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訴字第92號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玟芯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張為朝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張雅棠
劉晉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準備程序陳明是否變更聲明會再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發函原告儘速具狀補陳,原告均未向本院陳報(見本院卷第205、207、209頁),迄至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權超過489,105元之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49頁),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變更聲明致訴訟標的價額減縮後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惟經考量適用通常程序較簡易程序而言,對當事人程序保障本更為周延,亦避免因改行簡易程序所可能造成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侵害,且兩造就本件依通常程序繼續審理並無異議,爰仍以通常程序審理本案,先予說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依「105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進入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下稱國防大學)就讀,依系爭招生簡章規定,畢業後須服常備軍官役10年,其於109年7月1日任官,服役期間應至119年7月1日止。惟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依107年6月21日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2年間向被告提出退伍申請,經被告呈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112年8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411571號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自112年9月1日零時生效。被告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要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且依原告未服完之法定役期比率計算,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978,209元【計算式:〈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2倍〉*〈未服滿月數/應服現役月數〉;即715,763*2*82/120=978,209】。而原告於112年8月9日與被告簽具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同意償還上開978,209元賠償金。嗣原告對賠償金額爭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間入學就讀國防大學,原告與國防大學間之就學
並續於被告單位服役,乃係因行政契約所形成之「繼續性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依原告於105年入學時系爭招生簡章載明「拾肆、十、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是以,當事人間所約定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應辦理賠償事宜所依循者,應適用當時即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計算賠償金額,始為合法。
㈡又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既為繼續性行政法上法律關係,於107年
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不真正溯及既往,則適用新法時即應考量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信賴保護原則,而本件被告未為更新行政契約內容,亦無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對於原告之信賴保護侵害過大,故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因違法而不應適用。
㈢又針對107年12月11日前入學之軍費生,存在因退伍原因不同
而致賠償數額倍數之差異,即適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須賠償2倍金額,適用同條第5款「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規定者,僅須賠償1倍。然前者係經個人評估,未存在可歸責於軍士官本身不適任情事之退場機制,後者則是可歸責於軍士官本身之不適任,賦與國家留優汰劣,淨化國軍人員素質之退場機制。具可歸責者僅賠償1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不具歸責事由者,不應超出1倍之額度。是被告就同係提前退伍者,基於不同事由,存在差別待遇,且此差別待遇對於提升國軍素質及國家戰力之立法目的維護,並不存在合理關聯性。是本件如適用107年11月29日所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侵害原告之「平等權」過鉅,應係違法而不應適用。
㈣則原告退伍時,被告逕自依「行政契約成立之後」始發布之
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賠償978,209元,其計算方式即有違誤。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權,其計算方式應依據行政契約成立當時之系爭招生簡章及法規,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之1倍計算之,故應為489,105元【計算式:計算式:715,763*82/120=489,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尚應有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故被告對原告於超過該金額之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之賠償金債權應不存在。爰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權超過489,105元之部分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原告申請志願退伍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並無法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原告退伍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時,即已預見賠償金額為978,209元,被告核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情。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招生簡章、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陸軍司令部112年8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411571號令(含審定名冊)、國防大學112年2月17日國學政忱字第1120003870號函、國防部政治作戰教育訓練中心112年2月14日政教中心字第1120000886號函、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44、81至93頁),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服役條例第15條(107年6月21日修正):「(第1項第10款)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⒉退賠辦法(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⑴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第1項前段)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款)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㈢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978,209元逾489,105元之部分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原告不服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對被告主張逾489,105元債權不存在,是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被告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逾489,105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先予說明。
⒉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
⑴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是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而按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官、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修正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
⑵經衡酌軍費生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完成軍官或士官養成學程
,取得學位及本職學能,未履行法定役期完畢,即因個人職涯因素申請提前退伍,除虛耗培訓資源外,亦導致部隊人力出現缺口,而勢將增加部隊重行招募人力之成本,並耗費額外培訓費用,是以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明定軍官、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以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總金額之2倍為基數,按應服滿與未服滿役期比率,計算其賠償金額,核無逾越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意旨及規範目的,自得予以適用。準此以論,軍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核准者,自應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效果,履行其賠償義務。
⑶查原告於105年報考就讀國防大學時,系爭招生簡章載明軍費
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10年,系爭簡章及當時法令並無有關提前退伍之規定。惟原告服役期間,服役條例第15條修正如前述,原告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方面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8號、112年度上字第4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准予提前退伍,仍得割裂適用非規範該事項之入學時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云云,明顯牴觸法律一體適用原則,自為法所不許。
⒊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法律
關係,對於原告有978,209元賠償金之公法上債權,並無違誤:
⑴原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
退伍,應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應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賠償金額,且原告亦同意依此計算賠償金額,並於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上確認應賠償之金額為978,20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則原告既立約同意上開賠償金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法律關係,原告自應遵守約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之簽立,不符合變更行政契約之程序要求,且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計算賠償金,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查:原告入學時之系爭招生簡章,並未賦予原告於任官服役滿1年後得提出志願退伍申請之權利,該申請志願退伍之權利係因107年6月21日新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取得,故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均明確記載因原告得提前退伍且應如何計算賠償金等事宜,原告既經考慮後而簽署同意,自非被告單方變更或調整行政契約內容提高賠償金之情形,當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關於調整契約內容所應遵守規定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法規所定就契約變更之程序要求云云,顯不足採。且其入學時無志願退伍制度,自無信賴志願退伍之賠償倍數額可言,被告與原告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賠償之內容,自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屬繼續性法律關係,乃不真正溯及既往,被告未依入學時軍費生賠償辦法計算賠償金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⑵原告另主張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志願
申請退伍之常備軍官、士官固較諸因不適服現役之非志願退伍人員應賠償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然兩者分別基於不適服現役的軍士官予以退伍,具有汰蕪存菁之效果,但適服現役之常備軍官、士官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即志願提前退伍,對於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均非有利,故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亦無違背。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故被告對於原告有978,209元賠償金之公法上債權,核屬有據。⒋原告主張應為違約金之酌減,並無理由:
按「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然公法上債務人應賠償違約金,若其賠償義務及違約金數額之計算公式係法令所明定者,雖行政機關選擇與債務人締結行政契約方式約定其義務內容者,而具有約定違約金之形式,惟其本質上係基於法令規定予以具體化,並非出於當事人間任意性約定,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餘地。則被告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算原告應賠償具體金額使其明瞭提前退伍,應賠償978,209元之法律效果後,再由原告自願簽署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而同意賠償上開金額,依前揭說明,本質上係基於法令規定予以認定,並非出於當事人間任意性約定,自無從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六、綜上,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志願申請提前退伍,被告乃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計總金額之2倍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金額,核屬適法有據,亦無得酌減餘地。原告主張應以償還金額基數1倍計算賠償金額,訴請確認超過489,105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