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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巡簡字第 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簡字第69號11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建春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陳宏伯訴訟代理人 陳欣妤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農訴字第1110728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自中國大陸搭乘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未主動申報檢疫,逕由財政部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臺北關查獲其行李內攜帶偶蹄目動物肉類(豬肉)、含偶蹄目動物肉類及家禽肉類製品(火腿腸、熱狗腸)及單蹄目動物肉類(驢肉),總計2.0285公斤(原處分誤載為1.5515公斤,下合稱系爭肉品),移請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處理,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45條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11年10月7日編號QS-111-4S-0511029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系爭肉品處以銷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所攜帶之火腿腸、熱狗腸打開即可食用,不需冷藏冷凍,且有添加防腐劑,屬軟式罐頭;另依據世界動物衛生組織(WOAH)專家建議:非洲豬瘟病毒加熱至70°C立即不活化,亦即全熟(100°C)之肉品不具傳染非洲豬瘟的可能性,而伊所攜帶之豬肉、驢肉已滷到熟爛,至少已不停燉煮1、2個小時以上,縱原存有非洲豬瘟病毒,也已殺滅,不具傳染非洲豬瘟之可能性,系爭肉品均非應實施檢疫之動物產品。20萬元之罰鍰已逾伊一年總收入金額,伊無法負擔,經此事伊已學到教訓,深刻反省,請給予一次改過的機會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臺北關查獲原告攜帶未申報動物產品為「肉品」並移送被告檢疫,檢疫人員認定所攜火腿腸、熱狗腸、豬肉及有醬汁醃製之驢肉檢疫物分屬「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稅則號列0210.19.00.00.5(其他鹹、浸鹹、乾或燻製之豬肉)、1602.49.20.99.1(其他已調製或保藏之豬肉)、0210.99.90.20.5(鹹、浸鹹、乾或燻製之其他動物肉類及其食用雜碎)。又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署)官方網頁資訊「常見入境旅客攜帶動物或其產品檢疫規定參考表」須申報動物檢疫者已明確列舉「…3.動物肉類(新鮮、冷藏、冷凍及經煮熟者,含真空包裝者):…豬、馬、驢、騾、雞…等肉類」、「…4.加工肉類…(1)乾燥或醃製肉類…香腸、臘肉、熱狗、火腿、火腿腸…」,被告於機場旅客必經通道各點亦放置宣導摺頁「須申報之動物或動物產品…3.加工肉類(肉乾..等)…5.含肉加工產品」,原告查閱確認自身攜帶之豬肉、豬雞肉加工製成火腿腸、熱狗腸及醬汁醃製之驢肉為應申報檢疫之檢疫物並無窒礙。被告亦於桃園機場廣設文宣及廣播宣導,原告於通關過程均能獲得相關資訊或洽詢被告之檢疫人員,顯未盡其通關之注意義務,其主張所攜之全熟即食食品並非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云云,顯有嚴重誤解。再者,原告攜帶火腿腸、熱狗腸、豬肉及醬汁醃製驢肉等檢疫物,包裝並無標示任何加熱溫度,原告主張所攜之肉製產品經攝氏100℃以上加熱處理並無實證,僅為個人臆測顯不可採信,原告依法仍負有據實申報或申請檢疫之義務,其應申報而未申報致遭臺北關查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被告依系爭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並有臺北關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物或其產品移送檢疫單(桃院卷第69頁)、系爭肉品照片(桃院卷第65至67頁)、原處分(桃院卷第71至72頁)及訴願決定(桃院卷第77至86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肉品是否屬應施檢疫物?㈡如是,原告有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之

故意或過失?㈢原處分裁處罰鍰是否因過高而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

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項)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第4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均稱農業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一、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鳥綱動物產品。二、來自馬鼻疽疫區且可傳播該病之哺乳綱奇蹄目馬科動物產品。三、來自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小反芻獸疫、豬瘟或非洲豬瘟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感受性哺乳綱偶蹄目動物產品。……(第2項)前項動物產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禁止輸入規定之限制:……二、符合經高溫滅菌罐製要件之動物產品。但不包括來自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地區)含有源自反芻動物成分且供飼料用之產品。……(第3項)前項所稱高溫滅菌罐製要件,指符合我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低酸性罐頭或酸化罐頭。」農業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9條授權訂定之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入境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檢疫:一、護照。二、海關申報單。三、屬動物應施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輸入檢疫同意文件、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正本。……」財政部依關稅法第4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7款、第4項規定:「(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第4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㈡農業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授權,以111

年10月6日農授防字第1111482922號公告中國大陸未列入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小反芻獸疫、非洲豬瘟、豬瘟、馬鼻疽、非洲馬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國家(地區),其檢疫物輸入依「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及其他檢疫法規中疫區相關規定辦理(桃院卷第131至136頁)。另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農業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公告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包括:「0210.19.00.00.5(其他鹹、浸鹹、乾或燻製之豬肉)」、「1602.49.20.99.1(其他已調製或保藏之豬肉)」、「0210.99.90.00.5(鹹、浸鹹、乾或燻製之其他動物肉類及其食用雜碎)」(桃院卷第89至92頁)。

㈢系爭肉品屬應施檢疫物:

1.查原告攜帶之火腿腸(356.5公克)含豬肉、雞肉等成份,熱狗腸(134公克)亦含豬肉成份,有產品外包裝標示照片在卷可稽(桃院卷第65至66頁),自屬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之「02

