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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巡交字第 2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巡交字第274號原 告 陳旺財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月17日送達原告住所地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由原告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等情,有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卷第27-31頁)。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