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51號原 告 高翌鈞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警員逕行舉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逾檢註銷,限當日駛回)」(見本院卷末),嗣被告處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6月6日收受(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76號卷第55頁,下稱桃院卷),同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與維修車廠於107年間有侵占糾紛,原告車輛自107年1月12日進場後直至110年4月9日出廠,出廠後停放地點合法,因未收到判決書故未驗車使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車輛牌照於106年3月1日因逾檢註銷,與原告所述107年侵占案件無關,且原告自陳車輛於110年4月9日出廠後,可認為此後均係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應主動注意車輛各項狀態異動,對於車牌遭註銷而於道路停車,難謂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
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查原告車輛牌照於106年3月1日因逾檢註銷,於未領用有效牌照將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道路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6月2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15241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39至59頁),堪信為真。原處分未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此部分顯然較有利於原告,本院遞予維持。
㈡原告執陳前詞,提出車輛維修單在卷(見桃院卷第11頁);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觀諸卷附汽車車籍查詢,原告車輛出廠年月是「200806」(見桃院卷第57頁),自出廠年份5年後即102年6月起至107年5月前,原告車輛每年至少檢驗1次,如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即遭註銷車牌,原告與他人就維修車輛衍生私法糾紛,尚不影響原告公法上義務之履行。又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可見原告車輛停放在舖設柏油之路面,路面邊緣劃設有白色實線,屬道路邊線,參酌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屬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原告主張合法停放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逢附表:裁決書(桃院卷第13頁)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6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1234350號 112年5月18日9時46分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 罰鍰免予處罰,牌照扣繳之。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