式之理。據此,身心障礙者遭受同法第75條規定之對待者,應分兩種情形依據不同之規定處理:關於身心障礙者有立即危險者,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79條予以緊急保護安置;若其無立即危險者,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77條予以保護安置。可見,關於同法第77條及第79條安置費用之求償,其本質上並無不同,僅係依同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違反同法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此尚非有當前之緊急危害而不能等待之情形,自非屬「即時強制」,主管機關應審查該條項適當安置之法定要件,並作成准駁安置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後續則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程序予以執行,亦無待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第2、3項有關緊急安置費用之強制執行規定,同法第77條第2項既已明定應負擔安置費用之人,自得以行政處分確定金額並命繳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3、準此,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即原處分),令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繳交安置費用或繳還被告安置身心障礙者相關代墊費用,並無違誤,核屬適法。
(四)原告有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所定之遺棄情事,致使徐美玲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
1、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及第77條第1項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由行政機關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公法上保護義務而設,解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之「遺棄」,應指行為人對無自救力之身心障礙者,不依法令或契約予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而棄而不顧之行為。
2、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所稱「遺棄」行為與是否施以刑事制裁無涉,解釋上不必與刑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更與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遺棄罪毫不相干,故只要是對身心障礙者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即足認係「遺棄」行為,且如果扶養義務人對身心障礙者有遺棄行為,而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可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經調查評估後,依職權將身心障礙者予以適當安置。
3、經查,徐美玲領有肢體/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前因身心障礙因素,長期臥床且無自理能力,經基隆市政府評估有安置之必要,乃由基隆市政府依職權於107年4月3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三民護理之家直至徐美玲於109年12月8日死亡,是被告以徐美玲係身心障礙者,因其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基隆市政府評估有安置之必要予以安置,自屬有據。原告為徐美玲之成年子女,為徐美玲具扶養能力之扶養義務人,而徐美玲自95年起居住在基隆市喜安護理之家,至106年7月22日因因病進入礦工醫院,於同年7月31日辦理出院時,因喜安護理之家拒絕接回,徐美玲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而基隆市政府亦於保護安置徐美玲時多次嘗試聯繫原告,並透過原告生父轉知徐美玲現況,然原告仍失聯,已據被告陳述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07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6年8月9日(106)礦醫事字第225號函、基隆市政府107年3月15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070208216號函、基隆市政府提供之個案服務開案紀錄表及個案管理服務暨追蹤輔導紀錄(可供閱覽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247至266頁)在卷可參。足認徐美玲遭保護安置前,基隆市政府業已善盡其通知聯繫之能事,惟均未獲原告置理,非屬無據。則原告身為徐美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具扶養能力之義務人,應履行而不履行或實際上未妥善履行其扶養義務,致徐美玲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洵堪認定。
4、況查,原告曾以徐美玲列為104年、105年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人而申報之,致徐美玲之原為低收入戶資格轉為中低收入戶資格,徐美玲於長照機構得受之補助因此受影響等情,除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6年8月9日(106)礦醫事字第225號函(可供閱覽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既將徐美玲列入其申報稅捐之扶養親屬中,當本知悉其為徐美玲之扶養義務人,且應知悉或可得而知徐美玲當時處境,否則何以憑空申報徐美玲為受扶養人,則原告主張未曾與徐美玲聯絡、亦不知徐美玲情況云云,難認可採。
(五)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被告安置徐美玲相關代墊費用803,678元,於法並無違誤:
1、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2、經查,觀諸原告戶籍資料所載,原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而原告於104至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其地址亦未曾改變,有申報資料附卷可稽(不公開卷)。被告於107年9月19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076054696號函告知原告關於徐美玲進行保護安置及被告先行支付安置費用之事宜並請原告陳述意見之函文,已於107年9月21日寄送至原告上開戶籍地並已投遞成功,有投遞狀態文書(可供閱覽卷第20頁)附卷可參,故依上開說明,其送達既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該址僅為設籍、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址,被告未將對徐美玲之保護安置處分合法送達原告云云,實不足採。
3、又查,被告安置徐美玲相關代墊費用共計803,678元,有卷附徐美玲君安置費用計算表(本院卷第21頁、訴願卷第75至76頁)附卷可稽。被告依上開計算表作成原處分,原處分業於112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11頁)附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既已生效,即具執行力,則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被告安置徐美玲相關代墊費用803,678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被告安置徐美玲相關代墊費用共計803,678元,洵屬有據。
(七)至原告下列主張,均無足採:
1、原告陳稱:於104年度、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雖曾申報扶養徐美玲,然係因徐美玲已受徐美玲之胞弟及胞姊照顧,故認自己無扶養義務云云(本院卷第172頁)。惟按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當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當優先於兄弟姊妹,而為履行義務之人。則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2、原告另主張:自幼時起即未受徐美玲扶養,僅由生父扶養長大云云。然查,原告自幼是否受徐美玲扶養,係原告對於該受扶養權利者即徐美玲,是否具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得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核與其對徐美玲已構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之遺棄事實無涉。況查,本件證人即原告之生父甲○○到庭證述(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可知,其係於原告小學一年級之前與原告、徐美玲同居,之後徐美玲帶原告離開,直至原告國中一年級時將原告從徐美玲之親屬處接走,故可得而知,原告至少於其國中一年級之前均受其母親即徐美玲之養育。從而,原告僅主張其未受徐美玲扶養、主觀上認定徐美玲未盡其母親之責,故得免除扶養徐美玲之扶養義務云云,尚難憑採。
3、原告又主張:其於徐美玲死亡時業已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第77條第1項規定可知,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依職權予以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然受安置身心障礙者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故被告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求償徐美玲於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公法上債權,非屬徐美玲本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亦非被告代位徐美玲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所生之債務,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核屬原告之公法上義務,並非被告與徐美玲間之債權,被告亦非基於對徐美玲之債權而為請求原告給付,自與原告是否拋棄繼承徐美玲財產上權利或義務無涉。又被告既係依法對徐美玲予以保護安置,原告身為徐美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具扶養能力之扶養義務人,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負有償還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給付關於身心障礙者徐美玲之安置費用,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被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