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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巡簡字第 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巡簡字第53號原 告 邱俐襄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邱碧珠被 告 新竹市政府水土保持局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3號),因未繳納起訴應納之裁判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竹院卷第73頁、第75頁)。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查,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書誤載被告為「新竹市政府水土保持局」,前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命原告補正,然原告亦迄今並未補正。爰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新竹市政府水土保持局」列為被告,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