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94號原 告 臺北市私立怡寶瑞光托嬰中心(原名:臺北市私立
怡寶內湖科技之星托嬰中心)代 表 人 侯美妗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楊永芳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粘羽涵楊詩韻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府訴一字第1126083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將聲明變更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均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關於自112年9月1日起停辦1年部分違法」(見本院卷二第283頁),經被告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臺北市私立怡寶瑞光托嬰中心(原名:臺北市私立怡寶
內湖科技之星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為經被告許可設立、得收托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㈡被告下轄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2年3月31日
起接獲多起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示原告所聘僱托育人員對兒童有「不當對待」情事;被告遂於112年4月17日函令原告提供112年3月13日至4月13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因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僅提出系爭期間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遂於同年4月24日前再函令原告提供系爭期間「完整」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期間完整監視器錄影畫面,致有缺漏監視器錄影畫面情形;被告嗣於112年4月28日邀集專業人士召開「兒少保護專案研商會議」(下稱研商會議);被告另於112年5月2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44751號函,認原告未依同年4月17日及4月24日函,於期限內提供托嬰中心系爭期間「完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違反「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下稱資管辦法)第9條及兒少權法第83條第5款等規定之違章行為,遂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5月2日再度函令原告提供系爭期間「完整」監視
器錄影畫面,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期間完整監視器錄影畫面,致有缺漏監視器錄影畫面情形;被告遂於112年5月5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6417號函,認原告未依同年5月2日函,於期限內提供托嬰中心系爭期間「完整」錄影畫面,已嚴重妨害調查,屬違反資管辦法第9條、兒少權法第83條第5款等規定,遂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5點等規定,認情節重大,裁處原告最重法定罰鍰額30萬元;被告嗣於112年5月8日召開「托嬰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研商會議」(下亦稱研商會議)。
㈣被告於112年5月9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90870號函,表示
經檢視綜合評估監視器錄影畫面、相關人員陳述意見、兒童保護專家研商會議等資料後,認定原告所聘僱朱君、李君、宋君等3名托育人員有「對兒童(未滿2歲以下幼童)為不正當之行為」,而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當對待行為,考量原告所收托9名幼童受害(含1名重度身心障礙幼童受害),乃嚴重「妨害兒童(幼童)身心健康之情形」,而有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之不當對待行為(下稱系爭違章行為),且情節已達嚴重之程度,遂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5點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萬元、停辦1年(自112年9月1日起)、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於112年5月11日送達與原告。
㈤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6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臺
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6日以府訴一字第112608301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訴願,於112年9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屬朱君等3名托育人員之行為,雖有晃動或移動幼童身
體之情形,惟僅係安撫或教導幼童之舉動,未逾越合理照顧之範圍,不構成「不當對待」兒童(未滿2歲以下幼童)之違章,未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縱其等就所受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致處分確定,亦不得據此認定其等有前開違章,況朱君、李君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認定其等所犯傷害及妨害身心健康幼童行為罪嫌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朱君等托育人員之行為,既不構成「不當對待」兒童之違章
,而未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則原告自未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之規定,且原告多年從事托育事業,均經主管機關評鑑優良,在管理托育人員之事,當無疏失,被告依兒少權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自非合法。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疑似係以原告未能提出完整錄影,作為認
定原告有系爭違章行為及應受裁罰的理由,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㈣原告未曾因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遭罰,亦無情節特
殊情況,被告僅得依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2規定處罰,卻依裁罰基準第5點加重處罰,而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及停辦期間,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㈤被告雖於112年4月6日、同月14日、5月2日,曾逕至原告營業
處所,對朱君等托育人員進行調查,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2年4月28日、5月8日兩次召開研商會議時,亦未通知原告到場;足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非合法。
㈥原處分僅表示朱君等托育人員於何期間有數次大力搖晃拉扯
等行為,即認原告構成系爭違章行為,已違反明確性原則。㈦原處分關於自112年9月1日起停辦1年部分,因已執行完畢,而無從回復原狀,故請求確認其違法。
㈧爰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60萬元、公布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自112年9月1日起停辦1年部分違法。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原告所屬朱君等3名托育人員,確有
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非僅輕微晃動或移動幼童身體之情形,亦非僅係安撫或教導幼童之舉動,顯已逾越合理照顧之範圍,構成「對兒童(未滿2歲以下幼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不當對待行為,已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足認原告有「妨害身心健康」之不當對待行為,已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之規定,得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裁處。
又朱君等3名托育人員就所受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已致處分確定,關於其等確有前開不當對待行為乙節,已具構成要件效力。另至朱君、李君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等所犯傷害及妨害身心健康幼童行為罪嫌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不拘束行政法院認事用法,且與其等是否構成「不當對待」行為間無必然關聯。
