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52號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代 表 人 陳煒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趙懋勳
孫仁祥楊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姚維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煒;另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佩珊、再變更為洪申翰。均業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203、37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醫療院所,其病理科實驗室(下稱系爭實驗室)使用含甲醛3.7%之福馬林,為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下稱危害預防標準)第2條所列丙類第1種物質之作業場所,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至系爭實驗室進行檢查,認原告未依危害預防標準第50條規定,置備與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移請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屬實,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等規定,以112年2月15日勞職授字第112020074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處分認定原告未依危害預防標準第50條規定置備適當必要
防護具,且使勞工確實使用,然所謂「適當必要之防護具」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需待具備醫療專業之原告陳述意見以具體形成。尤其,原告作業場所為病理科實驗室,檢切取樣作業本身具有切割傷害之危險性,而檢切取樣是否正確無誤,則會直接影響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與後續醫療行為與病患健康權益密不可分,防護具有無可能引發切割危害與影響檢驗正確性,是否確屬適當且必要,其結論恐影響全國病理科實驗室今後之作業。況且,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未指明本件所應適用之具體安全標準究竟為何,尚無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被告於處分前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難認適法。
㈡本案所涉之特定化學物質係甲醛,乃危害預防標準第2條所稱丙類特定化學物質,原告對於散布有甲醛氣體之室內作業場所,已依危害預防標準第16條,於發生源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即抽氣櫃,原告作業人員係於抽氣櫃內進行組織檢切之作業,過程中依序開啟抽氣櫃電源開關,啟動抽氣機能,向上開啟透明拉門,以配戴防護手套之雙手從開口伸入櫃內,在櫃內打開裝有含低濃度甲醛福馬林液(甲醛濃度為3.7%)之容器上蓋,同時持切片刀等器械從檢體盒內取出檢體、針對病灶部位裁切取樣、樣本放入取樣盒內,最後再將取樣盒放入容器並蓋上上蓋,所有作業均在抽氣櫃內完成。作業人員僅有雙手伸入抽氣櫃之櫃體內;作業人員雙手配戴防護手套,身著防水隔離衣,完全覆蓋操作之雙手;作業人員作業時,抽氣櫃進行排氣動作,防止溶液揮發與散逸;作業人員頭部前方有透明拉門阻隔。甚且,被告於案發前對於原告作業場所為勞動檢查,關於本案作業場所之部分,均無未配戴適當且必要防護具之不合格紀錄。而且原告本有定期委託勞動部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兆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鼎公司)對於原告作業場所之短時間空氣中甲醛濃度進行監測分析,依案發前最近一次即111年8月17日之監測紀錄所示,原告作業場所之短時間空氣中甲醛濃度檢測結果為「<0.035ppm」,其分析值為「μg<0.1153」,表示樣本內所含甲醛重量低於「檢量線」之最低量測範圍,完全無法得知實際數值為何,僅能確定重量小於0.1153μg;檢測值「<0.035ppm」,可推論現場環境中之甲醛真實濃度落於0至0.035ppm區間,即使在最極端的狀況下,現場真實甲醛濃度為0.034ppm,仍低於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規定甲醛短時間容許濃度2ppm之標準值達58倍,故從統計學角度推斷,該檢測結果已足以確保勞工作業環境符合法規標準,並且達到保護勞工健康之目的。準此,原告既於作業場所設置抽氣櫃,並提供防護手套及防水隔離衣予作業人員配戴,得以防止甲醛之直接或間接接觸,應已置備適當且必要之防護具,則原告未額外提供作業人員安全面罩及防護眼鏡,難認違反危害預防標準第50條第1款「置備必要之呼吸用防護具」、第3款「置備必要之防護眼鏡」等規定。
㈢系爭實驗室人員所使用之甲醛福馬林液,濃度僅有3.7%,濃
