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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巡簡字第 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巡簡字第72號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代 表 人 賴文欽訴訟代理人 陳信雄被 告 邱子恆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亞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項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委任非律師之杜亞倫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並經審判長准許。然杜亞倫於欲陳報受委任時,未陳報委任狀,反誤陳「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當庭曉諭應補正委任狀到院後,又再次寄送「聲明承受訴訟狀」到院。經本院再次發函後方補正委任狀。又本院112年9月11日發函命原告補正相關證據,杜亞倫於112年12月25日庭期受任到庭均未陳報,僅到庭表示於庭後補陳;又於113年2月5日庭期杜亞倫雖有到庭,然對案情負責陳述者均為代理人陳信雄。當庭本院命原告應再次補陳證據資料,杜亞倫於113年2月5日庭期到庭後,又對於相關待補正資料無法說明,再次表示需庭後具狀,甚至對於原告機關自行出具之函文均未能說明,僅表示該函文係由機關其他人員撰擬等語,上情均有本院函文、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故杜亞倫自受任為代理人後,未能對案件相關之證據資料有任何說明,到庭均僅能陳稱庭後再行陳報,顯然對於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之相關事實、證據欠缺掌握,亦欠缺擔任代理人應具備之能力,足認其有不適任本案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故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於嗣後言詞辯論期日,委派適格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庭,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