㈡原告雖未曾因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遭罰,惟被告考
量其於112年3月13日起至同月30日止期間,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次數多達51次,受害兒童(嬰幼童)人數多達9人(包含1名重度身心障礙幼童),且受害兒童為嬰幼童,即易因該等行為造成「嬰兒搖晃症候群」,及心理情緒常處焦慮或恐懼狀態,已嚴重妨害該些兒童(嬰幼童)身心健康,情節嚴重,始依裁罰基準第5點,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及停辦期間,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濫用之情。
㈢被告於112年4月6日、同月14日、5月2日至原告營業處所訪查
時,朱君等托育人員已為陳述,原告負責人及主任亦在場陪同,被告於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5日在辦公處所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原告主任亦有到場為指認及陳述,實已多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至被告召開專家研商會議,係在邀集專家,檢視監視器錄影內容,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對待及達於虐待或妨害身心健康等要件,依衛福部所制頒之處理原則及流程規定,本毋庸通知原告到場;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見原告及朱君等托育人員違章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庸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證被告作成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
㈣原處分已表示朱君等托育人員分別於何期間有大力搖晃拉扯
等妨礙兒童(幼童)身心健全行為,始認原告構成系爭違章行為,未違反明確性原則,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臺北市私立怡寶瑞光托嬰中心(原名:臺北市私立怡寶
內湖科技之星托嬰中心;即系爭托嬰中心)於110年12月28日經被告核准設立,核定得收托69名未滿2歲兒童(見訴願卷第228頁、本院卷一第229頁)。
㈡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74791號函,要
求原告於同年4月21日前,提供系爭期間中寶班活動空間、共2支鏡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訴願卷第211至212頁、本院卷一257至258頁)。
㈢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已提出「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惟未
提供「完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2575號函,要求原告於同年4月28日前,提供系爭期間「完整」(即補提供系爭期間所「缺漏」)錄影畫面(見訴願卷第213至218頁、本院卷一第259至264頁)。
㈣被告邀集專家人士於112年4月28日召開「兒少保護專案研商會議」,未通知原告到場參與或陳述意見。
㈤被告於112年5月2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44751號函,認
原告未依被告112年4月17日及4月24日函,於期限內(即同年4月28日前)提供托嬰中心系爭期間「完整」錄影畫面,屬違反資管辦法第9條、兒少權法第83條第5款等規定,遂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等規定,考量原告係第一次違反規定,在法定裁罰額度內(新臺幣3萬至30萬元)範圍內,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
㈥被告於112年5月2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44752號函,要
求原告於文到2日內,提供系爭期間「完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提出計畫改善書;前開函文於112年5月2日送達原告,經原告負責人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警局)於112年5月2日
,將原告存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硬碟,予以扣押(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㈧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6417號函,認原
告未依同年5月2日函,於期限內(即同年5月4日前)提供系爭期間「完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計畫改善書,已嚴重妨害調查,屬違反資管辦法第9條、兒少權法第83條第5款等規定,遂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5點等規定,認情節重大,在法定裁罰額度內(3萬至30萬元)範圍內,裁處原告最重法定罰鍰額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
㈨被告於112年5月8日召開「托嬰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研商會議」,未通知原告到場參與或陳述意見。
㈩被告於112年5月9日以原處分,表示經檢視綜合評估監視器錄
影畫面、相關人員陳述意見、兒童保護專家研商會議等資料後,認原告所屬3名托育人員有「對兒童(未滿2歲以下幼童)為不正當之行為」,而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當對待行為,考量原告所收托9名幼童受害(含1名重度身心障礙幼童受害),乃嚴重「妨害兒童(幼童)身心健康之情形」,而有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之不當對待行為(即系爭違章行為),且情節已達嚴重之程度,遂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5點等規定,處原告罰鍰額60萬元、停辦1年(自112年9月1日起)、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112年5月11日送達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前,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托嬰中心及代表人以書面或到場以言詞方式陳述意見。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6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於
同年6月12日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見訴願卷第294至302、232至246頁)。
臺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30日以府訴一字第1126083329號函,
駁回原告停止執行申請。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除「公布名稱及姓名」部分於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外,其餘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
臺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6日以府訴一字第1126083013號訴願決
定書,決定駁回原告訴願,於112年9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訴願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9至45頁)。
原告於遭原處分裁罰前,尚無因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而遭依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罰紀錄。
原告所屬托育人員之處置及救濟狀況:
⒈原告所屬托育人員中之3名托育人員,經被告認定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行為:
⑴朱姓托育人員(即朱君)之行為:
①被告認朱君行為情節嚴重,對兒童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
構成不正當行為,以112年5月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230633071號裁處書,先處公布姓名;另因涉及刑事調查,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偵1256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後,以113年12月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33182515號裁處書,再處罰鍰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卷二第385至386頁)。
②朱君不服前開公布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7
月19日以府訴一字第1126082811號決定書,認訴願無理由,決定駁回其訴願(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5頁) 。朱君就前開罰鍰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處分已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65頁)。