度甚低,得以揮發至空氣中之甲醛至為有限,案發前作業場所經檢測其短時間空氣中所含甲醛濃度,現場真實甲醛濃度在0至0.035ppm區間,明顯低於我國「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2ppm、「環保署室内空氣品質標準」之一小時值0.08ppm之暴露安全標準,自無被告主張之暴露風險可言。又原告已提供抽氣櫃設備與防護手套及防水隔離衣器具,加上全程係雙手在抽氣櫃内操作,抽氣櫃復有透明拉門阻隔櫃體,尚無潑及眼睛之風險。況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民國113年8月7日衛研環字第1130007149號函(下稱國衛院113年8月7日函)亦表示10%濃度福馬林溶沒有資料顯示會對眼睛造成傷害,適足證明被告所主張原告作業場所存在甲醛噴濺或潑濺眼睛之暴露風險,非屬事實。又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實驗室有暴露甲醛氣體之危害,係採用職業暴露甲醛引起之中毒及癌症認定參考指引(下稱職業暴露甲醛指引)中「空氣中甲醛濃度≧0.01〜2.0ppm之甲醛蒸氣會刺激眼睛黏膜,造成眼睛刺痛、流淚的反應」之標準,然其原始文獻即1981年由National Academy Press出版之「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Formaldehyde and otheraldehydes」研究報告稱「一般而言,低濃度,即低於0.05ppm的反應,尚無經報告的案例」等語,並特別附註「低濃度(0.01ppm)的數值,是在可能有其他污染源同步作用的狀況下所檢測到」等語,警示低濃度0.0lppm之數據,因採樣過程存在其他干擾因素,容有失真之可能;復指明眼睛產生刺激感之最低數值為0.05ppm等語,職業暴露甲醛指引上開標準,與所引用之原始文獻不符,顯有錯誤,自不足採為不利於原告之依憑。另關於「甲醛低濃度(<5ppm)會刺激上呼吸道黏膜,產生鼻炎、喉嚨痛等症狀」之標準,查職業暴露甲醛指引表二中並無所謂「甲醛低濃度(<5ppm)」之標準,足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無任何科學依據可憑。被告或主張只要是甲醛作業場所,作業人員均有受到微量甲醛暴露之風,然此等同採取「零檢出」之安全標準,與職業暴露甲醛指引中之「空氣中甲醛暴露規範表」所列各國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作業環境中有害物容許暴露標準,均有最低檢出值之標準,顯有未合,不啻宣告我國「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環保署室内空氣品質標準」竟容許危害而毫無規範意義,其不合理甚明,且甲醛普遍存在日常生活中,每個人都會在空氣中暴露到少量甲醛,則「甲醛零檢出」之安全標準,顯然不合理且不可行。
㈣原告作業人員進行組織檢切之作業,目的在於取得適於進一
步使用精密儀器檢驗之檢體,為求取樣之正確,作業人員於作業過程中必須保持良好之視線,使用極為鋒利之切片刀器械針對病灶裁切微細之樣本。原處分要求原告作業人員一律配戴安全面罩及防護眼鏡,但依原告作業人員實際使用情形配戴安全面罩及防護眼鏡進行作業,極易使眼鏡起霧而阻礙作業視線。於此作業視線不佳之情況下,持用極為鋒利之器械裁切微細之樣本,甚有可能造成切割之傷害,提高作業人員暴露於甲醛環境之風險,反而更有造成危害之虞;他方面影響病灶取樣之精準,恐波及檢驗結果之正確性,進而妨礙後續醫療行為與損害病患健康權益。影響所及,將是全國病理科實驗室之正常作業。又台灣病理學會113年9月3日台病銘(113)字第084號函(下稱台灣病理學會113年9月3日函),所稱配戴防護眼鏡與負壓式防護口罩於論理上有產生切割傷害與錯誤取樣之風險,市售防霧眼鏡可否有效排除視線遮蔽仍屬不明,適可印證被告要求原告置備並使作業人員配戴之防護具,有危及作業人員身體、增加暴露於化學物質、妨礙後續醫療行為、損及病患健康權益之可能性。從而,原處分命使用之安全面罩及防護眼鏡,既有增加切割危害與檢驗錯誤之可能,且原告作業場所本無暴露風險,應非適當且必要之防護具。
㈤原處分依職安法第49條第2款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惟被告認定原告有該款所列之情形,非不得裁量公布原告之名稱及負責人之姓名,且該條立法當時,係以「為藉社會及媒體之監督力量,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及相關機構改善或提升服務品質,爰明定有本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得公布其名稱或姓名」為其理由,故被告自應體察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按照實際違規情節之輕重妥為行使裁量權。查原告向來致力保障員工之勞動條件與職場安全,並於110年獲得被告頒發之「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獎—勞動健康特別獎」,代表原告積極推行職場之安全衛生,提升整體職業安全衛生水準,減少職業災害,保障職場安全與健康,足以為社會各界學習典範之事實,故原告絕非職安法第49條關於公布名稱姓名規定立法理由所稱之「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及相關機構」。此外,被告所認定之本案違規,先前勞動檢查均未以之為違規,且原告事後亦有遵照被告之指示進行相關改善,縱令有違規,情節亦屬輕微。於此情形之下,原處分遽予裁處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實有違背前揭立法理由藉社會與媒體監督,督促不良企業改善或提昇服務品質之意旨,亦與應視違規情節輕重以裁量處罰之法院見解有所出入。原處分裁處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之處分,一來未具任何理由,已屬理由不備;二來未予審酌立法理由意旨與違規情節輕重,裁量權之行使非無恣意不當可言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指派會同檢查之人員及工會常務理事均於檢查後簽名確
