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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巡交字第 1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17號原 告 謝英輝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46643、58-ZAB2466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第58-ZAB246644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於112年6月13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B246644號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另行送達原告,並於112年6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6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466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4日上午2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5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B246643號及第ZAB2466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46643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第58-ZAB24664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第58-ZAB246644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於112年6月13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B246644號(下稱原處分二)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另行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要旨:㈠原告因配偶於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31分許,於臺北和信治癌

中心醫院往生,遺體委由殯葬業者車輛運回桃園市中壢區殯儀館辦理後事,原告為依禮俗跟隨殯車後方,並在車上誦經,心情難過在不知不覺中行車超速。

㈡原告同住並負責撫養2名孫子,生活處於困境,且系爭車輛為

原告唯一交通工具,希望法院能給予協助,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查舉發機關112年4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9894號函略

以:「…有關旨揭車輛於112年3月4日2時21分行駛國道1號南向45公里處,行速16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2公里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超速違規,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本大隊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當時確定為000-0000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另檢視採證照片,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車尾,原告系爭車輛號牌000-0000號可清楚辨識,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原告車輛之車尾,足證原告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62公里(該路段速限100公里,超速62公里),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112年3月4日2時21分許,以行車速度162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而該雷達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超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配偶過世,傷心難過中不知不覺超速,且吊扣汽

車牌照,可能影響其生活等語,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而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爭點:原告之超速行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是否具有緊急避難之不罰或減輕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有效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㈡另按「行政罰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13條係參照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1)須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2)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唯一且必要,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㈢本件如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單、舉發機關112年4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9894號函、112年6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292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示等附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24號卷《下稱桃院卷》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1頁),是系爭車輛確於舉發違規時、地,經舉發機關測得行車速度每小時162公里,應認屬實。

㈣經查,本件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一)主機:AT-S1,器號:(一)主機:

ATS003,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8月19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8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1100976,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桃院卷第43頁)在卷可佐。且公路主管機關亦在測速點前約500公尺(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處)依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此有前開舉發機關112年4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9894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查,原告為考取駕照之成年人,具有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且能注意相關規定及標誌,其疏未注意及此,超過速限行駛,自有過失。

㈤本件原告雖提出其配偶死亡證明書1紙(桃院卷第11頁),以

證明確因依禮俗跟隨殯車後方,並在車上誦經,心情難過在不知不覺中行車超速等語。然此縱屬實亦並非有何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且縱有不及依禮俗跟隨殯車之情況,亦非不得與殯車駕駛聯絡,約定互相停等會合地點之方式因應,實難認原告有何已達情況急迫而必須以上開違規手段始能避難之情形。況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政法理並不相符,不得作為其為阻卻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事由。

六、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時、地,屬限速100公里處,其行車時速達162公里,已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且原告超速行駛,危害交通情節非屬輕微,不符合免予舉發之要件,故認原處分核無違誤或有何不當之處。原告主張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雖於情非無原由,然於法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