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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地訴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業葳

鐘台文劉文海被上訴人即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汪禮國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112年度地訴字第8號判決,業於114年4月18日由郵務人員送至上訴人即原告指定送達地址(即臺北北門○○○000○○○)並收受,業經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附卷足憑,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4年5月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此有本院收件章可參,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能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平均地權條例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