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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地訴字第51號11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宥杰法定代理人 李馨寧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林盈慧

許菀青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24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受僱於○○○○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下稱○○公司),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上午7時7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致傷害,並住院治療,前於000年0月間經亞東紀念醫院申請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被告審認系爭事故地點非位於原告日常居住處所(樹林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上,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以106年7月5日保職醫字第10660233260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前處分一)。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事故申請普通事故保險傷害給付,

被告以106年8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6021143318號函(下稱前處分二)核定發給106年5月18日至106年7月27日共71日普通事故保險傷害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1,180元。原告復以系爭事故,於111年5月12日申請106年5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職業災害保險傷害給付,被告以111年7月5日保職傷字第11160170720號函及111年9月7日保職傷字第1116023078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所請扣除前處分二已為之給付,核付106年8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共7日之普通事故保險傷害給付,合計4,060元,其餘申請則不予給付。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為發給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l06年5月15日因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經送亞東紀

念醫院,傷勢嚴重導致癱瘓至今,從而原告申請l06年5月15日至l08年5月15日職業傷病給付。惟被告以原告前職業醫療給付案,核定普通傷病給付為由,本件仍以普通傷病給付,僅准予l06年8月30日至l06年9月5日住院期間之普通傷病給付4,060元,否准l06年9月6日至l08年5月1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向甲○○申請保險爭議審定,惟仍遭駁回,理由仍認為事故地點非位於其日常居住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上,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云云,原告不服,續向甲○○提起訴願,續遭駁回。

㈡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8日勞保3字第0950114078號函、

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50037118號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若屬於日常生活所需之私人行為,且接送對象如屬於配偶及子女,應屬於日常生活所需之私人行為,自應視為職業傷害,則上開所指應經途中之所需途徑,自應視配偶及子女的地點,有稍許變化,而非僵化不變,況本件原告完成接送子女的私人行為,正在由土城清水高中前往就業場所,途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l1l號處發生車禍,此事故發生地應屬中途必經處之應經途中,自應屬於就業途徑,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自應屬於職業傷害。

㈢況,應經途中之條件限制,並不見於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34條之內容,此等授權欠缺明確性,進而擅加應經途中之條件,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此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50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13、443、602、604號等相關解釋文意旨認為,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應經途中之限制,均有所違背,勞工接送子女已經屬於勞工日常生活之必須,若加上應經途中,等同於同一行政區內,同屬被保險人之勞工家長,如於接送過程中所生事故,勢必因其住所地理位置之是否為直線關係,造成可否請領勞工職業傷害給付之重大差異,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也將造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差別待遇之規定。從而,伴隨著勞工日常生活及社會變化,現時生活型態,無論雙親工作或單親任職,均屬所在多有之社會常態,勞工倘有學齡子女者,在合理之區域範圍內,勞工於抵達工作地點之前,先將未成年子女送往他處(如幼托媬姆、國中小學及高中等),然後再行上班,應係父母履行法定義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具體表現,亦為當代社會經濟型態下,兼顧勞工生活與勞工需求之必要,從而接送小孩的通勤事故,自應納入職災保障範圍,現行階段自應將接送小孩的就學處所與勞工就業處所的路徑納入應經途中之考量,始符合勞保條例第1條之規定,甚至更應廢除應經途中之違反授權明確性之要件,蓋此等可能導致不同被保險人受到不同勞工保險保護層度之差異。被告採用此等應經途中之限制,有違勞保條例第34條之規定。

㈣從而,勞保局先前的職災醫療給付案,採用應經途中之限制

,已有不當,在本次職災傷病給付案,仍賡續引用應經途中之限制原理,實有違勞保條例第34條之規定,原處分不當、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賡續維持,實有不妥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

告111年5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508,08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對前處分一不服,曾提起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l

09年7月31日l07年度簡字第l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07簡112判決)及本院ll0年2月4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下稱109簡上140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按行政程序法第ll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原告再以同一事故申請106年5月15日至l08年5月1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上開核定未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自應受前揭處分認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效力拘束。又l07簡112判決,原告l06年5月15日當日載孩子去土城清水高中上學後,返回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等情,雖於上班之適當時間,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發生系爭事故,惟因車禍發生地理位置,顯非原告由日常居住處所至上班工作地點之應經途中順道路線,是其因該事故而致之傷害,即不符合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病。

㈡按勞保條例第20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

故而重複請領。」原告前以因系爭事故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呼吸衰竭、水腦」急診住院申請106年5月15日至l06年7月31日期間普通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前處分二核定給付自l06年5月18日至l06年7月27日期間共71日計41,180元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原告再以系爭事故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呼吸衰竭、水腦」等症,申請106年5月15日至108年5月1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前處分一核定既未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其效力持續存在,基於同一事實基礎,此次原告再以系爭事故申請l06年5月15日至l08年5月1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仍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第4日起即106年5月18日給付至l06年7月27日及l06年8月30日至l00年0月0日出院止,扣除前已核付l06年5月18日至l06年7月27日期間普通傷害傷病給付,本次核定自l06年8月30日給付至l06年9月5日期間共7日計4,060元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⒈勞保條例第2條:「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

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

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所為有關技術性、細節性補充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此係中央主管機關甲○○(勞保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之授權,就因執行職務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而發給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有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之上、下班期間與發生事故致生傷害,二者關聯性的審查認定標準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禁止差別待遇等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110年4月30日制定公布、111年5月1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審查準則經甲○○111年3月9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及全文25條,並自111年5月1日施行。查原告既陳明係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見本院卷第160頁),則本件仍有審查準則前揭規定之適用。

⒋又按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相對人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行政處分之規制作用,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另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惟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因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救濟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撤銷或變更,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對於行政處分不得再為爭訟下,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即處分主旨及理由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

