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地訴字第70號原 告 徐維德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2年9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204015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基隆市安樂區碧嵐大地第三代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為同市區○○○路0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核發之(80)基使字第0168號使用執照,前於105、106年間因民眾檢舉系爭建物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拆除1樓機械昇降設備,地下停車場車輛改由基金二路5號旁另闢車道出入(擅自於基金二路5號建築物外牆開口)之情形,經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且經限期仍未改善,乃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處系爭建物管委會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改善(恢復原狀),逾期未改善(恢復原狀)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處。管委會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認為缺乏證據得確認管委會即是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而造成系爭違規之行為人,且縱使管委會符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使用人之身分而有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但究應對管委會還是區權人處罰,被告亦未本於正確事實及經處罰對象選擇之合義務裁量程序,而撤銷上開處分確定在案。
㈡因民眾再次檢舉,被告於109年7月9日及110年3月25日辦理會
勘,並函送會勘紀錄限期改善,嗣於111年3月9日及111年5月4日再次會勘,現場仍未恢復原狀,被告爰於111年10月13日函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6萬元罰鍰。被告復於112年5月16日派員前往勘查,現場仍未恢復原狀,且系爭建物未申請辦理變更使用,被告審認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計71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6月13日基府都使罰貳字第112022516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846元罰鍰(共同裁處全體所有權人6萬元,除以71戶,無條件進位,計算得出每戶罰鍰846元),並限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恢復原狀)或90日內補辦變更使用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依法得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112年9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20401519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據建物使用執照審核表規定,機械昇降設備應有昇降機協
會出具之完工證明,但被告80年7月(80)基使字第0168號使用執照的案卷內並沒有該完工證明文件,足證被告當年並未依法核發使用執照,甚至於可以佐證80年7月系爭建物1樓昇降設備「自始並不存在」,既然不存在如何去拆除?且原告亦無相關背景沒有能力自己去拆。
㈡系爭建物於80年7月完工在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在84年8月
2日修訂,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建物所有權人不對84年8月以前的建物狀態負起「狀態責任」。
㈢系爭建物每年都經過被告的消防安全檢查,建物自80年完工
至今,每年建築物公安申報均合格,並無安全問題。被告的系爭建物公安申報均合格的認證,顯示被告有表現在外,而具有容許系爭建物得依現況使用之決策或宣示,原告信賴被告對建物的公共安全檢查結果,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由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有
關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為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需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則本件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基於建築法第77條狀態責任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合。
㈡依系爭建物地下室及1樓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1樓設有機械
昇降設備,基金二路5號建築物外牆封閉,案經被告以111年10月13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10245264號函請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履行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責任」義務,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90內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否則,將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嗣於112年5月16日再次派員前往勘查,系爭建物仍未恢復原狀,亦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被告乃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依法並無違誤。
㈢依系爭建物1樓平面圖及竣工照片,足證當時設有機械昇降設
備;又本案係以建築物危險狀態作為課予義務之原因,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賦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負有排除建築物危險狀態之責任,係屬結果責任,無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不履行此等義務,即具有故意、過失。另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是93年才制訂,故當時並沒有規定昇降設備要出具中華民國昇降機協會出具之完工證明。
㈣另因與本案相同事實之建築法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地訴字
第100號判決撤銷該案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乃依該判決以114年5月13日基府都使壹字第1140018568號函,撤銷針對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處分已確定撤銷,無繼續訴訟之必要。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80)基使字第0168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被告109年7月22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090233244號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被告110年5月21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00218830號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告111年10月13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10245264號函(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被告111年5月20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1022166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作為審查之對象,且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應無訴訟之實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
於本院審理中,因系爭建物其他區權人以相同事件提起另案行政訴訟,於114年3月26日經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100號判決撤銷處分在案,被告爰撤銷112年6月13日針對全體區權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此有被告114年5月13日基府都使壹字第114001856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是原告爭訟之原處分於本院審理中,既因被告依職權撤銷,則原告所爭執原處分之效力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撤銷原處分為前提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已無藉由訴訟達成,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無訴訟實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關於原處分之實體爭執,無再進一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