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交字第2號原 告 楊雅娟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樹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4日北市監金字第26-T5009721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因涉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究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抑或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執法器材(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計算之,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中,因其法律爭點與本件相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裁定於上揭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上揭行政訴訟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並經同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判決及本院112年8月31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
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