認,可見被告已依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辦理,並非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依本件事證資料,原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危害預防標準第50條之事實已至為明確,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被告縱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處,於法亦無不合。
㈡系爭實驗室使用含3.7%甲醛之10%緩衝化中性福馬林液浸泡組
織,為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含3.7%重量百分比濃度甲醛之混合物)之作業場所。當日原告作業醫師陳○○(下稱陳君)坐於抽風櫃前,抽氣櫃之透明拉門向上開啟約50公分高,頭部前傾在櫃內靠近組織進行作業,未有配戴防護眼鏡或安全面罩,其左手肘約30公分處旁置放未加蓋裝有含甲醛之福馬林液之容器,如工作中不慎翻覆潑及眼睛,亦或在將組織由容器內取出時,組織內或表層沾附含甲醛液體在放置時如不慎噴濺至眼睛,恐造成勞工視機能之影響。又陳君之視機能及呼吸帶均直接靠近甲醛暴露源,未有配戴防護眼鏡或安全面罩,僅配戴兩層口罩(內層為醫用N95防護口罩,外層為醫用平面口罩,醫用口罩僅能防護飛沫、體液、懸浮粒子與細菌),無法防護小分子之甲醛特定化學物質,恐造成勞工視機能傷害及於該作業場所吸入該物質之氣體或蒸氣引起之健康危害。
㈢工作中不慎翻覆潑及眼睛,亦或在將組織由容器內取出時,
組織內或表層沾附含甲醛液體在放置時如不慎噴濺至眼睛,恐造成勞工視機能之影響為常見化學品造成眼睛傷害之社會通念,在其他醫院相關文章中有提及以下內容:「眼睛為對甲醛最敏感的器官之一,接觸甲醛後能導致的不適症狀與濃度也有關,當濃度為0.01-2ppm(5-20%的人在0.5-1ppm時即感到刺激)時會刺激眼睛發炎,2-3ppm時會產生眼睛刺痛,4-5ppm時會導致流淚,10ppm時則會流淚不止,暴露到更濃的溶液則會造成嚴重刺激及灼傷」與職業暴露甲醛指引所述之危害不謀而合,內容所述為空氣中甲醛氣體造成眼睛之危害程度,而未配戴防護眼鏡所造成甲醛液體直接噴濺眼睛,即表示眼睛直接接觸含3.7%重量百分比濃度(約37,000ppm)甲醛之混合物液體,可見其危害程度甚為嚴重。另其他醫院相關文章中亦有提及吸入空氣中甲醛及危害性及致癌性,而甲醛因其致癌性於110年9月16日公告將其列為危害預防標準第3條所稱特定管理物質中,亦為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依同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每年實施特殊健康檢查,並依同規則第20條規定,特殊健康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30年,既已說明其危害程度非一般化學品可比擬。是以勞工長期暴露於微量甲醛之空氣環境中,原告應善盡雇主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勞工確實使用適當必要呼吸防護具,避免勞工健康因工作受到危害。
㈣原告稱「要求作業人員配戴安全面罩及防護眼鏡,甚有可能
造成眼鏡起霧,影響操作視線,檢切取樣作業本身具有切割傷害之危險性,而檢切取樣是否正確無誤,則會直接影響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強迫作業人員額外配戴安全面罩及防護眼鏡,反而易生切割傷害與錯誤取樣之風險」等語,而綜觀防護具之多元化及多樣化,如置備可防止起霧之防護眼鏡,使作業人員配戴一層防切割手套,均可解決原告所提之考量。㈤被告已明確訂出裁量依據,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
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職安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公布原告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依法有據並無不妥。