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地訴字第84號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秀春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黃柏森
林雪娥王麗珍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60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配偶蘇明忠受僱於采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采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發生墜落事故致死,乃於111年11月25日(機關收文日)申請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助。被告審認蘇明忠為雇主身分,不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81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11條規定,乃以112年3月7日保職補字第112600531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認蘇明忠為勞工,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為發給原告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主張:㈠蘇明忠為蘇明湖之受僱人,兩人為兄弟關係,蘇明湖於蘇明
忠受僱期間,未為其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蘇明忠亦未有異議。嗣蘇明湖向采唐公司承攬坐落於苗栗縣○○鄉○○路000號建物外牆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蘇明忠於111年8月31日8時許,進行系爭工程之環境整理工作時,不慎踩破塑膠浪板而墜落至1樓地面,造成創傷性血胸、腹腔內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胸腹部外傷併發多處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死亡。原告嗣於111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助,經被告審查以原處分為不予給付。
㈡據采唐公司及蘇明湖於111年9月28日共同向臺中市東勢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聲請書,明確表明系爭工程係蘇明湖個人承攬、並載明「勞工蘇明忠」,且蘇明湖基於指揮蘇明忠及其他施工人員之地位,系爭工程承攬人為蘇明湖,與蘇明忠無關甚明。
㈢另依112年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蘇明湖於勞資爭議調解時
主張:「蘇明忠先生是我因工程需要找來工作的」、不爭執事項亦記載:「⒈蘇明忠自111年3月10日起受僱蘇明湖於系爭工程,雙方約定點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⒉系爭工程係蘇明湖向采唐公司即余嘉文(下稱余君)承包。」。故蘇明湖於原告聲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中,亦承認蘇明忠係其僱用之勞工。
㈣又依蘇明湖與蘇明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圖片)無
極證道武廟明正堂…○○街000號00…○○市○區○○街000號…(圖片)門牌號碼000號,太平區…(圖片)○○路○段00號…(圖片)○○○街000號0樓…(圖片)門牌號碼0號…○○路○段000巷00弄00號」等語、余君寄發之存證信函:「收件人:蘇明湖…說明:本人前承攬○○縣○○鄉○○路000號房屋修繕工程,並將部分泥作工程轉包台端為再承攬人。」等語,可知本件系爭工程係由蘇明湖單獨向余君承攬,並非係蘇明忠、蘇明湖共同向余君承攬,且由蘇明湖與蘇明忠間之對話紀錄,亦知蘇明忠平日之工作型態均係依蘇明湖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提供勞務,並無獨立決定工作時間、地點之權限,核與具備共同承攬人雇主身分之工作型態有別,應具有相當之人格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矧蘇明湖已於審判外多次陳述蘇明忠為蘇明湖所僱傭之勞工,當不能僅以蘇明湖事後推託之詞,即據認蘇明忠具備為共同承攬人之雇主身分,從而不得領取死亡補助。
㈤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號案件112年12月6日
訊問筆錄,可知蘇明湖業已坦承其為蘇明忠之雇主,包含蘇明忠、王壽鳳、梁宏基、劉裕銓等人均為蘇明湖之員工,且包含蘇明忠在內等員工之薪資均由蘇明湖計算並發放,或由蘇明湖囑託資深員工王壽鳳計算後交由王壽鳳發放,而蘇明忠係於事發前l年始受僱於蘇明湖,僅於工期較長、欠師傅時前往受僱,並有員工梁宏基、王壽鳳經具結之證述可佐,顯見本件蘇明忠確實具備勞工之身分,家屬得依補助辦法請領死亡補助。
㈥采唐公司於111年12月23日以書面函覆被告,表示蘇明忠非該
公司僱用之勞工,且系爭工程並非該公司承攬等語。惟蘇明忠係蘇明湖僱用,確非采唐公司員工,然蘇明湖承攬系爭工程,相關支出之請款發票,余君均要求須開立以采唐公司為買受人,可知系爭工程應係采唐公司承攬後再轉包與蘇明湖,釆唐公司為規避法律責任,才會偽稱未承包系爭工程。
㈦蘇明湖雖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調查時,
謊稱蘇明忠係合夥人,非受僱人,顯然係害怕相關民、刑事責任追究,及蘇明忠死亡後無人可與之對質,才為虛偽陳述。而其於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原告調解或原告聲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因需面對原告,而原告對蘇明湖、蘇明忠之工作型態,知之甚詳,蘇明湖無從狡賴,才坦承僱用蘇明忠。故不能以蘇明湖於職安署調查時,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認蘇明忠非勞工。
㈧依災保法第81條第1項、補助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蘇明忠於本件死亡事故發生時,具勞工身分,符合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助。又蘇明忠於111年8月31日死亡,依勞動部公布自111年5月1日施行之職災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月投保薪資為25,250元,則如一次發給45個月,死亡補助金額為113萬6,250元(計算式:25250×45=1,136,250)等語。