⑵李姓及宋姓等2名托育人員(即李君、宋君)之行為:
①被告認李君及宋君行為情節嚴重,對兒童身心健康造成不利
影響,構成不正當行為,以112年5月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230633072號裁處書、112年5月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230633381號裁處書,依兒少權法第97條規定,在法定裁罰額度內(6萬至60萬元),各處罰鍰10萬元、15萬元、公布姓名(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4頁)。
②宋君未提訴願(及已繳納罰鍰),處分已確定(見本院卷一第
417頁)。李君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9日以府訴一字第1126083110號決定書,認訴願逾期,決定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6頁),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5頁)。
⒉原告所屬陳姓、辛姓、洪姓、謝姓等4名托育人員(下稱陳君
、辛君、洪君、謝君),經被告認定其等行為情節未達應依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及第97條規定裁罰之程度,以112年5月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230633073、74、75號函,處陳君、辛君、洪君輔導課程12小時,以112年5月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230633382號函,處謝君輔導課程20小時(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所屬托育人員有無「對兒童(未滿2歲以下幼童)為不正
當之行為」,而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當對待行為?原告有無「妨害兒童(未滿2歲以下幼童)身心健康」,而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之不當對待行為?㈡被告未依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2規定決定裁處內容,而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自112年9月1日起停辦1年、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性(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及濫用等瑕疵?㈢被告是否有以原告未能提出完整監視器錄影之情形,作為認
定原告構成系爭違章行為或裁處效果輕重之理由,致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㈣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是否曾以書面以外方式通知原告托嬰
中心及代表人陳述意見?若無,是否即屬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所揭之正當程序?㈤原處分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即兒少權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⑵第6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⑶第9條:「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
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⑷第49條第1項第1、2、12、15款:「一、遺棄。任何人對於兒
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⑸第75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
一、托嬰中心。」⑹第77條之1:「(第1項)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第2項)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3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
一: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第10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依前開第77條之1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資訊管理利用辦法第9條:「托嬰中心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兒少權法第108條規定辦理。」、⑺第83條第1、1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第10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83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第10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統一裁罰基準(即裁罰基準):
⑴第3點第42項:「違反事件: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虐待或
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情形」、「違規事項:第83條第1至4款規定、第107條第1項」、「統一裁罰基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1.第一次處6萬元以上24萬元以下罰鍰。2.第二次處24萬元以上42萬元以下罰鍰。3.第三次以上處4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同點第44項:「違規事項: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5款規定者、第108條第1項」、「統一裁罰基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1.第一次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2.第二次處12萬元以上21萬元以下罰鍰。3.第三次以上處21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⑵第5點:「第3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
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裁處機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⑶前開裁罰基準(除第3點外,尚包括第5點),乃主管機關在
母法範圍內,經考量兒少權法規範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因素,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關於事實概要欄及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卷二第190至191、193至195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暨核閱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91、401至426頁、卷二第7至24、、223至225、239至241、385至386頁)及訴願卷證資料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所屬托育人員確有「對兒童(未滿2歲以下幼童)為不正
當之行為」而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當對待行為,原告亦有「妨害兒童(未滿2歲以下幼童)身心健康」而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之系爭違章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復無裁量瑕疵及濫用等瑕疵,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3、4條規定:「(第2條)公約所
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第6條第2項:「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一般性意見則翻譯為:忽視)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⒉是以,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前開規定所揭應優先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對兒童提供廣泛保護方法、使兒童於受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身心暴力等旨意,關於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對兒童及少年不正當之行為」、第83條第1款所稱「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要件(不當對待行為),僅須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健全發展之行為,即屬當之,包括對兒童疏忽或施加身心暴力等各種類型,構成犯罪行為者,固足當之,未達犯罪程度行為者,亦在禁止範圍,且不以發生危險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於具體個案,應綜合行為人之動機、行為態樣、偶發或意外性、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等節,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健全發展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險,而構成前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當對待行為)要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⒋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
