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訴字第58號原 告 范揚純上列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府訴二字第1126082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