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訴字第61號原 告 陳芸密
謝明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體育局(改制前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代 表 人 洪玉玲訴訟代理人 林志文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新北市績優體育團體教練及個人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第8點第1、2款規定作成核發新臺幣61萬9,165元獎助金之行政處分,而遭被告否准。
輔助參加人原為被告之上級機關,對於被告發放本件獎助金之業務具有決定、監督之權限,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