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可知,法人等組織之代表人、管理人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本即視為法人等組織之行為,法人等組織就其等之故意、過失,自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至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從業人員,其等為法人等組織所為之行為,係以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亦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稱「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係指實際上為法人等組織從事業務或參與行政程序之人,不以有權代表法人等組織之人為前提,亦不以經正式僱用為形式上職員或受僱人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⒍經查:
⑴原告為經被告許可設立、得收托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已如前述,乃從事托嬰中心業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原告所聘僱朱君等3名托育人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原告營業處,所執行原告收托嬰兒業務過程中,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幼童有附表所示之反應等節,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5月22日、9月15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成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60、284至300、326至345頁),乃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身心健康或健全發展之行為,其中如附表朱君編號1至2欄、李君編號2、6至7、11欄、宋君編號21欄所示之行為,使幼童頭部承受加減速或旋轉等巨大外力,顯已造成其等腦部損傷之風險,而會其等身心健康或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險。則朱君等3名托育人員執行托嬰業務時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自該當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對兒童不正當之行為」之不當對待行為,且至少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並屬原告透過其使用人從事其業務時所實施行為,自該當第83條第1款所稱「妨害兒童身心健康」之系爭違章行為,並推定其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依據兒少權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核無違誤。
⑵至原告固主張朱君等3名托育人員之行為,雖有晃動或移動幼
童身體之情形,惟僅係安撫或教導幼童之舉動,未逾越合理照顧之範圍,不構成「不當對待」兒童(未滿2歲以下幼童)之違章,未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縱其等就所受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致處分確定,亦不得據此認定其等有前開違章,況朱君、李君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認定其等所犯傷害及妨害幼童身心健康行為罪嫌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然而,①朱君等3名托育人員,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幼童有附表所示之反應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乃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身心健康或健全發展行為,已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前詞,核非事實,自非可採。②行政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原告據前詞主張朱君及李君未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其未違反第83條第1款規定云云,均非可採。
⑶至原告又主張朱君等托育人員之行為,既不構成「不當對待
」兒童之違章,而未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則原告自未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之規定,且原告多年從事托育事業,均經主管機關評鑑優良,在管理托育人員之事,當無疏失云云。然而,①朱君等3名托育人員執行托嬰業務時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自該當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對兒童不正當之行為」之不當對待行為,且至少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並屬原告透過其使用人從事其業務時所實施之行為,自該當第83條第1款所稱「妨害兒童身心健康」之系爭違章行為,並推定其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前詞,核非事實,自非可採。②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徵原告就系爭違章行為,存有客觀上不能預見其發生或其發生已違背其本意等情狀。況自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朱君等3名托育人員執行托嬰業務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周遭其他托育或原告所屬人員多未有上前阻止舉動,亦足徵原告就系爭違章行為,存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原告據前詞主張其就系爭違章行為之發生,欠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可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倘未逾越法律授予之裁量權限,亦無濫用裁量權力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是以,主管機關就行為人處罰輕重之裁量,所憑之事實,倘無錯誤之情形,所憑之理由,倘未違反法規之授權目的,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所處之效果,未逾越法定之範圍,即不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怠惰或濫用或逾越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兒少權法第10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
第83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裁罰基準第5點:「第3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裁處機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可知,兒少權法第107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已賦予主管機關審酌違章情節後,決定裁處額度的權利及義務,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裁量之結果未逾越法定範圍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惰或濫用或逾越、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再者,前開裁罰基準,先考量行為人被查獲違章次數,作為通案裁量因素(第3點),俾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再考量事件特殊情節,作為個案調整因素(第5點),俾契合兒少權法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範意旨,非但符合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倘主管機關除審酌通案裁量因素(被查獲違章次數)外,亦斟酌個案調整因素(特殊情節),未逕依前開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決定處罰額度,而併依前開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決定之,不得謂為裁量違法、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平等原則,而撤銷其裁量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⑹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未曾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遭罰