另本件係因勞工指摘原告未提供勞工之適當必要防護具,深感身體健康遭威脅,具狀向被告所屬職安署申訴,並經被告所屬職安署派員實施檢查,發現上述違法情事屬實,予以罰鍰處分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職業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總表(原處分卷第18-28頁)、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9-30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31-3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3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39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又我國於98年4月22日公布(自98年12月10日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經社文公約第7條第2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二)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而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我國特制定職安法,其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㈡次按危害預防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本標準所稱特定化學物質如下:……三、丙類物質:指下列規定之物質。(一)丙類第一種物質:指附表1第3款第1目規定之物質。」其附表1第3款第1目規定:「三、丙類物質(一)丙類第1種物質……22、甲醛……31、含有1至24列舉物佔其重量超過百分之1之混合物;……」第6條規定:「為防止特定化學物質引起職業災害,雇主應致力確認所使用物質之毒性,尋求替代物之使用、建立適當作業方法、改善有關設施與作業環境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散布有丙類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之室內作業場所,應於各該發生源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第34條規定:「雇主對設置特定化學設備之作業場所,為因應丙類第1種物質及丁類物質之漏洩,應設搶救組織,並每年對有關人員實施急救、避難知識等訓練;其相關執行紀錄,應保存3年。」第36條規定:「(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時,其身體或衣著有被污染之虞時,應設置洗眼、洗澡、漱口、更衣及洗濯等設備。(第2項)前項特定化學物質為丙類第1種物質、丁類物質、鉻酸及其鹽類,或重鉻酸及其鹽類者,其作業場所,應另設置緊急洗眼及沖淋設備。」第50條規定:「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備與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使勞工於有暴露危害之虞時,確實使用:一、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吸入該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引起之健康危害,應置備必要之呼吸用防護具。二、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接觸該物質等引起皮膚障害或由皮膚吸收引起健康危害,應置備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鞋及塗敷劑等。三、為防止特定化學物質對視機能之影響,應置備必要之防護眼鏡。」核係主管機關基於職安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明確授權,針對特定化學物質之種類、各種類化學物質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措施及管理等應遵行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且符合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被告予以援用,並無違誤。
㈢復觀以危害預防標準第16條、第24條、附表一於110年9月16日修正發布,其修法說明分別為:「考量丙類第2種物質屬疑似致癌物質,有必要強化其工程控制管理措施,爰修正第1項所定『丙類第1種物質或丙類第3種物質』為『丙類物質』,要求丙類物質之室內作業場所,應於各該發生源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考量丙類第1種物質亦具易洩漏或腐蝕特性,爰修正所定『丙類第2種物質、丙類第3種物質』為『丙類物質』……」、「基於流行病學之研究與實證,暴露於1,3-丁二烯作業環境,易導致白血病或淋巴癌;暴露於1,2-環氧丙烷作業環境,可能引起皮膚過敏、眼睛及粘膜刺激;暴露於甲醛作業環境,易導致鼻咽癌及呼吸系統疾病,有必要強化其管理機制,爰參考日本及國際相關規定,新增1,3-丁二烯與1,2-環氧丙烷為丙類第1種物質,將甲醛自丁類物質移列為丙類第1種物質,並調整目次順序。」可知所謂丙類第1種物質,指基於流行病學之研究與實證,已知勞工暴露在該種類物質之作業環境下,具有致癌、疑似致癌、或易致過敏、刺激等健康危害,並具易洩漏或腐蝕特性之物質,而甲醛及其混合物(含甲醛佔其重量超過百分之1)均列屬丙類第1種物質。又雇主對作業場所特定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應依勞工暴露物質、濃度及作業條件等實際狀況,實施風險評估並採取危害預防措施。其中,對於暴露物質含丙類第1種物質之室內作業場所,雇主應於各發生源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以工程控制手段確保作業場所之危害暴露低於容許濃度;復次,個人防護具為安全衛生防護之最後一道防線,雇主亦須置備與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如必要之呼吸用防護具、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鞋及塗敷劑、防護眼鏡),並保持其功能與清潔,使勞工於有暴露危害之虞時確實使用;此外,應設置緊急洗眼、沖淋設備,於勞工遭腐蝕性物質噴濺時緊急使用,且應編設搶救組織並每年實施急救與避難知識訓練,以於意外發生時即時應變,降低職業災害之損害程度。
