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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巡簡字第 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簡字第78號

113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代 表 人 姚盛龍訴訟代理人 梁育華兼送達代收人 段家婕被 告 何思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98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被告於104年3月9日入營,同年間申請轉服志願役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其於104年5月5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惟被告因一次受記兩大過,即因不適服志願士兵評審,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役士兵,並於107年9月28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70028807號令核定被告自107年10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致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法定役期。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作業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退伍賠償作業規定計算,被告應賠償16,898元整。其後經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110年6月、及111年4月通知被告繳納欠款,惟迄今仍未受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被告於104年間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

其於104年5月5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又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即因「個人申請」而不適服現役退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於107年9月28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70028807號令核定被告自107年10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另依照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作業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退伍賠償作業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而經核算被告所應賠償金額計16,898元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聲明:

1.被告何思佑應給付原告16,898元整。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⑴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⑶第3條:

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㈡經查,前開爭訟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9月28日國陸人整字第1070028807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賠償清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作業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退伍賠償作業規定、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砲兵第二營111年4月7日陸六倫道字第1110000078號函、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110年6月11日陸六勵智字第1100092675號函稿、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砲兵第二營108年1月21日陸六倫道字第1080000048號函、國軍龍潭財務組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桃園地方法院之繼續執行表、不適服現役退伍申請書等(本院卷第17至58頁、第10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款數額為16,898元乙節,核與前揭書證內容相符,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