,亦無情節特殊情況,被告僅得依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2規定處罰,卻依裁罰基準第5點加重處罰,而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及停辦期間云云。然而,①被告抗辯其考量原告雖未曾因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遭罰,惟於112年3月13日起至同月30日止期間,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次數多達51次,受害兒童(嬰幼童)人數多達9人(包含1名重度身心障礙幼童),且受害兒童為嬰幼童,即易因該等行為造成「嬰兒搖晃症候群」,及心理情緒常處焦慮或恐懼狀態,已嚴重妨害該些兒童(嬰幼童)身心健康,情節嚴重,始依裁罰基準第5點,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及停辦期間等語,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即附表所示內容)相符,亦與兒少權法規範意旨相契,其裁量所憑基礎事實無誤、裁量所憑理由未濫用權力;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停辦1年、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效果,裁量所予結果,未逾越兒少權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範圍;②本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尊重被告裁量處分,不得指為裁量怠惰或濫用或逾越、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得因其未逕依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決定處罰額度,而併依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決定之,即謂為裁量違法、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平等原則。③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⒎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疑似係以其未能提出完整錄
影,作為認定其有系爭違章行為及應受裁罰的理由云云,則無實據,其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核非事實,同非可採。
㈣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雖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未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所揭正當程序:
⒈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1、6款:「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
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七、法律有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第104條:「(第1項)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第105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第106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104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第2項)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第39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⒉可知,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雖規定,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罰前,應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然而,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第103條第5款亦規定,行政處分(包括裁罰性不利處分)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縱具有程序瑕疵,於訴願程序終結前,非不得因補正而治癒,是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倘有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的程序瑕疵,惟當事人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參酌其意見,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俾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該程序瑕疵已因補正而治癒(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35號、110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前,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托嬰
中心及代表人以書面或到場以言詞方式陳述意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㈣㈨所示卷證頁碼證據),固堪認定。然而,⑴被告於112年4月6日、14日、5月2日間曾訪談原告所聘僱朱君等3名托育人員,令其等陳述其等執行原告業務時所實施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6頁)。⑵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及5月2日亦函令原告提供「系爭期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亦已於112年4月21日提出「與原處分裁罰所憑事實相關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湖警局復於112年5月2日扣押存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硬碟(見不爭執事項欄㈡㈢㈤㈥㈦所示卷證頁碼證據)。⑶自被告兩次研商會議紀錄內容、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前開訪談及錄影畫面所示內容,已足使原處分裁罰所根據事實(包括原告所屬托育人員執行業務時所實施行為及原告管理監督狀況等節),在客觀上達明白足以確認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3頁、卷二第329至345頁),依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等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⑷況且,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縱有應給予卻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的程序瑕疵,惟原告於112年6月6日向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含訴願內容及相關證據)後,訴願機關即將之轉送並函令被告參酌其意見、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後,提出訴願答辯書到府(見訴願卷第473、293至294頁),亦足認當事人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參酌其意見,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俾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可認該程序瑕疵已因補正而治癒。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以書面通知其陳述意見,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致原處分因違法而應撤銷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㈤原處分內容,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明確性原則:
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
