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巡稅簡字第13號原 告 柯金柱被 告 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E19926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交通裁決部份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且行政訴訟法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就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相關證照號牌,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處罰機關裁決為訴訟標的。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依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19926001、E19926002、E19926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作成之裁決。然查:
㈠其中E19926002、E19926003號舉發通知單部分,被告未曾
作成裁決書,此有被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竹院卷第64頁),被告亦未檢附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有程式上欠缺。
㈡E19926001號舉發通知單部份,被告嗣於民國108年12月23
日作成中市裁字第68-E199260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8年12月26日對原告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寄存送達,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竹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雖原告主張送達通知書未有其簽名等語,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本件原處分既於108年12月26日對原告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寄存送達,並依法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處分已於108年12月26日寄存時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原告是否曾於送達通知簽名而有異。故本件原告遲至111年4月13日始提起此部分訴訟(見竹院卷第17頁收狀記錄),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交通裁決部份,均不合法,且均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