⒌對於已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設有二途徑可使

該行政處分受廢棄或變更,一為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2條或第123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一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以廢棄或變更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其中前者,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以及其後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均係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裁量決定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3條規定,申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或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其縱使為形式上之申請,亦在於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本身請求權之行使。而就後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所設之特殊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參照)。此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係採列舉主義,申請人應先具體表明係依該條第1項何款事由為申請,主管機關據以審核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始能准許重新開始程序(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撤銷或變更而言,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若符合上開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倘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否則不但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亦使行政處分存續力與法院判決既判力產生衝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參照)。而行政機關就程序重開之申請事件,可分為兩個階段之決定程序,第一階段應先審查是否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法定要件,倘認為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始進入第二階段,重新審查原確定行政處分是否正當,以決定是否將原確定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該處分。是以,行政程序重開之救濟制度設計上,倘於第一階段認為未具備程序重開之要件者,即無庸進入第二階段審究原確定行政處分應否撤銷、廢止或變更。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2頁

、訴願卷第53頁)、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23至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0至37頁)、111年5月12日申請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訴願卷第67至71頁)、原告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答辯卷第1頁)、前處分一(訴願卷第73至74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願卷第85頁)、106年8月3日申請書(訴願卷第117頁)、前處分二(訴願卷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經兩造陳述在卷,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以系爭事故於111年5月12日向被告請領106年5月15日至1

08年5月15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於法無據,被告以原處分核付4,060元普通傷害補助費之決定,並無違誤:

⒈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事故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保險

醫療給付,被告審認系爭事故地點非位於原告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上,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前處分一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於000年0月間,復以系爭事故申請106年5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普通事故保險傷害給付,被告以前處分二核發自原告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106年5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止,共71日之普通傷害補助費41,18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原告111年5月12日申請書所載內容(見訴願卷第67頁),並無申請被告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意旨,尚難遽認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即便原告真意係就前處分一、二向被告申請重開程序,惟原告就前處分一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107簡112判決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合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其訴,經109簡上140判決以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乃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乙情,有107簡112判決(訴願卷第99至103頁)、109簡上140判決(訴願卷第105至111頁)在卷可參,因其非不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依上說明,此部分已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程序再開之要件未合。又原告就前處分二並未提起行政爭訟乙事,固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1頁),然原告於111年5月12日提出申請,並未具體表明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何款事由為請求,依上說明,已難謂合。況觀察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事由,前處分二主旨已敘明:原告因106年5月15日普通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核符合規定……發給106年5月18日至106年7月27日期間給付71日,計41,180元,已於106年8月11日核付等語(見訴願卷第113頁),已非屬同條項第1款所稱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而原告申請時檢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69至71頁),亦非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依原告所述情節,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再審事由有別,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足認本件原告就前處分二重開程序之申請,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要件。值此,原告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自無從進入第二階段就前處分一、二有無違法之審查。再者,前處分二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其合法性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否則不啻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原行政處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法秩序之安定。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處分,其拘束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等情況,行政法院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爭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處分之拘束力,即應受到承認及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準此,原告怠於提起行政爭訟,聽任前處分二具有形式確定力,而前處分二形式上並無令任何人一望即可知悉之重大明顯瑕疵,亦無其他法定之無效事由,至本件為判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時,並未經被告或其上級機關依法廢棄、變更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亦未有經司法審查予以撤銷之情形,其效力繼續存在,對原告自具有存續力,而前處分一亦因不得再以通常救濟途徑廢棄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因此,原告既受前處分一、二規制內容之拘束,前處分一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對原告000年0月間之申請,作成確認系爭事故非屬職業傷害之拘束,前處分二係對原告000年0月間之申請,作成系爭事故以普通傷害補助費核付若干元之決定,則原告以系爭事故於本件向被告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傷害補償費508,080元,自於法無據。

⒉退步言,縱原告111年5月12日之申請係新的職業傷害補償費

申請案,然原告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公司,分別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及復興路,兩地正常通勤路線應為經柑園二橋穿越大漢溪即可到達,此有Google地圖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先附載其子至土城區清水高中上學,返回上班途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系爭事故,亦如前述。是以,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原告住處東北方,原告先至土城區折返往赴上班,明顯與○○公司為相反方向,顯然偏離原告正常通勤路線,不符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此為就業必經途徑云云,為一己主觀見解,不足憑採。按職業災害本僅限於勞工因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職業原因所致傷害,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擴大認定範圍,將通勤事故亦視為職業災害,雖增進勞工保障,但為避免超出雇主可控制範圍並平衡勞資權益,該條明定僅有勞工「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的情況,始得認定為職業傷害。本件原告雖於上班適當時間內,因日常生活必需之私人行為發生系爭事故,但事故地點顯非由居住處所至工作地點之應經途中順道路線,故該傷害不符合職業傷害之規定。況系爭事故有其民刑事之肇事責任,尚不宜過度擴張解釋職業災害認定範圍,避免不當損害保險人與雇主權益,最終影響勞工保險制度之永續經營。從而,原告於上班之適當時間內發生系爭事故,不合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視為職業傷害,其以系爭事故於本件向被告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核與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合,自屬無據。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之申請不符職業災害保險之傷害事故,乃以普通傷害核定給付,並扣除前處分二已核給部分,而核付普通傷害補助費4,060元,其餘申請駁回之決定,洵無違誤。

五、綜上,被告就原告以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為由,於111年5月12日申領106年5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審查結果認前處分一已核定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非屬職業傷害,乃按普通傷害辦理,扣除前處分二已核給之普通傷害補助費額,核付106年8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合計4,060元,其餘申請則予以駁回之決定,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