10.19.00.00.5(其他鹹、浸鹹、乾或燻製之豬肉)」,另其亦攜帶經調製之豬肉(454公克)、驢肉(1084.5公克),有各該肉品照片存卷可參(桃院卷第67頁),則分屬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之「1602.49.20.99.1(其他已調製或保藏之豬肉)」、「0210.99.90.00.5(鹹、浸鹹、乾或燻製之其他動物肉類及其食用雜碎)」,均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2項所定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應施檢疫物無訛。

2.原告固稱上開火腿腸、火腿腸打開即可食用,不需冷藏冷凍,且有添加防腐劑,屬軟式罐頭,另豬肉、驢肉已燉煮1、2個小時至熟爛之程度,縱原有非洲豬瘟病毒,亦已殺滅,均非應實施檢疫之動物產品云云,惟依前揭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需符合經高溫滅菌罐製要件即符合我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低酸性罐頭或酸化罐頭方不受禁止輸入規定之限制,復按罐頭食品工廠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罐頭食品:指將食品封裝於密閉容器內,於封裝前或封裝後,施行商業滅菌而可於室溫下長期保存者,包括:1.低酸性罐頭食品:指其內容物之平衡酸鹼值(pH值)大於四點六,且水活性大於零點八五,並包裝於密封容器,於包裝前或包裝後施行商業滅菌處理保存者。2.酸化罐頭食品:指以低酸性或酸性食品為原料,添加酸化劑或酸性食品調節其pH值,使其最終平衡酸鹼值(pH值)小於或等於四點六,水活性大於零點八五之罐頭食品。」觀諸本件經查獲之火腿腸、熱狗腸照片(桃院卷第65至66頁),其包裝均未記載業經高溫滅菌,亦未記載其內容物之平衡酸鹼值,其上成分固載有防腐劑等食品添加物,惟防腐劑係為抑制或減緩微生物在食物中之生長,其作用係避免食物腐敗,並非殺菌劑、消毒劑,為一般人周知之事,難謂有殺滅動物傳染病原體之效果,自無足認定屬經高溫滅菌罐製要件之動物產品。另原告固稱豬肉、驢肉業經攝氏100度高溫燉煮數小時,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親眼見醬肉店烹煮本件豬肉和驢肉之過程,是該等肉品之加熱溫度及維持時間,是否足以殺滅病原體,即有可疑;甚者,上開豬肉和驢肉均僅以透明塑膠袋封口包裝,而無任何標示,自不得知醬肉店於封裝該肉品前後有無進行高溫滅菌,無法排除封裝過程與其它未烹煮肉品原料接觸而沾染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原體之可能性,是原告主張系爭肉品均屬無庸實施檢疫之動物產品,顯非可採。㈣原告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之過失:

查被告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廈入境通關大廳、旅客必經之入境走道、樓梯口、旅客提領行李之轉盤處、農畜產品棄置箱、被告動植物檢疫櫃檯處及海關紅綠線分流處均設有明顯中、英文雙語標示之宣導海報、看板及影片,明確告知「攜帶肉品入境,最高將重罰100萬元」、「不攜帶肉類產品回國」、「有下列事項者,請至紅線(應申報)通關:……5.水產品或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有相片10張可稽(見訴願卷第34至37頁),則原告自大陸返臺入境時必會經過入境通關大廳、入境走道、旅客提領行李之轉盤等處,自應充分認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關於檢疫之規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未注意及此,未於沿途之農畜產品棄置箱主動丟棄,亦未主動申請檢疫,逕由臺北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其無主觀可歸責性,亦難憑採。

㈤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係屬適法:

原告固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過重云云,惟防檢署為因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之修法賦予行政機關就違反同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有較大科處罰鍰空間,於107年12月18日修訂系爭裁罰基準,以供下級機關就違規案件審酌裁罰額度之參考,觀諸系爭裁罰基準之第2點規定,業考量行為人違規攜帶檢疫物來源之不同,將裁罰標準區分為「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未列於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及「其他國家(地區)」等三種類型,再分別所攜帶之動物傳染病別及產品別、違規次數之不同,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區間,衡以行為人之行為次數、檢疫物之來源及所牽涉動物傳染病別均與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及所應受責難之程度等節密切相關,由此可知系爭裁罰基準所設定典型情形為將「非洲豬瘟」、「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動物傳染病地區相關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所生影響,視為優先之重點防疫對象,故原則上依據前揭分類針對第1次違規行為分別處以20萬元(非洲豬瘟疫區、豬肉類產品)、3萬元(口蹄疫疫區、偶蹄類動物肉類等產品)、3萬元(高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家禽肉類等產品)及1萬元(其他地區之檢疫物),此核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之立法說明所揭示「我國目前為非洲豬瘟非疫區,亦刻正朝向口蹄疫非疫區努力,為爭取我國國際貿易空間,需持續維持非疫區狀態。考量入境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之人員從外國違規攜帶肉製品具高度傳播疫病風險,又廚餘養豬為我國飼養型態之一,一旦前揭肉製品流入廚餘,亦有導致疫情發生之風險。鑒於旅客違規攜帶動物產品之種類繁多,如動物角、犬貓食品、動物飼料及生鮮肉類製品等,該等產品因檢疫處理程度不同,其傳播疫病風險亦隨之不同。以非洲豬瘟為例,病毒可存於冷凍豬肉達一千天,實有必要針對違規攜帶此類高風險動物產品者予以重罰。」之意旨相符,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內容亦屬客觀合理,並寓有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並無牴觸(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應屬合理之裁量基準,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中國大陸為近三年發生非洲猪瘟之國家,有防檢署111年5月19日防檢二字第1111481927號函可稽(桃院卷第137至138頁),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援引系爭裁罰基準,於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法定罰鍰額度行使裁量權而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之罰鍰,並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自屬適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攜帶應施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已違反其作為義務,主觀上亦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原處分以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系爭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