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交字第49號原 告 游美惠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73頁,下稱桃院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與訴外人楊嘉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員警因肇事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見桃院卷第55至58頁),嗣被告各處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8及2月7日收受(見桃院卷第64、66頁),於112年2月7日起訴,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於112年4月19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處罰主文第一項改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2年05月19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第二項均刪除(見桃院卷第61頁,與附表編號1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因道路附近遭地主設置遮蔽物視線受阻,停等線與路口距離很長,原告為直行車,於綠燈騎入路口,但因綠燈秒數過短,尚未完全通過路口時,號誌轉變成紅燈(2秒黃燈、2秒紅燈),楊嘉和之左轉車隨即進入路口與原告發生擦撞。又路口監視器影像之時間秒數係後製,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參照監視器影像判斷,原告係於紅燈亮起約5秒超越停止進入路口,闖紅燈事實明確。原告如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相關證據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以推翻該證據之有效性,不能僅憑個人主觀見解否定該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又同法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㈡查原告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與楊嘉和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3月14日龍警分交字第112000537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桃院卷第51至6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手機內儲存採證影像內容屬實,有本院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被告擷取原告闖紅燈影像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由前揭影像照片所示,原告騎乘機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直行,在路口中與楊嘉和騎乘機車對撞,原告空言主張係綠燈直行,與事實不符。復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月6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58號刑事簡易判決,楊嘉和於111年8月18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經診斷受有左手掌挫擦傷之傷害,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故就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附表編號1所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6點(闖紅燈記3點、違反處罰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3點),自無違誤。又本件不因楊嘉和是否有違規而得免除原告之責任,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縱認原告主張楊嘉和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等語屬實,對原處分適法性並無影響。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影像時間經偽造,並非事實等語;惟據
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影像,由拍攝之視角可知,應是架設在高處固定位置所拍攝,系爭路口號誌設置清晰可辨,燈號運作正常,未見需大幅度仰角始能見路口號誌之情形,且原告於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後,未見煞停在停止線後,反而逕直穿越路口,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影像畫面係連續而無間斷,其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任何人為造作之跡證,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至於原告主張錄影採證畫面所示時間係後製,與事故當日18時所見監視器影像未顯示時間不同等語(見桃院卷第77至79頁),縱認有與原告所認為時間差異,係為錄影器材之時間顯示或校正誤差所致,並無損於錄影内容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㈣次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在
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違規記點同時共達6點,致衍生違反前揭規定,被告依法裁處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並於112年4月19日更正處罰主文內容如上所述,重新送達原告,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逢附表:裁決書(見桃院卷第61至65頁)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裁罰主文 1 112年1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A60003號 111年8月18日8時39分 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與龍潭區武中路 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 一、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6點,罰鍰限於112年2月16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 112年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587188473號 同上 58 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 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2年03月06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2年03月0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03月2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二)112年03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03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03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