1項第1、2、4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處分機關...。」、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⒉可知,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所揭「明確性原則」,行政行
為之內容固應明確,並依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且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俾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依據、裁量斟酌等因素,加以判斷該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獲得救濟機會,惟規定所揭原則,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在行政處分中鉅細靡遺地記載採證認事之理由、相關之全數法令依據等等,方屬適法,倘處分已記載之事實、理由、法令依據,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即不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自原處分記載之主旨說明等欄位或全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人民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即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51號、112年度訴字第1383、1384、1385號、113年度訴字第1125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固主張原處分僅表示朱君等托育人員於何期間有
數次大力搖晃拉扯等行為,即認原告構成系爭違章行為,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然而,⑴倘自原處分記載之主旨說明等欄位或全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人民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即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已如前述。⑵自原處分記載之主旨說明等欄位及全文,實已表明朱君等托育人員分別於何日期或期間,分別有具體妨礙兒童(幼童)身心健全行為,始認原告構成系爭違章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堪認原處分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原告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情事。⑶從而,原告前詞,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的系爭違章行為,被告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5點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停辦1年(自112年9月1日起)、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公布部分,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停辦部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附表(即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編號 日期 行為及情狀 證據出處 光碟/檔案名稱/時間(影片時間) 朱姓托育員(中寶班) 1 3月30日 12:35:19(檔案時間19:20) 幼童持續大哭。 12:35:46(19:47) 托育員以手撫摸安撫未果後,將幼童提起放至腿上,嗣以雙手握住幼童腋下處,以手提腿頂方式(未托住幼童頭頸部),於2秒內上下快速晃動3下,幼童未停止哭泣。 12:36:17(20:18) 托育員以雙手握住幼童腋下處,將幼童舉起(未托住幼童頭頸部),左右瞬間抖動2下(幼童頭頸部隨同晃動)後,抱掛在肩上,幼童暫時停止哭泣。 12:36:38(20:39) 幼童再度大哭。 12:36:44(20:45) 托育員將幼童放至腿上,嗣以右手環住幼童胸背處,以手提腿頂方式(未托住幼童頭頸部),於2秒內上下快速晃動4下,幼童未停止哭泣。 12:37:07(21:08) 托育員以雙手握住幼童腋下處,將幼童舉至高處(未托住幼童頭頸部),於4秒內上下快速晃動8下(幼童頭頸部明顯隨同晃動)後,抱掛在肩上,幼童未停止哭泣。 12:39:00(23:01) 幼童持續大哭。 托育員以雙手自幼童腋下處(未托住幼童頭頸部),將幼童舉至高處,於5秒內上下瞬間晃動6下(幼童頭頸部明顯隨同晃動)。 12:39:05-10(23:06-11) 接續於5秒內左右大幅度快速旋轉擺動8下(幼童頭頸部明顯隨同晃動)後,放置在旁,幼童尖叫大哭。 12:39:19(23:20) 托育員以雙手握住幼童腋下處,將幼童舉至高處(未托住幼童頭頸部),於3秒內左右旋轉擺動4下(幼童頭頸部明顯隨同晃動)。稍作停頓後,將幼童放至腿上,以雙手握住幼童腋下處,以手提腿頂方式(未托住幼童頭頸部),於6秒內上下快速晃動8下,稍微停頓後,又以前開方式,於4秒內上下大幅度快速晃動5下(幼童頭頸部明顯隨同晃動),稍微停頓後,又以前開方式,於2秒內上下快速晃動4下。稍作停頓後,以雙手握住幼童腋下處,將幼童舉至高處,於2秒內左右旋轉擺動3下(幼童頭頸部隨同晃動),幼童未停止哭泣。 *托育員為前開行為過程中,旁邊近處的另一名人員未曾上前阻止。 朱君2/中寶班Camera7_00000000000000.avi/12:35:19(19:20) 12:40:20(24:19) 另名幼童大哭。 12:40:24-41:50(24:25) 托育員以右手將幼童橫向放置腿上,即放手僅以腿部支撐幼童軀幹,以腿頂方式(未托住幼童頭頸部),持續約1分30秒期間,不斷將幼童上下大幅度晃動(幼童頭頸部及四肢明顯隨同持續晃動)。 *旁邊近處的另一名人員未曾上前阻止,直至12:41:48始有第三名人員進入畫面,將幼童抱走。 2 3月30日 13:05:00(49:03) 幼童大哭。 托育員以雙手自幼童腋下處(未托住幼童頭頸部),將幼童舉至高處,左右瞬間抖動3下(幼童頭頸部明顯隨同晃動),再上下快速晃動3下,稍作停頓後,再上下快速晃動2至3下。 13:05:22(49:25) 嗣托育員以雙手將幼童橫抱胸前,左右兼上下呈畫八字形方式、大幅度、加速旋轉晃動5圈(幼童頭頸部及頭髮明顯隨同甩動)。 朱君2/中寶班Camera7_00000000000000.avi/13:05:00(49:03) 李姓托育員(中寶班) 1 3月14日 08:12:09(04:10) 幼童找托育員玩,嗣坐在地上指向空中,未在哭泣。 托育員以手環抱幼童臀部,將幼童抱在胸口,扶著幼童左手碰觸懸吊空中玩具,以此方式逗幼童。 08:13:08(05:09) 托育員嗣以雙手環抱幼童背部(未托住幼童頭頸部),於8秒內360度、大幅度、加速轉圈5圈(幼童頭頸部及頭髮明顯隨同甩出後仰及飄起),以此方式與幼童嬉戲。 李君2/Camera7_00000000000000.avi/08:12:09(04:10) 2 3月21日 10:13:21(11:02) 幼童爬向其他睡眠中幼童。 10:13:45(11:26) 托育員以雙手將幼童橫托胸前(左手托幼童背部、右手托幼童臀部,未托住幼童頭頸部),於8秒內大幅度、加速、左右擺盪5下(往右擺時幼童頭部朝下腳部朝上,往左擺時幼童頭部朝上腳部朝下;幼童頭頸部及頭髮明顯隨同甩出後仰及飄起)。 *托育員為前開行為過程中,旁邊近處的另一名人員未曾上前阻止。 李君2/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0:13:21(11:02) 3 3月24日 16:22:21(10:20) 托育員清潔打掃,幼童躺在地上踢腳哭泣。 16:22:23(10:22) 托育員左手執清潔用具,右手捏住幼童左右臉頰,嗣以拉住幼童左手方式,提起幼童上半身並拖至旁邊墊子上。 16:22:35 幼童躺在墊上踢腳哭泣。 托育員以單手捏住幼童口旁雙頰,嗣以單手拉提幼童頭部,令其上半身坐起,隨即又以單手推其頭部,令其上半身倒躺(頭部先倒至墊子、雙腳隨即朝天)。 *托育員為前開行為過程中,旁邊近處的另一名人員未曾上前阻止。 李君2/Camera7_00000000000000.avi/ 16:22:25(10:20) 李君3/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 16:22:25(10:20) 4 3月24日 《畫面上方托育員》李君 16:53:46(41:48) 幼童A站在地上,嗣開始大哭。 托育員以手拉住掛在幼童的圍兜,並持續近1分鐘不斷抖動該圍兜。 16:55:33(43:35) 幼童A再度開始大哭。 托育員以手持續近15秒反覆、快速、帶有力道地搓揉幼童臉部(未托住幼童頭頸部),致幼童頭部持續、快速、前後及左右擺動。 *托育員為前開行為過程中,旁邊近處的另一名人員未曾上前阻止。 《畫面下方托育員》 16:53:35(41:37) 幼童B躺在地上踢腳大哭。 16:53:46(41:48) 托育員雙手握住幼童腋下處,將幼童舉至高處(未托住幼童頭頸部),於4秒內上下瞬間抖動6下(幼童頭頸部隨同晃動)。 16:53:57(41:59) 稍作停頓後,將幼童於4秒內左右快速擺動6下(幼童頭頸部隨同晃動)。 *托育員為前開行為過程中,旁邊近處的另一名人員未曾上前阻止。 李君2/Camera7_00000000000000.avi/16:53:35(41:37) 5 3月25日 10:43:27(10:52) 幼童持續大哭。 10:43:51(11:16) 托育員安撫未果後,以雙手握住幼童腋下處,將幼童抱起放至腿上(未托住幼童頭頸部),前後瞬間抖動2次(11:22、25),接續以手提腿頂方式(未托住幼童頭頸部),於4秒內大幅度快速上下晃動6次(幼童頭頸部及頭髮明顯隨同晃動;11:25-29),稍作停頓後,再於20秒內大幅度、快速上下晃動約40次(幼童頭頸部及頭髮明顯隨同晃動;11:39-59),稍作停頓後,再於21秒內大幅度、快速、帶有力道地上下晃動35次(幼童頭頸部及頭髮明顯隨同晃動飄起,末期甚至後仰甩動;12:02-23),幼童未停止哭泣且持續尖叫大哭,托育員改以拍背安撫;嗣以雙手握住幼童腋下處(未托住幼童頭頸部),將幼童舉至高處後放至地面,幼童未停止哭泣且持續尖叫大哭。 