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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巡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1號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特正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陳雪莉

梁為智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李蕙如訴訟代理人 蘇晉生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附表一所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及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執行命令、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遞經附表三所示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及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被告桃園市政府之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張善政,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41號卷第37至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二人以

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查原告對被告桃園市政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分別請求撤銷行政裁處書、訴願決定及執行命令、異議決定,並請求返還已執行完畢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418元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皆因被告桃園市政府移送桃園分署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致,屬事實上及法律上有同一原因之情形,又被告等機關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得一同被訴。

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為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通用之法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2款至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至第3款之訴,係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為適用簡易程序要件,且均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則於合併起訴或合併辯論及判決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查原告合併提起上開條款所列訴訟,其各別訴訟標的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合併計算亦不超過5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110年1月間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入境,依

法應居家檢疫至110年2月8日解除,惟原告於同年1月29日上午9時24分擅離居家檢疫處所至社區1樓大廳如廁,迄同日上午9時39分返回檢疫處所,經被告桃園市政府做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政裁處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桃園市政府重新審查後因送達不合法自行撤銷,另做成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政裁處書,於110年4月6日送達原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4號卷第89頁,下稱桃院簡卷)。衛生福利部對附表一編號1裁處書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於110年5月7日送達原告訴願代理人蘇明君(見桃園分署110年度罰執字第00581349卷執行卷內未標明頁碼,下稱執行卷)。

㈡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將之移送被告

桃園分署執行,被告桃園分署受理後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存款債權,在10萬418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另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執行命令,對原告服務於第三人新加坡商鴻運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之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報酬數額3分之1,在10萬168元(含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支付。原告不服執行命令,於111年6月13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於111年7月12日送達(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1年度署聲議字第75號卷末),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情急之下離開居家檢疫處所至社區1樓大廳如廁,不影響

其他住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處書合法提起訴願,被告桃園市政府因送達不合法,撤銷前揭裁處書後再為內容完全相同之處分,未就原告所提事實予以斟酌,為重覆處置,屬同一行政處分等語,並對被告桃園市政府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行政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桃園分署未實體確認,執意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同時為

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扣銀行存款及扣薪水之執行命令,顯係過度執行等語,並對被告桃園分署聲明:㈠請求撤銷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異議決定。㈡請求返還扣押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10萬418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詞答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桃園市政府:考量裁處書送達地點非原告住所而有瑕疵

,於110年3月31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政裁處書撤銷後另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處分,並於110年4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未提起訴願,處分已經確定等語置辯。

㈡被告桃園分署:原告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間實體關係,非被

告桃園分署所得審認判斷,且縱經強制執行,亦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或為執行將達到無法回復之程度,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已收取扣押款,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並要求返還扣押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

處分作為審查之對象,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行政法院即應駁回當事人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判例著有明文,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8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見解。查原告主張撤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政裁處書,自以該處分存在為前提,惟該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桃園市政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等情,有其110年3月31日府衛疾字第110006853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復兩造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訴訟要件,起訴不合法。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訴願決定書於110年5月7日送達至原告在訴願書上自行載明訴願代理人蘇明君之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號0樓,由昭揚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管理員簽收等情,有原告訴願書及衛生福利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執行卷內),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頁),應認訴願決定書於110年5月7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自110年5月8日起算,依行為時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中壢區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在之桃園區有1日在途期間,算至110年7月9日(星期五)已屆滿,原告遲至111年9月12日起訴,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戳可參(見桃院簡卷第3頁),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㈢原告雖稱:於110年2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出差越南不在

國內等語,提出護照內頁、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見桃院簡卷第21至25頁);惟關於住所之設定,我國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觀諸原告提出護照資料,原告固於該段期間出國,但其往返國內外頻繁,非長期滯留於國外未歸,足見原告並無廢止臺灣之住所而另設新住所於他國之意甚明,復據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到庭自承:本身戶籍設在中壢區環中東路,強國路房屋為其姐蘇明君所有,不論環中東路或強國路地址,原告都可收受送達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原告已經指定他人代收送達,縱其出國不在國內,對於訴願期間之計算亦無影響。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為訴願先行程序,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裁處書,於110年4月6日送達原告訴願書所載住所地即桃園市○○○路000巷0號0樓,由社區管理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迄今未依法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裁處書踐行訴願程序,有被告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6日及111年10月18日府衛疾字第1120261128號、第11102763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91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雖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裁處書為重複處分等語;惟被告桃園市政府於第一次裁決後,因送達有疑義故將之撤銷,所為第二次裁決雖未變更先前處分內容,顯是為新的行政處分之意,訴願期間以該第二次裁決生效起算。況縱認是重複處分,原告未在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訟,已如前述,起訴屬不合法。