㈨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
25日申請,作成核給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助113萬6,25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申請蘇明忠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
助,據所送申請書件載,蘇明忠於111年8月31日事故當日受僱單位為采唐公司,雇主(負責人)為余君。其執行民宅外牆整修後之清運垃圾作業時,因「二樓踩破採光罩高處墜地、胸腹部外傷併發多處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血胸、腹腔內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被告為確認采唐公司、余君與蘇明忠之僱傭關係及職災事故經過,派員訪查采唐公司,據111年12月27日訪查結果函復檢附該公司說明略以「蘇明忠君非本公司僱用的員工,無任何資料可提供;其事故當時的工程,非本公司承攬,所詢有關細節,本公司無從答覆。」另據原告112年1月13日所送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申請書補件資料略載,余君是蘇明湖的雇主,蘇明湖是蘇明忠的雇主。事故當日蘇明忠從事承攬人工作整修外牆並在結束時清運垃圾環境等語。惟據職安署112年2月14日勞職中4字第1120401381號函所送蘇明忠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載,民宅屋主將3樓到5樓房屋整修工程交付余君承攬,余君將該整修工程之泥作工程連工帶料交付蘇明湖、蘇明忠承攬,雙方僅口頭約定,未簽訂書面工程合約。據再承攬人蘇明湖稱述,其與蘇明忠為兄弟關係,2人採分工方式指揮監督管理勞工作業,2人都會先支領每日2,500元,俟工程結束後,扣除所有必要開支後之盈餘分配,蘇明湖分取利潤60%至70%,蘇明忠則是分得40%至30%利潤。據蘇明湖及蘇明忠所僱勞工稱述,2人都是老闆,目前僱用3名員工,平時受2人共同指揮監督工作,薪資亦向兩人領取。又據原告稱述「蘇明忠與蘇明湖平時以泥作為業,一起工作約20多年,兄弟會一起去承攬工程,…蘇明湖與蘇明忠在工地都會分別帶個勞工工作。」蘇明湖、蘇明忠所僱勞工劉裕銓稱述:「蘇明湖與蘇明忠…兩人都是老闆,…平時受兩位共同指揮監督工作,薪資亦向蘇明湖、蘇明忠領取。」報告書「處理情形」載:「蘇明湖、蘇明忠為再承攬人,…蘇明忠具雇主身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再按職安署提供ll1年9月2日談話紀錄,蘇明湖答復載「我跟他(蘇明忠)是合夥人,我們2個人都有領固定薪資2,500元整,採月結,總工程款扣完所有費用後之利潤,我會與蘇明忠分潤;蘇明忠跟我是合夥人,工作時間都是由蘇明忠自行決定,我與蘇明忠一起工作約20多年,…現場由我跟蘇明忠共同指揮監督。」劉裕銓另答復載「(雇主是)蘇明忠與蘇明湖,…他們兩位都是老闆(合夥人),若蘇明湖不在現場,蘇明忠在現場由蘇明忠指揮監督,反之也是。」綜上,被告據上開相關資料審查,認蘇明忠於111年8月31日發生職災事故時,具雇主身分,非屬補助辦法第11條規定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所請死亡補助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
㈡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略以
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現場訪查采唐公司,該公司行政人員表示無僱用蘇明忠,復於111年12月23日以書面表示,蘇明忠非僱用勞工,且系爭工程並非采唐公司承攬。對照職安署檢查報告書,可知系爭工程係由余君交付蘇明湖及蘇明忠承攬,蘇明湖自承其與蘇明忠為合夥人,2人採分工方式指揮監督管理勞工工作,俟工程結束後各按比例分取利潤;勞工劉裕銓亦稱蘇明湖、蘇明忠2人都是老闆,平時受2人共同指揮監督工作;況原告於職安署檢查時亦稱蘇明湖、蘇明忠平時以泥作為業,一起承攬工程,分別帶著勞工去工作等語,難謂蘇明忠於111年8月31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時,為補助辦法第11條所定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據職安署所送蘇明忠發生墜落災害致
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載,蘇明忠具雇主身分。又原告並未提供蘇明忠之工作內容、報酬給付及從屬性等之具體事證資料,實其確係受僱於蘇明湖。至原告檢附聲請調解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僅係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於勞資雙方發生爭議時進行調解所製作之書面資料,且因調解不成立而不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法理,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自不得於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採為裁判之基礎。綜上所陳,被告核定原告所請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災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
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並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建構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以促進社會安全(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職災保險部分,定明以被告為保險人,辦理職災保險業務(參災保法第3條第1項),而為保障受僱勞工工作安全,災保法明定:⑴凡勞工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包含領有技師、會計師、律師、建築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包含公司、行號、工廠、農場、牧場及人民團體等設立登記)、設有稅籍(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為稅籍登記)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令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或機關學校受僱員工、建教生、技術生等,均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職災保險為被保險人(災保法第6條參照),