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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巡簡字第 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簡字第71號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阿善即桃園市私立大眾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輔 佐 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秉志輔 佐 人 陳清輝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黃渝絜

張愛霏廖秋涵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環署訴字第11200057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因接獲民眾陳情址設桃園市○○區○○路OOO號、原告莊阿善所獨資經營之桃園市私立大眾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系爭駕訓班)場內有露天燃燒之情事,遂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8時1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駕訓班內空地露天燃燒除草後堆置之枯枝落葉,且未裝置粒狀汙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汙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下稱空汙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1年12月14日府環稽字第1110344146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稽查當日明確告知稽查人員自己非行為人,惟稽查人員表示若不願意配合即會請員警到場並要求伊立即簽名,伊已70多歲深怕事情複雜只好聽從稽查人員指示簽名,伊有詢問簽名後會有何後果,稽查人員僅表示會再收到公文,稽查過程存有瑕疵。而當日實為伊的孫子及鄰居兒童拿打火機燒螞蟻窩及焢窯,並非伊所指示,原處分應處罰實際之行為人,且應依空汙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裁處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而非依同條項後段裁處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裁罰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係調查露天燃燒相關跡證,判定系爭駕訓班土地範圍內,從事露天燃燒,且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污染環境,並於稽查時告知原告上開行為核已違反空汙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稽查過程並無違誤。另本案經原告確認現場之焚燒情形後由原告簽名確認,被告始據以處分,原告起訴稱其非行為人,明顯與稽查紀錄所載內容不符,且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並有報案電話登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桃院卷第101至102頁)、採證照片(桃院卷第105至10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1年10月18日竹監壢站字第1110312008號函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立案證書(桃院卷第113至114頁)、原處分(桃院卷第79至82頁)、訴願決定書(桃院卷第85至93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工商廠、場露天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行為?被告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後段對原告為裁處,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空污法第3條第1款、第7款規定:「(第1項)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67條第1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依空汙法第99條授權訂定之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環保署復依空汙法第3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内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貧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6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環保署亦依空污法第5條第1項規定授權,以109年12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91207094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於110年1月1日生效,其中劃定桃園市全境之懸浮微粒(PM10)、臭氧(O3)、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一氧化碳(CO)屬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細懸浮微粒(PM2.5)、臭氧(O3)8小時屬三級空氣污染防制區(訴願卷第11至12頁)。

㈡另訴願決定書所引用環保署108年10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7

0003號函釋:「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下稱環保署108年10月14日函,訴願卷第50至51頁),乃主管機關環保署基於法定職權,就空污法第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具體明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內容並未違反空污法之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復未逾越母法關於「工商廠、場」之文義可能範圍,自得適用。

㈢復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依同法第25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保署復依同法第2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而此附件一之項次一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其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在裁處金額逾1萬元,A≦35%時,裁處2小時之環境講習時數。」㈣原告本件有工商廠、場露天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違章行為:

1.經查,系爭駕訓班屬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依公路法第62之1條第1項規定其設立應先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於規定期限完成籌設,再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而系爭駕訓班前於98年11月3日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發給立案證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1年10月18日竹監壢站字第1110312008號函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立案證書在卷可稽(桃院卷第113至114頁),自屬前揭環保署108年10月14日函釋所稱之「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場所」,為空污法第6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工商廠、場」無訛。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蒐證錄影檔案,見係自遠處拍攝,駕訓班場內有白煙冒出,白煙面積至少有二大叢榕樹樹籬之寬度,且白煙不斷上冒向畫面左方擴散,嗣稽查人員會同原告及其配偶至系爭駕訓班內,見原告配偶陳清輝拿扒子撥開燃燒中的雜草,後原告也拿扒子加入,另燃燒處有堆放雜草還有枯葉,至少有三個大人身體的面積,已燒至漆黑,冒出濃密之白煙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0頁),是系爭駕訓班場內確有燃燒致懸浮微粒及以碳為主要成分之微粒等粒狀污染物排放逸散於空氣之情形。又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廖秋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8月21日我因民眾陳情而前去系爭駕訓班進行稽查,到達後先在場外觀看,目視駕訓班裡面有很多白煙即粒狀物逸散之情形,就先在大門口拍照蒐證,嗣偕同原告及其先生進去駕訓班至燒東西的那塊空地,見係在露天下燃燒枯葉、枯枝、雜草等物,原告或她先生向我表示是他們駕訓班燒的,因近期有在除草,我即請他們熄滅並說不能燃燒,他們即拿扒子把雜草撥開,復我告知上舉已違反空污法,並到駕訓班辦公室請他們提供駕訓班和負責人資料,復請他們確認稽查工作記錄,原告說她看不清楚,我即念給她聽,她說可不可以勸導就好,我說法規沒有勸導,原告不太願意提供資料,我遂表示還是請警察來協助請你們提供資料,原告才願意提供資料,後來原告也有簽名,簽名時情緒正常,先生也在場,原告並沒有特別緊張或不知所措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52至57頁),衡諸證人廖秋涵為稽查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再觀諸證人廖秋涵所製作之稽查工作記錄表,其上業載明:「稽查時間:111年8月21日18時15分至111年8月21日18時47分」、「稽查地點:○○區○○路OOO號」「機構名稱:大眾駕訓班」、「代表人姓名:莊阿善」、「稽查類別:其它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主要污染物:粒狀物」、「污染源別:商業」、「稽查情形:1.本案係民眾陳情案件。2.稽查前於周界巡視時於大眾駕訓班場內見有粒狀物逸散情形。後至陳情地點勘查,會同業者至場內空地巡視見有一落葉堆焚燒中,經詢問負責人(莊阿善)表示近日進行除草,並將枯枝落葉堆置於場内空地焚燒,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並判定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造成空氣污染,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確認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告發,現場已將火勢撲滅,故不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3.本次稽查過程皆已拍照存證,紀錄經行為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原告並在其上「事業單位」欄簽名等情(桃院卷第103至104頁), 則上開稽查工作記錄表既係依前開管制執行準則規定詳實記載,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是原告經營之系爭駕訓班確有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即露天燃燒除草後堆置之雜草枯枝落葉,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違章行為,堪可認定。

2.原告起訴時固稱案發當日實為孫子及鄰居兒童拿打火機燒螞蟻窩及焢窯,且稽查時已明確告知稽查人員自己非行為人云云(桃院卷第1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時我沒有講是我們燒的也沒有說不是我們燒的。」等語(本院卷第57頁),前後所述即有歧異;復證人廖秋涵亦證稱:「(法官問:當時有看到螞蟻窩嗎?)證人廖秋涵答:沒有,我可以分辨螞蟻窩。當時也沒有看到螞蟻。」「(原告輔佐人陳秉志問:戶外的螞蟻是紅螞蟻、白蟻、或者大隻的螞蟻,小朋友說樹下有紅螞蟻、白蟻窩,所以他們才堆草去燒螞蟻,你可以分辨螞蟻的種類嗎?)證人廖秋涵答:可以分辨螞蟻的種類,但是燒的地方不是在樹下,當時並沒有看到白蟻或是紅螞蟻。」「(原告輔佐人陳秉志問:燒的地方離樹距離多遠?)證人廖秋涵答:有一段距離,應該有兩公尺。」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勘驗前揭稽查過程之錄影檔案,見原告與其配偶陳清輝拿扒子撥開燃燒中的雜草時,證人廖秋涵即向陳清輝稱:「你看!這整片都草!」且畫面中並未見大榕樹,亦未見任何螞蟻窩及焢窯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稽(桃院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稱係孫子及鄰居兒童所為,即與客觀證據所彰情狀未合;況上開稽查工作記錄表業載明:「經詢問負責人(莊阿善)表示近日進行除草,並將枯枝落葉堆置於場内空地焚燒」,倘該記載有誤,原告理應要求更正或要求註記其非行為人等語,方可能於該記錄表簽名,殊無逕為簽名確認之可能,是原告上開辯解,非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經營之系爭駕訓班屬空污法第67條第1項後

段之「工商廠、場」,原告於111年8月21日18時15分許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即在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桃園市)之場內露天燃燒除草後堆置之雜草枯枝落葉,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自有違反空汙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後段裁處10萬元罰鍰暨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令原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自無違誤。原告固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過重云云,惟本件並無依法得為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被告裁罰原告為法定最低額罰鍰(10萬元),自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亦非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