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巡簡字第 73 號宣示筆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簡字第73號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嚴瑾瑜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巡簡字第73號交通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2 時整在桃園地院第38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書記官 張育誠通 譯 王 平到埸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公審決字第000384號復審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11年3月21日北普業二字第1111014574號函)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為被告所屬○○○組○○○○課股長,負責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已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自願退休。嗣被告因其政風室調查,認原告103年4月至107年7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付費搭乘報關人車輛而向被告申請領取之交通費計新臺幣16,464元(下稱系爭交通費),不符合規定,應予追繳返還,遂以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繳納,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復審決定駁回。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4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系爭期間有出差事實,也是按出差之地點及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票價,如實支付費用給報關人,並向被告報支系爭交通費(本院卷第25頁)。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交通費是否屬於保障法第24條所定之「必要費用」。

三、系爭期間所適用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下稱報支要點,系爭期間經多次修正,但以下所述規定內容大致相同),第3條規定,出差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同項後段規定,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所稱汽車,係指公民營客運汽車。第3項前段規定,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可知,交通費固包括飛機、高鐵、船舶、公民營客運汽車、火車、捷運費用,但此僅為例示,凡搭乘任何交通工具(包含非公民營客運汽車)之費用均屬之。而交通費原則即係覈實報支,只要為執行職務所必要者,即可如實報支(是否先支出再申報,或先申報再支出,則非重要,重點在於確實有實際支出),且並非只能請領最便宜交通工具的費用,而是以交通工具是否便捷、可縮短行程而有利職務進行所必要為要。

四、報支要點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交通費,所謂「搭乘便車」,應指與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者相同,即出差人員並未支付費用之情形。行政院主計總處106年12月12日主預字第1060102970A號主計長信箱釋示第2點,亦同樣如此認為(被告證物卷一第43頁)。至於被告所執107年1月9日主預經字第1070050024號主計長信箱釋示,雖表示搭乘廠商車輛出差,為處理同一公務事項之搭乘便車等語(被告證物卷一第45頁),惟其據以釋示之事實不明,是否與本件行政事務性質暨相關職務規範狀況可相類比即有疑問,自未可逕援引而作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況該釋示既稱搭乘廠商之「便車」,依前述說明,應指未付費而搭乘廠商車輛之情形,否則於個案適用結果即可能違反保障法第24條及報支要點規定。

五、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下稱查驗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關員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時,應會同報關人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驗貨關員查驗進出口貨物,得由貨主或報關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既然報關人只是「得」提供交通工具給予驗貨關員搭乘,報關人亦可不提供,如果報關人提供,既無任何法令規定必須無償提供,則驗貨關員給付相當費用給報關人,自屬合法,亦為正當(不付費反而有不正當佔廠商便宜之疑慮)。以法治國家社會而言,查驗準則第5條第3項規定之意義,僅在於認許驗貨關員執行職務時得搭乘報關人車輛而無違紀失職問題,不可據此認為報關人必須無償提供車輛。

六、查被告所屬業務二組新竹業務課,至少從88年起,包含系爭期間,已長達數十年,無機關專備交通工具供驗貨關員搭乘以執行進出口貨物查驗工作,關員搭乘報關人車輛為長期以來慣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41頁)。被告並自承,查驗廠區占地廣、出入口多、進出口時間急迫,以公眾運輸工具前往相較耗時,其在本件爭議發生後,已委託外部計程車接送關員等語(本院卷第33、42頁)。堪認執行驗貨工作,搭乘公眾運輸工具並非適當方式,反而是搭乘可彈性因時因地隨時上下車的車輛,方為便捷、可縮短行程而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也所以被告在本件爭議發生後,並非要求關員自行搭乘公眾運輸工具,而是委託計程車接送。

七、復經本院詢問,被告表示如果當初原告是搭乘親友車輛,而非廠商方之報關人車輛,即可依前揭106年12月12日主計長信箱釋示,認屬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得依報支要點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只是因提供交通工具者為報關人(廠商)之身分,即作差別待遇。惟依前開說明,搭乘報關人車輛而付費給報關人,本為合法且正當;此交通方式,在被告於系爭期間並未提供專備交通工具或委託計程車接送的情形下,為常年以來慣例,並為查驗準則第5條第3項所許,亦屬執行職務所適當且必要。原告比照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按報支要點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標準,以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付費給報關人,並無違反保障法第24條及報支要點規定意旨,核屬適法。

八、據上,被告以原處分為差別待遇,要求原告返還系爭交通費,並無實質正當之理由,核為違法(若被告取得返還,有不當得利問題),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裁判案由:交通費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