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54號原 告 池玲玉訴訟代理人 李巨峰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之夫李巨峰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依民眾檢舉,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見本院卷第35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處罰主文,原告於112年5月22日收受(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80號卷第75頁,下稱桃院卷),於112年6月9日起訴,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將處罰主文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時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已到車道中間亦有打方向燈,因後車疾駛而來且長按喇叭強逼讓道,受到驚嚇沒握住方向盤致車輛晃動才踩剎車減速,欲讓後車先行通過,並無驟然減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據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2023/03/18 09:37:45時起,原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向左變換車道,於09:
37:51時,變換車道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後隨即驟然煞車減速,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原告車輛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亦未見原告車輛有遭逼車之情事,是本件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㈡查原告車輛前揭違規行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
年7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4932號函附採證相片、採證光碟、112年5月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4477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59至69頁、77頁及證物袋),復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車輛在高速公路上,未保持距離向左切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變換車道時,原告車輛在車前方及周遭並無任何車輛情況下驟然剎車,此時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不當駕駛行為(見本院卷第17頁下方影像截圖照片),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足認原告車輛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無正當理由。
㈢原告雖稱:因後車疾駛而來且長按喇叭強逼讓道等語;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時再三確認,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並無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聲音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
原告又稱:踩剎車減速,欲讓後車先行通過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4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同規則第94條第2項也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是原告車輛如欲讓車或減速時,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惟依採證影片,原告車輛當時僅有煞車,並無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車以免追撞,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㈣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
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採併罰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處罰,而其條文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縱非實際駕車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但依規定其併受此處罰時,即應由汽車所有人就此處罰負推定過失責任,必待其舉證其就使用該車之駕駛人之選任、管理、監督已盡責任,而可證明無過失時,始得免予處罰。查原告逾期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仍應負本件違規責任。又其與駕駛人李巨峰是夫妻,據李巨峰到庭自承在卷,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行政訴訟委任書在卷可參(見桃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駕駛人使用汽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本院復查無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自難免其責任,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逢附表:裁決書
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桃交裁罰字第58-CP2970271號 112年3月18日9時37分 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116縣道浮洲橋板橋往樹林) 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編號 裁決日期 處罰主文 頁碼 1 112年5月18日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06月17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6月17日前繳送。 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2年06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07月02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07月0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07月0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四、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桃院卷第73頁 2 112年8月1日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08月31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8月31日前繳送。 桃院卷第71頁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