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臺北市私立怡寶瑞光托嬰中心(原名:臺北市私立
怡寶內湖科技之星托嬰中心)代 表 人 侯美妗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楊永芳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並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見上訴狀上收文戳章)提出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惟未在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僅表明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且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書,補正表明上訴理由,已逾前開20日不變期間,足認其上訴不合法,且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