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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訴字第6號原 告 王秋淳上列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內政部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之台內訴字第11200324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未足額繳費。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補繳裁判費一千元。

2.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罰鍰及系爭裁處書說明六、所示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部分),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補繳裁判費三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1.陳明訴之聲明及不服之範圍。

2.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張善政(市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家 賢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 琬 蓉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