㈤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查原告滯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罰鍰10萬元,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被告桃園分署執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行政裁處書、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執行卷前10頁),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二次皆為內容相同之處分,未審酌其提出事由等語,雖舉與被告桃園分署書記官蘇晉生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聲明異議旨在撤銷、更正或停止執行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原告所為是否構成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定所訂隔離措施之實體爭議,被告桃園分署無審認判斷之餘地,原告據此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顯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㈥按義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提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參照)。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向被告分署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後,被告桃園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於112年3月17日核發附表二編號4所示執行命令,其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4月13日桃衛疾字第1120032973號函覆稱:「二、查義務人因受本局裁罰,已收取全額費用,故本局同意銷案…」等語,據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復據被告等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下方),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既於112年4月13日前如數收取罰款金額,則執行程序於債權人實際收取部分,視為執行完畢,應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分署所為執行程序,顯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分署同時查扣銀行存款及薪水,有過度查封等情;惟所謂過度查封係指查封之標的物,以其價格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權人應負擔之費用已足夠,卻又繼續查封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而言。被告桃園分署於110年12月2日對郵局、台新銀行及鴻運公司同時核發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執行命令,均為執行原告罰鍰債務提供相當擔保,嗣郵局回覆扣押無著,台新銀行以電子公文回覆已足額扣押,被告桃園分署即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執行命令,撤銷對鴻運公司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薪命令,難認被告桃園分署有超額查封之舉。

㈦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參照)。參酌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8條規定,行政執行處一經主管機關提出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逾期未履行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即應開始執行程序,除有行政執行法第8條所定情事外,不得終止執行,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所載公法上金錢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亦不負審查之責,如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與實際現狀並不相符,不論係自始不存在,抑或事後消滅,執行機關依據執行名義,本於行政執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相關規定,對執行標的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效,買受人或承受人並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僅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另行請求移送執行之債權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償之金額,或因執行所遭受損害,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分署返還執行所得之利益,於本件執行情形而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乃罰鍰之債權人,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係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應以被告桃園市政府為返還義務人,原告逕向被告桃園分署求為上開不當利益之返還,其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撤銷附表一所示行政裁決書及訴願決定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請求被告桃園分署撤銷附表二編號1至2及4至5所示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決定書,並給付不當得利10萬418元等語,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於本件併為駁回之裁判,不另為裁定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逢附表一:行政裁處書及訴願決定編號 類型 發文日期 機關 發文字號 違規事實 法規依據 裁罰內容主文 卷證頁碼 1 行政裁處書 110年2月9日 桃園市政府 府衛疾字第1100030077號 受處分人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入境,依法應居家檢疫至110年2月8日解除,惟受處分人於110年1月29日上午9時24分擅離居家檢疫處所,外出至社區1樓大廳上廁所,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返回居檢地。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 桃院簡字卷第37至38頁 2 110年3月31日 桃園市政府 府衛疾字第110006853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桃院簡字卷第81至83頁 3 訴願決定書 110年5月4日 衛生福利部 衛部法字第1100112408號 同上 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6款 訴願不受理 桃院簡更一卷第81至85頁附表二:

執行命令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執行內容 依據 卷證頁碼 1 110年12月2日 桃執和110罰00581349字第1100437213A號執行命令 禁止義務人蘇特正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新臺幣10萬418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應另候本分署依法處理,請查照。 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桃園分署110年度執罰字第00581349卷執行卷(未標明頁碼) 2 110年12月2日 桃執和110年罰執字第00581349號執行命令 請將義務人蘇特正服務於第三人即貴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報酬(含薪俸、各種獎金、津貼、補助費、其他職務上給與等)數額3分之1,除有說明三情形外,禁止義務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對義務人支付,第三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項本分署陳報扣押結果(如附件),另候本分署依法處理,請查照。 同上 同上卷 3 110年12日8日 桃執和110年罰執字第00581349號執行命令 本分署110年12月2日桃執和110年罰執字第00581349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請查照。 同上卷 4 112年3月17日 桃執戊110罰00581349字1120122643X號執行命令 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蘇特正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不含解繳手續費),第三人請即依附表所示方式,將扣押金額逕送移送機關,並副知本分署,請查照。 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 桃院簡更一字卷第97至101頁 聲明異議決定書 發文機關 主文 5 111年7月4日 111年度署聲議字第75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異議駁回 本院卷第85至89頁附表三:前審裁判順序 1 2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24號 111年度簡抗字第41號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宣判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2年2月22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