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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巡簡字第 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簡字第26號11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衛部法字第1129000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2時,於桃園市八德區住家內,言語騷擾訴外人張君(真實姓名年籍詳訴願不可閱卷),致使張君感到不舒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情事,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9年第2次會議作成再申訴無理由之決議,被告以109年12月21日府社家字第10903234311號函,通知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見訴願可閱卷第17頁)。嗣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以112年3月15日府社家字第1120068243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號卷第65至71頁,下稱桃院卷)。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前揭訴願決定書駁回後(見桃院卷第13至23頁),於112年7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張君於108年11月5日到家中,因原告要求其還錢,張君遂申訴原告性騷擾,利用性騷擾案及其他案件詐騙、勒索原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因不服其與張君間性騷擾申訴認定結果,前已向被告、衛生福利部、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提起再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被告於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後,依法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裁處最低1萬元罰鍰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裁處時性騷擾防治法第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以109年12月21日府社家字第10903234311號函,通知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則被告以前揭原因事實為基礎,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於法尚無違誤。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併提出其所擷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為憑(見桃院卷第25至55頁,本院卷第75至180頁);惟查:原告與張君間性騷擾之認定結果,原告曾對被告通知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再申訴案件決議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及卷末),可知前訴訟之行政處分即被告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之合法性已經裁判確認,前訴訟就原告對張君有性騷擾行為之原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法律效果之確認有既判力,因而於本件訴訟就此部分,在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本院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原告屢就108年11月5日性騷擾行為再事爭執,顯為反於既判事項之爭執,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