10:46:41(14:06) 幼童持續大哭。 托育員以雙手拉住幼童雙臂(未托住幼童頭頸部),將幼童提起放至腿上(幼童頭頸部及頭髮明顯後仰),嗣以雙手握住幼童頭部,瞬間抖動其頭部3次(14:23、26、28)。 *托育員為前開行為過程中,旁邊近處的另名人員未曾上前阻止。 李君1/3-1中寶Camera7_00000000000000.avi/10:43:27(10:52) 李君1/3-2中寶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0:43:51(33:35) 6 3月27日 10:47:03(19:00) 幼童持續大哭。 10:47:06(19:03) 托育員以雙手握住幼童頭部(未托住幼童頭頸部),大幅度快速前後左右推拉幼童頭部,牽動其身軀大幅度前傾後仰、左擺右盪(將其頭部於3秒內左右大幅度推拉3次,接續將其頭部於2秒內前後大幅度推拉3次,接續將其頭部左右大幅度推拉1次,接續將其頭部前後大幅度推拉2次,接續將其頭部左右大幅度推拉1次,接續將其頭部於3秒內前後大幅度推拉4次,而以頭部牽動全身倒臥立起),幼童未停止哭泣。 10:47:25(19:22) 托育員執玩具安撫未果後,右手執掛在幼童頸上口水巾帶有力道地擦拭幼童面部,左手雖扶住幼童頸部,惟幼童頭部仍一度大幅度快速後仰,幼童未停止哭泣。 托育員以單手捏住幼童口旁雙頰,幼童未停止哭泣。 10:48:28(20:25) 幼童短暫停止哭泣後,再度放聲大哭。 托育員將奶嘴按塞至幼童口中,幼童持續大哭。 托育員以右手按壓奶嘴,左手握住幼童頸部,大幅度、快速前後推拉幼童頭部,牽動其身軀大幅度前傾後仰、翻倒立起5次,幼童仍尖叫大哭,托育員始停止晃動,環抱拍胸安撫,幼童方停止哭泣。 10:49:06(21:03) 幼童短暫停止哭泣後,再度開始哭泣。 托育員以雙手握住幼童雙手,大幅度快速前後推拉幼童手部,牽動其身軀大幅度快速左右轉動5次,幼童尖叫大哭,托育員始停止晃動,環抱安撫,幼童方停止哭泣。 10:51:29(23:26) 托育員以單手捏住幼童口旁雙頰,瞬間抖動2至3下。 *托育員為前開行為過程中,旁邊近處的數名人員未曾上前阻止。 李君1/3-1中寶Camera7_00000000000000.avi/10:47:03(19:00) 李君1/3-2中寶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0:47:03(39:23) 7 3月27日 10:55:16(27:15) 幼童開始持續大哭。 10:55:22(27:20) 托育員逗弄安撫未果後,以雙手握住幼童頭部,大幅度快速前後左右推拉幼童頭部,牽動其身軀大幅度前傾後仰、翻倒立起9次,幼童仍未停止哭泣。 10:55:54(27:51) 托育員以雙手拉住幼童雙手(未托住幼童頭頸部),瞬間抖動幼童身軀(幼童頭部隨同晃動),再以雙手握住幼童腋下處(未托住幼童頭頸部),將幼童舉至高處,於4秒內大幅度上下拋擲舉放5下(幼童頭部明顯隨同晃動),再於2秒內瞬間前後抖動3至4下(幼童頭部明顯隨同晃動),幼童仍持續大哭。 10:56:09(28:07) 托育員將奶嘴按塞至幼童口中,並以右手捏住幼童口邊雙頰,嗣以雙手擠壓幼童雙頰。 *托育員為前開行為過程中,旁邊近處的另名人員未曾上前阻止。 李君1/3-1中寶Camera7_00000000000000.avi/10:55:16(27:20) 李君1/3-2中寶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0:55:16(47:26) 8 3月28日 10:53:37(40:16) 幼童持續呈哭泣貌。 10:53:40(40:19) 托育員逗弄安撫未果後,以雙手握住幼童腋下處(未托住幼童頭頸部),將幼童舉至高處,於5秒內大幅度上下拋擲舉放6下(幼童頭部明顯隨同晃動),再於1秒內前後瞬間抖動3下。 *托育員為前開行為過程中,旁邊近處的另名人員未曾上前阻止。 李君1/3-2中寶班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0:53:37(40:16) 9 3月29日 12:58:30(53:34) 托育員將未睡眠幼童放在其腿上,其餘幼童則在旁睡眠。 12:58:35 托育員以雙手握住幼童腋下處(未托住幼童頭頸部),持續1分鐘時間,以腿頂方式,將幼童間斷性上下搖晃(連續上下晃動數秒後,稍作停頓,再連續上下晃動),其中包括較大幅度上下彈跳晃動8下(幼童頭部明顯隨同晃動;55:23) 12:59:48(54:51) 托育員右手托在幼童腋下處,左手托在幼童頸背部,將幼童大幅度快速前後擺動,令其上半身前傾後仰、翻倒立起4次。 12:59:58(55:02) 托育員使幼童仰躺在其腿上,以雙手將幼童雙腳彎起並搓揉26秒,嗣使幼童坐起在其腿上。 13:00:45(55:49) 托育員持續半分鐘時間(未托住幼童頭頸部),以腿頂方式,將幼童間斷性上下及前後搖晃(連續上下晃動數秒後,稍作停頓,再連續上下晃動),期間包括較大幅度前後晃動3下(幼童頭部明顯隨同晃動)。 13:02:07(57:10) 托育員以雙手握住幼童胸背(未托住幼童頭頸部),將幼童大幅度向前擺動,令其上半身前傾倒平、再向後立起6次。 13:02:23(57:27) 托育員以雙手握住幼童胸背(未托住幼童頭頸部),將幼童大幅度左右擺動6至7次(幼童頭部及頭髮明顯隨同甩動側彎及飄起)。 *托育員為前開行為過程中,旁邊近處的數名人員未曾上前阻止。 李君2/Camera7_00000000000000.avi/12:58:30(53:34) 10 3月29日 17:43:14(30:02) 托育員以雙手將幼童橫向環抱胸前,於近1分鐘時間內,左右快速甩動7至8下(左手雖托住幼童後頸部,惟幼童頭部及頭髮明顯隨同甩動側彎及飄起),接續上下大幅度快速提放18下(托育員左手已滑至背部,未托住幼童後頸部;幼童頭部及頭髮明顯隨同甩動後仰及飄起),嗣又左右快速甩動3下(幼童頭部及頭髮明顯隨同甩動側彎及飄起),與幼童嬉戲。 *托育員為前開行為過程中,旁邊近處的另名人員未曾上前阻止。 李君2/Camera7_00000000000000.avi/17:43:14(30:02) 11 3月30日 11:40:30(25:29) 幼童哭聲。 11:40:35(25:34) 托育員以雙手握住幼童腋下處(未托住幼童頭頸部),將幼童舉起,大幅度上下拋擲舉放1下,於4秒時間持續前後左右抖動(幼童頭部及頭髮明顯隨同晃動及飄起),接續於極大幅度、快速、帶有力道前後晃動3下(幼童頭部及頭髮明顯隨同甩動後仰及飄起)。 *托育員為前開行為過程中,旁邊近處的另名人員未曾上前阻止。 李君3/中寶班Camera7_00000000000000.avi/11:40:30(25:29) 李君3/中寶班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1:40:30(44:25) 宋姓托育員(大寶班) 1 3月13日 16時32分09秒 (畫面左方教室) 幼童坐在地上,托育員以雙手握住幼童腋下處,將幼童抱起,走至另一區域,將幼童大力向下放至椅子上。 16時32分34秒 托育員雙手大力抓住幼童的雙手。 16時32分40秒 托育員雙手握住幼童臉頰,幼童雙手拉開托育員雙手,但托育人員未放手。 宋君2/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6:32:09(18:31) 2 3月14日 09時45分17秒 (畫面左方教室) 幼童坐在地上,托育員雙手大力拉扯幼童腿部,致幼童上身瞬間向後仰躺,頭部碰到地面。 宋君2/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09:45:17(38:00) 3 3月14日 11時21分03秒 (畫面左方教室) 幼童坐在椅子上,托育員以雙手握住幼童腋下處,將幼童抱起,走至中寶班門口,將幼童快速向下放至地上。 宋君3/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1:21:03(51:07) 4 3月14日 11時42分55秒 (畫面左方教室) 幼童行走經過托育員右方,托育員突然以左手用力拉扯幼童左手,致幼童瞬間向左側跌後倒地,托育員以雙手握住幼童腋下處,將幼童抱起,大力向下放至椅子上。 宋君3/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1:42:55(02:17) 5 3月14日 11時43分08秒 (畫面左方教室) 托育人員將倒躺在其腿間另名幼童,瞬間較大幅度拉提坐挺,致幼童頭部向前晃動。 宋君3/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1:43:08(02:31) 6 3月14日 11時45分23秒 (畫面左方教室) 幼童坐在地上,托育員突然以右手大力拉扯幼童左手,將幼童瞬間向左側拖至其前方,托育員再以雙手握住幼童腋下處,將幼童抱起,大力向下放至地面上。 宋君3/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1:45:23(04:46) 7 3月14日 11時47分33秒 (畫面左方教室) 幼童爬行經過托育員右方,托育員突然以左手大力推動幼童右手,將幼童瞬間向後推行至其前方。 宋君3/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1:47:33(06:56) 8 3月14日 16時23分02秒 (畫面左方教室) 幼童站在椅子上,托育員以左手拉扯幼童左手,致幼童摔落在地,托育員持續以左手拉扯幼童左手,將幼童拖行至其前方。 宋君3/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6:23:02(53:06) 9 3月14日 17時15分34秒 (畫面左方教室) 幼童站立再另一名幼童旁,欲爭取其玩具,托育員以右手拉扯幼童背部衣服,致幼童向後跌坐在地,嗣往後倒地,頭部著地,嗣將幼童拖至身前。 宋君3/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7:15:34(47:18) 10 3月15日 09時44分35秒 (畫面左方教室) 幼童趴在托育員腿間,托育員以雙手將幼童拉起並用力放坐地上,又以雙手將幼童拉起致幼童趴在地上(幼童哭泣貌),再以雙手將幼童拉起並用力放坐地上,又以雙手將幼童拉向自身後放手,嗣幼童自行往後躺至地上,托育員又以雙手將幼童拉起並用力放坐地上(幼童持續哭泣貌),嗣幼童自行往後躺至地上,托育員以雙手拉住幼童,將其拖至身旁後地面後(幼童持續哭泣貌),未再理會。 宋君3/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09:44:35(34:38) 11 3月21日 11時23分48秒 (畫面左方教室) 幼童坐在椅子上,因東西掉落,向下查看,托育員以右手瞬間大力拉扯幼童左手,致幼童背部向後撞擊椅背。 