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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巡交字第 4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巡交字第417號原 告 范志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E32T861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E32T861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中正路口。因經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5月23日填製第E32T861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112年6月26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於112年6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間因駕駛系爭車輛經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通過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3,600元之罰鍰。當時是下班車潮巔峰時段,交通堵塞,前方紅燈車潮根本無法動彈,原告被卡在中正路與經國路正中央進退兩難。原告怕因系爭車輛卡在大十字路口動彈不得,才趕緊前進一點點。原告覺得道路設計,加上塞車時段,才覺得被告裁處罰鍰冤枉,應該是要為現況交通堵塞,原告進退兩難,卡在大十字路口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

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偶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⒉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影像時間18:10:54至18:10:5

8系爭車輛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經過經國路2段路口;影像時間18:10:59至18:11:05系爭車輛於經國路2段與中正路口時,約略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可見系爭車輛在到達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欲穿越路口,該行人站立位置約略為中正路雙向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距離未達1個車道寬(約3公尺),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系爭車輛當時之位置,顯然早已能發覺行人。

⒊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既明知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正要穿越通行,本即有暫停先讓其通過路口之義務,然原告駕車至路口時,卻未予停讓,更搶先自行人前方穿梭而過,顯見其搶快而不讓行人先行之意圖甚明,系爭車輛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情,至為灼然。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竹院卷第55頁)、舉發影片翻拍照片(見竹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5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20014934號函(見竹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民眾檢舉案件明細(見竹院卷第73頁)、駕駛人資料查詢(見竹院卷第75頁)、舉發通知單案件暨影像明細查詢及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回復簡函及所附寄存文書簽收聯(見竹院卷第5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該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該修正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制定處理細則,此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依修正前之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如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3,600元罰鍰;修正後之規定,應處6,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正後之內容對於原告較為不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檢舉影片,結果略以:「檢舉影片_Trim

1」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直行通過路口,前方有劃設斑馬線。檢舉車輛右轉後,可見有一行人走在斑馬線上欲穿越馬路,於畫面時間18:10:58時,該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中間。「檢舉影片_Trim2」於畫面時間18:10:59系爭車輛未到達斑馬線時即可看見行人正在穿越馬路,系爭車輛依然沒有煞車持續前進,於畫面時間18:11:02系爭車輛穿越路口。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身距離行人不足1段枕木紋之距離,可見行人閃過系爭車輛穿越馬路至影片結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故在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之前,該行人早已立於行人穿越道上而行進至到路中央,系爭車輛直行接近行人穿越道,自能清楚發現前方有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進。然系爭車輛卻仍未停讓行人先行,以距離行人不足1段枕木紋之距離穿越行人穿越道,並導致行人必須停等閃避系爭車輛始能穿越馬路,而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行為,應屬至明。

㈣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

其立法理由為:「…三、原條文各款均為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現行條文第2款後段之規定單獨移列為第2項,且罰鍰提高至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足見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規定,以保障行人對於斑馬線之信賴,並確保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與權威性。是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即有優先路權,車輛自應停讓,而不能任意搶快通過。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行為仍違反上開條文明示之規定,原告在進入路口範圍時本即應自行妥適評估車前交通狀況,縱因評估有誤或其他狀況,導致車輛未能在燈號改變前及時通過路口,然除有緊急避難之情形外,仍應遵守上開條文對於行人優先路權之規定,於有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仍應依法停讓,乃屬當然。經查本院勘驗上開舉發影片,未見系爭車輛有何不違反上開規定即立即有受緊急危難之情況,原告自仍應遵守上開規定。是原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末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