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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巡簡字第 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簡字第13號11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唐建春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原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代 表 人 陳宏伯訴訟代理人 陳欣妤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農訴字第1120700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搭乘BR766號航班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經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因未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查獲攜帶如附表所示檢疫物(下稱系爭檢疫物),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以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11年12月27日QS-111-4S-05110547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檢疫物處以銷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前揭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原告於112年5月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系爭檢疫物由原告母親購置,其不知已攜帶系爭檢疫物,當日入境時因感冒服藥身體不適,又因喪父身心狀況不佳,罰鍰20萬元顯然過重,且原告第一次攜帶遭查獲,依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檢疫署)107年12月14日防檢二字第1071482365號令發布裁罰基準,僅處5萬元罰鍰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檢疫署官方網頁資訊及機場旅客必經通道,均有宣導勿以任何方式攜帶肉製品入境,原告攜帶系爭檢疫物應向海關申報,原告稱不知行李箱內有系爭檢疫物,顯有未盡其通關之注意義務,亦難判斷原告是否因服用感冒藥物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以致辨識能力欠缺,而得依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得以免除或減輕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項:「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

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三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同條例第45條之1:「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見本院卷第75頁)查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搭乘BR766號航班,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攜帶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之系爭檢疫物,但未申請檢疫即於綠線免申報櫃臺辦理通關入境等情,有臺北關111年12月27日A012774號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物或其產品移送檢疫單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號卷第33頁,下稱桃院卷),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是原告帶系爭檢疫物入境時,確有違反申請檢疫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依據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45條之1規定科處罰鍰,應屬有據。㈡原告主張不知攜帶系爭檢疫物等語,提出111年12月27日辰安

耳鼻喉科診所藥袋、藥單、原告之父死亡證明書、原告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核酸檢測陰性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惟據卷附系爭檢疫物照片,分別是含有豬肉之火腿腸2包共約十數條,禽肉製品單包裝約有十數包,放在行李箱中占有一定空間,由標籤上亦可見「豬肉、雞肉」字樣(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如謂原告對此毫無所悉,應與事理有違,是原告主張系爭檢疫物為大陸親友放置,其對前開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並不足採。再原告於通關路徑已從宣導圖文獲悉相關檢疫物不得攜帶入境之規定,有被告提出海關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卻仍未注意及此,就前開違規行為自難諉稱毫無主觀可歸責性。另原告稱當日身心狀況不佳,並無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綜合斟酌前開各情,實難認有須異於系爭裁罰基準規定作特殊考量之例外情況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㈢原告主張罰鍰金額過重等語;惟觀諸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見已考量行為人違規攜帶檢疫物來源之不同,將裁罰標準區分為「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未列於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及「自前二款所列國家(地區)以外之國家(地區)」等三種類型,再依所攜帶之動物傳染病別及產品別、違規次數之不同,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區間,衡以行為人之行為次數、檢疫物之來源及所牽涉動物傳染病別均與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及所應受責難之程度等節密切相關,由此可知,系爭裁罰基準將「非洲豬瘟」、「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動物傳染病地區相關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所生影響,視為優先之重點防疫對象,依據前揭分類針對第1次違規行為分別處以20萬元(非洲豬瘟疫區、豬肉類產品)、3萬元(口蹄疫疫區、偶蹄類動物肉類等產品)、3萬元(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家禽肉類等產品)及1萬元(其他地區之檢疫物),此與動傳條例第45條之1立法說明揭示:「為加強防範口蹄疫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維護我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等意旨相符,應屬合理之裁量基準。

㈣原告主張罰鍰僅5萬元等語,庭後提出第24卷第241期行政院

公報之107年12月14日令為據(見本院卷末);惟本院依原告所查詢行政院公報資訊網,以「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為標題之查詢結果,按時間先後有「2018-10-18第024卷第198期」、「2018-12-18第024卷第241期」、「2018-12-20第024卷第243期」共三筆行政規則(見本院卷末),原告僅提出第024卷第241期即檢疫署107年12月14日令公布裁罰基準,之後尚有第024卷第243期,107年12月18日令修正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並自即日生效,其第2點第1款規定:行為人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產品別「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第1次處罰鍰20萬元、第2次以上處罰鍰100萬元;產品別「其他檢疫物」第1次處罰鍰1萬元、第2次以上處罰鍰30萬元。註1:考量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依上表規定裁處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卷末),可知為達嚇阻與防制目的,而提高罰鍰金額,且既已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刊物,使眾所周知並使其生法律效力,原告應適用行為時之系爭裁罰基準,不得適用107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裁罰基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逢附表:(見本院卷第48頁)項次 中文名稱 數量 單位 重量 單位 1 含豬肉成分火腿腸 2 BAG(袋、包) 1.043 KGM 2 禽肉製品(鳳爪、雞脖子、鴨翅、鴨舌) 1 BAG(袋、包) 1.416 KGM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