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82號原 告 何欣怡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複 代理人 趙 筠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由原受命法官繼續審理。(第2項)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3項)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同法第230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2項之訴,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追加之新訴或反訴,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第2項)前項情形,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31日以新北府社兒字第1121004133號函,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97條等規定,處原告公布姓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之。
㈡本件行政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位在新北市,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將之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五、另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而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固包括原告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之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包含原告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之狀況(參該規定立法理由),惟被告於112年5月31日以新北府社兒字第1121004133號函,處原告罰鍰30萬元部分,既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261、348頁),即溯及失效(參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意旨),則本件行政訴訟,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情形,當屬無疑,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