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4號
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見成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後追加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遞經如附表二所示判決駁回及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林文閔,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255號卷第93至95頁)。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第237條之6規定,原告就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同時合併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因其訴非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範圍,應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與否,逕行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或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參照同法第104條之1及第229條),尚不得將該事件割裂成為各自獨立之交通裁決事件與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分別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觀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之廢棄發回意旨即明。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嗣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賠償216,05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因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在50萬元以下,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全部裁判,交通裁決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5號判決廢棄發回後,陸續改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更二字第9號(法院部分下稱桃院)、本院112年度巡交更二字第5號案件,則予簽結。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0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7.2公里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00公里,時速87公里」(見桃院109年交字第389號卷第33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一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09年10月5日收受(見同上卷第32頁),於同月6日起訴。起訴後於111年3月8日法院審理時,當庭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等語(見桃院111年簡字第32號卷第4頁),嗣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所示損害賠償共計216,0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行駛到系爭路段58公里處時,即見有標誌寫明:「高乘載車道左線」,原告依該標誌進入到內側車道,車內有5人共乘符合高乘載規定,高乘載專用車道無須保持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採證照片模糊不清,僅由前揭照片無法顯示車道上當時壅塞之情形。被告枉法裁決,致原告多次往返法院應訴疲於奔命,身心俱疲,請求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16,05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舉發機關所附違規採證相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車輛車牌清晰可見,違規路段車流順暢並無堵塞情形,原告遭舉發之地點國道1號北向57.2公里路段非屬於高乘載專用車道範圍內,卻未依規定以最高速限100公里行駛內側車道,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未遭受不當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㈡查原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行駛在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
高速公路路段之內側車道,經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6014號函附測速採證相片、影像光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09年9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6753號函、109年9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6961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9月4日管字第109002066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桃院109年交字第389號卷第25至30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意旨,係規範內側車道為供超車使用之車道,原則上不應佔用,原告非超車卻未以最高速限100公里之速度占用內側車道行駛,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顯示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清晰可辨(見同上卷第26頁),原告主張數字模糊,係主觀見解,難以為憑。
㈢原告雖稱:當時行駛在高乘載車道等語,提出系爭路段58公
里處有一綠底白字白色邊線之標誌,其上載有:「高乘載車道左線」等字之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惟據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2月23日北管字第1100069570號函稱:「二、經查國道1號高架北向中壢至泰山路段之高乘載車道起迄點里程分別為56.71公里及37.69公里,爰國道1號北向57.2公里路段非屬高乘載專用車道範圍…」等語,併有違規地點高乘載車道起迄里程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桃院110年交更一字第10號卷第36至38頁),可知原告所見設置前揭綠底白字白色邊線之標誌處非高乘載車道起點,而是設在北向56.71公里處的路徑導引標誌門架上,有一載明:「高乘載車輛HOV」之藍底白字圖案標誌,才是指定高乘載車輛專行用。另據前揭分局111年3月25日北管字第1110015292號函稱:「…二、經查國道1號北向58公里處『高乘載車道左線』之標誌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規定佈設,尚無疑義,先予敘明。三、次查前項標誌係用以提前預告前方下游左側車道將配置為高乘載專用車道,爰該標誌之佈設均尚無疑義,併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前揭現場照片所示「高乘載車道左線」標誌,僅係預告性質,非屬高乘載專用車道範圍。原告又稱:當時車道壅塞等語;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8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當天天氣,視線良好,現場並無塞車情形,…」等語,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桃院110年交更一字第10卷第6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又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以原處分違法而請求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估不論其請求金額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所示精神損失及裁判費部分,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附帶請求賠償216,0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逢附表一:裁決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89號卷第31頁)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09年9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79076號裁決書 109年7月14日10時45分 國道1號北向57.2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附表二:
事件 順序 第一次審理及廢棄發回 第二次審理及廢棄發回 交通 裁決部分 審理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案號 109年度交字第389號 110年度交上字第297號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 111年度交上字第255號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宣判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0年10月29日 111年5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事件 順序 第一次審理及廢棄發回 損害賠償 部分 審理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2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宣判日期 110年5月20日 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