宋君4/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1:23:48(20:50) 12 3月21日 16時36分56秒 (畫面左方教室) 幼童坐在另一名幼童旁,欲爭取其玩具,托育員以右手大力拉扯上下甩動幼童手部,嗣以雙手將幼童提起,用力向下放坐在地面。 宋君4/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6:36:56(29:57) 13 3月22日 11時12分19秒 (畫面遠方教室) 幼童坐在紅色玩具車上,托育員以雙手將幼童抱起,大力放坐在前方地面,並將其轉向面對自身,嗣以雙手拉動幼童雙手。 宋君1/03-2中寶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1:12:19(01:07:50) 14 3月23日 09時07分18秒 (畫面左方教室) 幼童爬到桌子,托育員上前以雙手將其抱起,用力放坐在椅子上。 宋君4/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09:07:18(49:35) 15 3月23日 11時42分04秒 (畫面左方教室) 幼童在地上哭鬧,托育員從另名托育員處以雙手將幼童拖拉其面前,大力放坐在地面,(呈訓斥或說話貌),幼童以手摸臉,托育員以手撥開,嗣以雙手握住幼童臉頰,快速上抬其頭部(呈訓斥或說話貌),嗣以雙手抱起幼童,用力放坐在椅子上。 宋君4/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1:42:04(25:49) 16 3月24日 09時56分56秒至57分04秒期間 (畫面左方教室) 兩名幼童在教具櫃摸教具,托育員上前以雙手抱起幼童,用力放坐在地面,又以雙手抱起另名幼童,用力放坐在地面。 宋君5/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09:56:56(42:39) 17 3月24日 10時17分10秒 (畫面右方教室) 幼童坐立椅上,托育員對幼童餵藥或餵奶,幼童轉過頭,托育員將幼童轉成躺姿後餵食。 宋君2/Camera7_00000000000000.avi/10:17:10(05:11) 18 3月24日 09時21分38秒 (畫面左方教室) 幼童坐在椅子上,嗣仰躺至托育員腿間,托育員以左手提拉幼童(未托住幼童頭頸部),將幼童上身前後擺動、左右大幅度搖晃數下(幼童頭頸部明顯隨同晃動),嗣以雙手將幼童抱起,用力向下放坐在地面。 宋君5/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09:21:38(07:19) 19 3月25日 08時58分30秒 (畫面左方教室) 幼童坐在椅子上撕書,托育員上前以右手拍打幼童右手,嗣以右手拍打幼童左臉,嗣以左手往來拉扯幼童右手(未托住幼童頭頸部),左右大幅度快速搖晃幼童數下(幼童頭頸部明顯隨同晃動)。 宋君1/1-2中寶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08:58:30(45:32) 20 3月27日 09時44分41秒 (畫面左方教室) 幼童站立在托育員旁,托育員拉住幼童左手,將其牽引至前方坐在地上。 宋君1/2-2中寶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09:44:41(34:10) 21 3月27日 08時53分28秒 (畫面左方教室) 幼童躺在地上,托育員以雙手拉扯幼童雙腳,將幼童拖至其前方;再以雙手握住幼童腋下,上下提放幼童1下;又以左手托在幼童背部、腿部固定幼童下肢,讓幼童仰躺其左手臂上;幼童欲掙脫,托育員雙手握住幼童腋下,用力向下放坐至其雙腿,致幼童頭部瞬間向下甩動1下;嗣將幼童放坐至左方地面(幼童呈持續大哭貌)。 宋君1/ 1-2中寶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 08:53:28(41:08) 22 3月27日 08時58分18秒 幼童站立行走至教室內另一區域,托育員將站立幼童從原班教室牽到中寶班門口,以雙手將幼童抱起後,用力向下放坐至地面(呈訓斥或溝通貌)。 嗣幼童站起,托育員以右手拍搓幼童上半身2下(呈訓斥或溝通貌),始讓幼童回原班教室。 宋君1/1-1中寶Camera7_00000000000000.avi/08:58:18(45:59)(畫面右方教室) 宋君1/1-2中寶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08:58:18(45:58)(畫面左方教室) 23 3月27日 09時38分30秒 (畫面左方教室) 幼童站立在桌旁,托育員突然上前用力拉扯幼童背部衣服,致幼童向後重跌在地,嗣以雙手抱起幼童,移至其前方。 宋君1/2-2中寶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09:38:30(27:59) 24 3月27日 09時51分10秒 (畫面左方教室) 托育員雙手抱起幼童,用力放坐至椅子上,又反覆雙手抱起幼童,再用力放坐至椅子上,嗣雙手舉起幼童,放坐至其前方。 宋君1/2-2中寶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09:51:10(40:40) 25 3月27日 11時23分20秒 (畫面左方教室) 幼童坐在椅子上,將桌上水壺拍打落地,托育員上前以雙手抱起幼童,觀看及拾起地上水壺,再將幼童放坐回椅子上,以手拍打幼童手部數下。 宋君2/4-2中寶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1:23:20(12:40)
26 3月27日 11時53分07秒(畫面左側教室) 兩名幼童坐在教育櫃旁地面,托育員將幼童快速拖拉至一旁地面。 53分56秒 幼童在地面爬行,托育員將幼童快速提放至一旁地面。 54分05秒 托育員再次將幼童快速高舉提放至一旁地面。 宋君2/4-2中寶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1:53:06(42:28) 27 3月28日 09時15分17秒(畫面左側教室) 幼童蹲坐在椅子上,托育員單手拉住幼童單手,將幼童連人帶椅快速拉近,再以雙手握住幼童腋下,將幼童從椅子上提起後,大力放坐於地面,致幼童頭部大幅向右下方甩動。 宋君1/1-2中寶班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09:15:17(54:21) 28 3月28日 09時15分59秒(畫面左側教室) 幼童坐在紅色椅子上,托育員以雙手握住幼童腋下,將幼童快速提抱改放坐至右方粉紅色椅子。 09時16分08秒 托育員再次以雙手握住幼童腋下,將幼童快速提抱改放坐至對面粉紅色椅子,隨即又將幼童快速提抱後,再度用力放坐在該椅子上。 宋君1/1-2中寶班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09:15:59(55:03) 29 3月28日 09時17分30秒(畫面左側教室) 幼童坐在椅子上,托育員將幼童快速提起後,大力放坐至地面上,致幼童尾椎位置直接向下觸及地面。 宋君1/1-2中寶班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09:17:30(56:34) 30 3月30日 09時34分58秒(畫面左側教室) 幼童在教具櫃旁走動,托育員突拖拉幼童手部,致幼童重心不穩,向後跌坐在地面。 宋君5/中寶班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09:34:58(38:01) 31 3月30日 09時37分47秒(畫面左側教室) 幼童坐在托人員雙腳中間,幼童欲往前移動,托育員拉回幼童,幼童第2次欲往前移動,托育員突推幼童,致幼童重心不穩,向前趴至地面。 宋君5/中寶班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09:37:47(40:50) 32 3月30日 09時53分43秒(畫面左側教室) 幼童坐在地上哭泣,托育員將幼童快速提起後,大力放坐至地面上,致幼童尾椎位置直接向下觸及地面。 宋君5/中寶班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09:53:43(00:56) 33 3月30日 11時02分08秒(畫面左側教室) 幼童坐在椅子上,托育員將幼童快速提起後,大力放坐至地面上,致幼童尾椎位置直接向下觸及地面,幼童呈哭泣貌。 宋君5/中寶班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1:02:08(06:01) 34 3月30日 11時46分59秒(畫面左側教室) 1名幼童在地面爬行,托育員以右手拉住幼童單手,將該幼童拖拉至近處,以雙手將其稍稍提起後,放坐在地面。 另1名幼童在地面爬行,托育員以左手拉住幼童單手,致幼童重心不穩,向後跌坐在地面。 11時48分09秒 1名幼童在地面爬行,托育員將幼童快速提起後,大力放坐至地面上,致幼童尾椎位置直接向下撞擊地面,幼童呈哭泣貌,托育員將幼童快速提起後,大力放坐至椅子上。 宋君5/中寶班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1:46:59(50:55) 35 3月30日 12時00分27秒(畫面左側教室、關燈狀態) 部分幼童身蓋棉被躺臥,一名幼童持棉被走動,托育員搶走該幼童手中棉被後,起身前往並將之放置到其他班級,幼童追托育員,遭托育員阻止。 宋君5/中寶班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2:00:27(00:38) 36 3月30日 12時03分12秒(畫面左側教室、關燈狀態) 托育員將1名幼童抱起快速放至旁邊床墊上,同時將另1名幼童正在床墊上持棉被站起的幼童推倒在該床墊上。 宋君5/中寶班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2:03:12(03:23) 37 3月30日 12時07分54秒(畫面左側教室、關燈狀態) 托育人員上下搖晃幼童、大力抱拖幼童、摔幼童到床墊。 托育員以雙手握住幼童腋下,將幼童快速提起、大力放坐床墊、前後晃動(未護住頸部),致幼童頭部大幅前後甩動。 宋君5/中寶班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2:07:54(08:05) 38 3月30日 16時21分37秒(畫面左側教室) 幼童坐在地面,托育員將幼童快速提起後,大力放坐至地面上,致幼童尾椎位置直接向下撞擊地面,托育員再將口罩戴至幼童臉上。 16時21分45秒 幼童將口罩拖下,托育員見聞後,將其口罩拍落地面,呈訓斥貌,嗣再將口罩戴回幼童臉上。 宋君5/中寶班Camera8_00000000000000.avi/16:21:37(1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