㈣經查,系爭實驗室使用含丙類第1種物質3.7%甲醛之10%緩衝化中性福馬林液(下稱系爭福馬林液)浸泡組織,為使用危害預防標準第2條所列丙類第1種物質之作業場所,被告所屬職安署人員於112年1月31日至系爭實驗室進行檢查,適原告之病理科醫師陳君在場進行組織檢切作業,陳君著防護衣、戴2層口罩(內側:N95口罩、外側:活性碳口罩)及防護手套坐在抽風櫃前,惟未配載防護眼鏡及其它呼吸用防護具,而抽氣櫃前方透明拉門上拉至陳君頭部上方約半個電腦螢幕高度之處,陳君身體前傾專心注視檢體並進行檢切,眼部已在抽風櫃內白色平台上方,其前方平台上另有自福馬林液取出之組織檢體,左手肘前方約1拳頭距離處亦有裝放福馬林液體之容器,該容器並未加蓋等情,有談話紀錄、現場作業照片可稽(原處分卷第29-34頁)。又證人高瑞聲到庭證稱:我是系爭實驗室之特定化學作業主管,裝福馬林的盒子不是密封的,福馬林有刺激性,噴濺到怕對眼睛造成傷害,造成噴濺的機會微乎其微,但不敢說沒有,科室有安全面罩(眼鏡),是放在實驗室的後方,檢查當日沒有配戴,另負壓式濾毒罐防護口罩當時則在採購中等語(本院卷第182、184、186、188頁);而甲醛容易逸散至空氣中,N95防護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均用以防護空氣中粒狀物或固態污染物,單獨或合併使用皆無法防護空氣中氣態甲醛污染物,至於市售活性碳口罩對揮發性有機物也僅有數分鐘吸附效果,對氣態污染物防護效果不佳等節,亦有國衛院113年8月7日函可稽(本院卷第259-261頁)。基上,系爭實驗室既屬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丙類第1種物質之作業場所,依前開說明,除依危害預防標準第16條規定設置排氣裝置外,原告亦須依同標準第50條規定置備與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並使勞工於有暴露危害之虞時確實使用,惟原告於被告檢查時仍在採買濾毒罐防護口罩,而未置備任何可防範吸入甲醛氣體之呼吸用防護具供勞工配戴;另系爭實驗固有置備防護眼鏡,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9頁),惟斯時陳君眼部既與自福馬林液取出之組織檢體、裝放福馬林液體之容器間無任何阻隔,即有遭噴濺可能性,又系爭福馬林液之安全資料表「危害警告訊息欄」亦記載:「造成嚴重眼損傷」(原處分卷第35頁),是依當時情況,自有暴露危害之虞,惟陳君未確實使用防護眼鏡。則原告未按危害預防標準第50條規定置備與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呼吸用防護具供勞工配戴,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防護眼鏡,自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甚明。
㈤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原告就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經查,證人高瑞聲證稱:知悉使用特定化學物即甲醛為防止勞工吸入該氣體之影響,須置配必要之呼吸用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室管理師前已表示要購買濾毒罐呼吸防護具等語(本院卷第183頁、第187-188頁),惟原告之職業安全衛生室人員於本件檢查時猶未為系爭實驗室備置適當之呼吸用防護具,自有過失;另系爭實驗室雖有置備防護眼鏡,惟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未依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第2項第4款規定監督陳君確實使用該防護具,同有過失,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當得推定原告為有過失,原告即應負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責任,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實驗室業設置抽氣櫃,並提供防護手套及防
水隔離衣供作業人員配戴,得以防止甲醛之直接或間接接觸,且經檢測空氣中甲醛濃度符合法規標準甚多,應已置備適當且必要之防護具,並無使勞工於有暴露危害之虞云云。惟:
1.觀以原告所提出兆鼎公司勞工健康風險暴露評估報告書,見111年8月17日系爭實驗室空氣中甲醛濃度之檢測結果為「<0.035ppm」(本院卷第81頁),低於行為時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訂甲醛「8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1ppm」、「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2ppm」之標準;兆鼎公司亦函覆表示當日抽氣櫃之抽氣功能處於開啟狀態,並測得平均風速值