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原則上自到職當日起算,且保險費全由投保單位負擔(災保法第13條第1項、第19條第1款參照);⑵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會或漁會甲類會員、於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團體、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職災保險為被保險人(災保法第7條、第8條參照),受僱於第6條規定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自然人雇主之員工(參勞動部111年3月15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148號公告)、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災保法規定參加職災保險(參災保法第9條),其等保險效力之開始,原則上均自通知保險人起算(災保法第13條第2項、第5項參照),惟考量符合災保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雇主,與第7條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自營作業者性質不同,為督促雇主履行成立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加保之責任,災保法第9條第3項乃明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職災保險;⑶第6條至第9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由雇主或本人辦理參加職災保險,其保險效力原則自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災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參照),災保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為因應現今社會之經濟情勢,從事非典型勞動之人口逐漸增加,自然人雇主常有臨時且短暫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情形,考量是類人員亦有工作安全保障需求,故為提供其遭遇職業傷病事故時之基本生活保障,爰於第1項定明第6條至第9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如工地工頭僱工等),得由雇主為其辦理參加本保險。另基於目前勞動型態日趨多元,爰為提供實際從事勞動而獲致報酬之人員加保管道,於同項定明是類人員得自行辦理參加本保險。」。
⒉災保法第81條規定:「未加入本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
,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前二條及前項補助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一謂:「本法已於第6條至第10條定明本保險之適用對象,除強制納保者外,亦定有準用參加本保險之自願加保對象,及受僱於自然人雇主之勞工,得由其雇主辦理加保之規定。考量實務上部分未參加本保險之勞工,遭遇職業傷病時無法獲得保險給付保障。為關懷是類勞工及其家屬之災後生活,提供適度之相關補助,爰為第1項規定。」綜上可知,災保法所定之職災保險係屬納費互助之社會保險制度,保險費收入攸關保險之償付能力,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依法繳納保險費,始享有保險給付權利(災保法第23條立法理由參照)。而災保法所稱之勞工,除受僱勞工外,尚包含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是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依上規定自行參加職災保險,以提供其遭遇職業傷病事故時之保險給付保障,惟災保法第81條之立法意旨在補足受僱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因雇主或投保單位未依法辦理投保手續,在遭遇職業傷病時無法獲得保險給付之保障缺口,避免此類勞工及其家屬之災後生活陷於困境。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與受僱勞工及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自營作業者性質不同,此類雇主本身即為依法辦理投保手續之投保單位,其未加入職災保險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乃係雇主自身之責任,與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係因雇主或所屬團體未為其辦理投保手續致無法獲得保險給付保障,二者迥然有別,此應先予辨明。又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所為有關技術性、細節性補充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補助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且無法請領本法所定保險給付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死亡補助。」此係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災保法第2條參照),依災保法第81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就受僱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因雇主或投保單位未為其辦理參加職災保險,如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與其具有一定關係之人得向保險人申請死亡補助,有關補助條件審認標準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其未將災保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予以列入,依上說明,並未逾越災保法前揭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等原則,被告予以援用,核無違誤。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5至46