0.52m/s等語,有該公司114年2月4日兆鼎檢驗字第11402040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88-389頁),固可知原告之系爭實驗室業依危害預防標準第16條第1項規定設置抽氣櫃,而上開甲醛濃度檢測結果,係在抽氣櫃抽氣功能正常開啟時監測所得之數據。
2.然抽氣櫃須通電方能維持吸排氣功能,自存在因停電或機械故障而突然失去抽氣效能之可能;再者,勞工亦可能因自身突發狀況(如昏厥)或操作不當,致身體部位前傾深入抽氣櫃內,故僅憑阻絕、隔離甲醛氣體之排氣裝置,尚不足以完全排除勞工暴露於發生源之可能性。基此,為確保勞工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危害預防標準第50條即課予雇主應置備適當必要之防護具,並使勞工於有暴露危害之虞時確實使用之義務,該等義務並不因已依同標準第16條設置密閉設備或排氣裝置而得免除,此參以職安法第6條規定及其102年7月3日修訂時之立法理由:「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外,其剩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方能獲得控制,爰將第1項序文『設備』修正為『設備及措施』……」及危害預防標準第50條於110年09月16日修訂時之立法理由:「個人防護具為安全衛生防護之最後一道防線……」當可明瞭,亦即個人防護具與以工程控制手段確保危害暴露低於容許濃度之抽排氣設備,均屬職業災害預防制度之一環,且個人防護具之使用為預防危害發生之最後一道防線,自不得以設置抽氣櫃、或一般環境濃度檢測符合標準,即謂毋需置備、或視為已置備適當必要之呼吸用防護具。
3.再者,甲醛濃度3.7%經換算即為37,000ppm(1%=10,000 ppm),遠逾行為時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規範「8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1ppm」、「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2ppm」之標準值;至於國衛院113年8月7日函文固記載10%濃度福馬林溶液「無資料顯示會對眼睛造成傷害」等語,惟參酌職業暴露甲醛指引所援引美國國家科學研究委員會下Committee on Aldehydes (醛類委員會)編撰之「Formaldehyde and Other Aldehydes」(甲醛與其他醛類)一文(本院卷第233頁),即記載「 Aqueous solutions of formaldehyde accidentally splashed into the eyes must be immediately flushed with water to prevent serious injury, such as lid and conjunctival edema, corneal opacity, and loss of vision.」(若甲醛溶液意外濺入眼睛,必須立即以清水沖洗,否則可能造成眼瞼及結膜水腫、角膜混濁、甚至視力喪失等嚴重傷害),是難謂無資料顯示甲醛對眼睛造成之傷害;況系爭福馬林液之安全資料表亦載明會造成嚴重眼損傷,已如前述。則被告檢查當日,抽氣櫃透明拉門已上拉至陳君頭部上方,陳君身體前傾、眼部在櫃內,其眼部與自福馬林液取出之檢體、及盛裝福馬林液之容器間並無任何阻隔,依當時情形,當屬有「暴露危害之虞」,依危害預防標準第50條之規定,即應使陳君確實使用適當必要之防護眼鏡,原告稱陳君頭部前方有透明拉門阻隔,無暴露危害之虞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非可憑採。㈦又原告主張配戴安全面罩及防護眼鏡進行作業,極易使眼鏡
起霧而阻礙作業視線,增加切割危害與檢驗錯誤之可能,非適當且必要之防護具乙節,惟經本院函詢台灣病理學會上開情節,該學會覆以:配戴防護眼鏡與負壓式防護口罩,理論上有可能產生切割傷害與錯誤取樣之風險,然而目前並未有相關研究,其實際影響仍屬未知,另坊間雖有販售防霧眼鏡,但同樣未有實證研究,因此其效果與助益不明等語,有該學會113年9月3日函可稽(本院卷第281頁),是即無相關實證研究可資證明原告上開所陳屬實;再者,防護眼鏡起霧之原因,無非係鼻部呼出之熱氣向上逸出,接觸溫度較低之鏡片而凝結為水滴所致,是原告自得訂購或為勞工量身訂作與其臉型密合、可抑制呼出熱氣向上逸出之呼吸用防護具,或選用具防霧塗層設計之防護眼鏡,即可避免起霧現象發生,此本屬危害預防標準第50條所課予雇主置備「適當」必要防護具之義務範圍。從而,原告以起霧為由否認防護眼鏡之適當性,自無足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㈧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表明業設置抽氣設備,已提供相關防護措施及防護具,有一定阻斷操作人員吸入特定化學物質氣體,並保護操作人員之眼睛、皮膚得免於遭受危害之作用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願卷第3-4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而提出書面文件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8-15頁),嗣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㈨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1.被告為統一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執法下級主管機關為行政罰鍰之裁量,訂定職安案件處理要點,其中第5點第1款規定:
「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指事業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非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1)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億元者。(2)非屬營造業之行業,其勞工總人數超過300人者。」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第8點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其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下稱裁罰原則)壹之四規定:「甲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第1次處10萬元;第2次以上,按次累加10萬元,最高累加至30萬元。」經核此要點之規範,旨在統一裁罰機關之罰鍰裁量、公布姓名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與行政恣意,且其所定各罰鍰裁量輕重準則,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相違背,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事項相當,就公布姓名部分,亦係就違反職安法發生較嚴重之違規情形,公布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得為裁罰執法機關所援用。
2.經查,原告非屬營造業之行業,而違規時其勞工總人數為3,267人,有職業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總表可參(原處分卷第18頁),自屬職安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之甲類事業單位,又原告係第1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職安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1款、第8點第1款、裁罰原則壹之四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原處分裁處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未具任何理由,復未審酌立法理由意旨與違規情節輕重等情節,恣意裁量等節。惟:
⑴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已列明行政處分之主旨、違法事實及處分理由、法令依據,並說明「受處分人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之情形,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本院卷第29-30頁),自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⑵再者,被告亦說明本件係因勞工申訴原告未提供適當必要防護具,深感身體健康遭威脅,職安署到場檢查發現上述違法情事屬實等節,有申訴信函可稽(原處分限閱卷);且原告於職安署檢查時尚未完成採購濾毒罐防護口罩,可知其就系爭實驗室未置備適當之呼吸防護具已有相當時日,是其違規情節難謂輕微。復觀以職安法第49條於102年7月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為藉社會及媒體之監督力量,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及相關機構改善或提升服務品質,爰明定有本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得公布其名稱或姓名。」可知立法者認定該條所列各款即屬較嚴重之違規,違反者即為所謂不良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或姓名,以督促其就該等違規確實改善,與原告前是否曾獲得勞工健康保護獎項,或事後已購置相關防護具無涉。從而,被告依職安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係依裁量基準行使職權,其裁量尚無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未依危害預防標準第50條之規定置備與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則被告審認上情,認定已構成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章行為,而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及職安案件處理要點等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