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47至53頁)、原告111年11月10日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助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至10頁)、職安署就系爭工程之事故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35至4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經兩造陳述在卷,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以系爭工程所致事故為由,於111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
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於法無據,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之決定,並無違誤:⒈經查,原告係以采唐公司為受僱單位,余君為負責人,於111
年11月25日申請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惟據職安署112年2月14日勞職中4字第1120401381號函送之蘇明忠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民宅屋主將3樓到5樓房屋整修工程交付余君承攬,余君將該整修工程之泥作工程連工帶料交付蘇明湖、蘇明忠承攬,雙方僅口頭約定,未簽訂書面工程合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8至39頁),堪認系爭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工程契約,且余君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以再承攬之方式,交由蘇明湖、蘇明忠負責。復據前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之訪談紀錄所載,再承攬人蘇明湖稱:其與蘇明忠為兄弟關係,2人採分工方式指揮監督管理勞工作業,其未在工地,現場就由蘇明忠指揮監督,反之亦是如此,2人都會先支領每日2,500元之生活費用(月結),俟工程結束後結算,各按比例分取利潤等語;所僱勞工劉裕銓亦稱:蘇明湖、蘇明忠為兄弟,亦為合夥人,2人都是老闆,另僱用王壽鳳、梁宏碁等人為員工,平時受2人共同指揮監督工作,薪資亦向蘇明湖、蘇明忠領取等語;余君另稱:其未在現場指揮監督,僅會定期追蹤施工進度,並依進度匯工程款至蘇明湖帳戶等語;原告則陳稱:蘇明忠與蘇明湖平時以泥作為業,一起工作約20多年,兄弟會一起去承攬工程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9頁),復有采唐公司111年12月23日函復稱蘇明忠並非該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系爭工程並非該公司所承攬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頁)。綜上可認,原告之配偶蘇明忠並無服從采唐公司之調度、命令及指揮監督等義務,蘇明忠與采唐公司並無人格上從屬性,又依據前開蘇明湖、蘇明忠之利益分配情事及承攬人余君依據系爭工程進度匯款予蘇明湖,再由其2人自行分配利潤等節,蘇明忠與采唐公司亦無經濟上從屬,甚或系爭工程是否使用代理人之情形,采唐公司亦無從過問,更無受采唐公司分工或內部規範規約之組織上從屬。從而,蘇明忠與采唐公司間並無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存在,蘇明忠與蘇明湖於系爭工程係屬合夥承攬之法律關係,蘇明忠並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堪予認定。準此,原告以采唐公司為受僱單位申請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助,已於法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乃余君轉包給蘇明湖,而蘇明忠為受蘇
明湖所僱用,屬災保法第10條第1項受僱於自然人雇主之勞工云云,然據前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之訪談紀錄所示,蘇明湖與蘇明忠於系爭工程之利益分配,其2人係採分工方式並指揮監督管理勞工工作,每日支領2,500元之費用,俟工程結束後各按比例分取利潤,已如前述,此屬合夥之特徵,其等員工劉裕銓、王壽鳳、梁宏碁等人均受其2人指揮監督並發放員工薪資,蘇明湖並無指揮監督蘇明忠之情形,2人並無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蘇明忠於系爭工程並非屬蘇明湖所僱傭之勞工,是原告以蘇明忠係災保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受僱員工,於本件申請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於法亦有未合。至原告所檢附之聲請調解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查該等資料僅雙方發生爭議時進行調解程序所製作之書面紀錄,未據有權機關實質調查認定,況調解程序中之陳述,往往係基於促成調解之考量而為,與當事人真實之法律關係認知未必相符,是原告所提調解相關資料,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蘇明湖於偵訊時所述,係屬事後翻異迴護之詞,亦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⒊蘇明忠固因系爭工程所致事故而死亡,惟蘇明忠與蘇明湖2人
乃係以合夥型態,再承攬余君所轉包之系爭工程,蘇明忠就本件系爭工程係屬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業如前述,則依災保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得由蘇明忠自行辦理參加職災保險,而補助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排除「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於申請死亡補助之外,乃因災保法之立法意旨,在補足受僱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因雇主或投保單位未依法加保而無法請領保險給付時之保障缺口,亦如前述。是以,被告認原告之配偶蘇明忠不符補助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要件,乃以原處分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決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被告就原告以蘇明忠於系爭工程所致事故為由,於111年11月25日申請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助,審查結果作成予以駁回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