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巡交字第581號原 告 李宛玲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系爭車輛經駕駛卻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原戶籍地為○○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0號0 樓之0
(下稱舊戶籍地),惟原告已於105年12月23日遷出上址,同時遷入○○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新戶籍地),有戶籍謄本可佐,而被告曾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告新戶籍地,寄發112年度燃料稅繳費通知,有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可佐,顯見被告已知原告有遷移戶籍地之情形。
⒉舉發機關怠於行使職權,便宜行事,竟向原告舊戶籍地
寄發舉發通知單,並寄存於郵局,未向新戶籍地為送達,舊戶籍地既非應受送達處所,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明知上情卻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非屬適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李宛玲於112年6月17日陳述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
,因收到該站112年6月13日開立之4件原處分,才得知同一違規地點遭舉發同一違規事實陸續已達17件等語。
被告於l12年6月30日以北監宜站字第l120203688號函復原告後,原告委其丈夫陳國堂112年7月7日至該站申請餘13件裁決書並場簽收送達。
⒉舉發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皆以原告車籍地(即舊戶籍地)寄送,並分別於112年2月10日、2月21日、3月9日、3月15日、3月21日、3月30日、4月17日、5月2日、5月9日辦理寄存送達「二結」郵局。另查原告之車籍地已於112年7月2日經由網際網路變更為新戶籍地。又查該違規地點設置科技執法於111年10月24日公告於宜蘭政府警察局公開網頁並於111年11月1日正式啟用;再審視本案內17件違規單皆有影片為佐證,並可在畫面中清楚看到「遵20」標誌用以告示機車駕駛人行駛該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科技執法公告(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案件狀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冬鄉戶字第1120002256號函及所附遷徙紀錄證明書、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12年10月19日宜營字第1122900157號函及所附招領郵件維護資料(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舉發通知單、舉發相片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10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7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
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仍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原則上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就業處所為之。且於逕行舉發時,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使受舉發人知悉其遭舉發的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資訊,俾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甚或逕依裁罰基準繳納(較低額)罰鍰結案。因此,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於裁決前尚不知悉已遭舉發,無陳述意見、辦理歸責程序的可能,亦無從享有逕依裁罰基準繳納(通常為較低額)罰鍰結案的優惠,即與上開規範意旨有違。又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意味著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未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也未預留受舉發人辦理歸責的可能性,於此,裁決機關所為的裁罰處分,至少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瑕疵,即使無涉罰鍰額度的高低,仍應予撤銷(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39號、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21日至105年12月23日間設籍於舊
戶籍地址,而於105年12月23日起迄今改設籍於新戶籍地址,此有上開遷徙紀錄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9頁)。而舉發機關寄送之地址係以原告於104年7月28日申領車牌時所填寫之「戶籍地址」(即舊戶籍地址)為其送達依據。然原告既未曾依照「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申請增設或變更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則自無該注意事項關於送達效力規定之適用。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雖有規範車籍地址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然此為汽車監督與管理所需要。而未辦理變更登記者,其法律效果亦係可能依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罰鍰,法無明文舉發機關、處罰機關之交通違規通知或裁罰有關文書之送達僅須送達該登記之車籍地址,亦無對車籍地址送達即能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故對於原告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其當時實際住居所即新戶籍地址為之,而不能僅以對車籍地址送達為已足。
㈣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均僅對原告之舊戶籍地址
送達,而於寄存時原告之戶籍地均已不在舊戶籍地址,然該等舉發通知書仍未另行送達原告之新戶籍地址,且原告亦未曾至寄存之二結郵局領取該等舉發通知單,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105頁)、被告112年9月25日北監宜四字第112031502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12年10月19日宜營字第1122900157號函及所附招領郵件維護資料(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在卷可證,足堪認定。故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舉發通知單均未曾合法送達,致侵害原告陳述意見及裁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的權利(附表編號15至17號部分係侵害陳述意見之權利),被告仍逕為裁決,做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其裁決即非適法。
㈤被告雖另主張警察機關嫁接的是監理所的資料,而被告機
關嫁接的是戶役政資料,所以警方對車籍地址寄發舉發通知單,並沒有對錯誤地址送達等語。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依前述之說明,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應係舉發機關應妥適建置系統以符合法律之規定,而非反以舉發機關系統如何建置來決定其得如何送達。況被告機關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處分,在原告提起申訴前,均即已正確的對原告之新戶籍地址送達,而非對其舊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送達,此有各該處分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機關對於其本件公文書之送達應對原告之新戶籍地址為之乙節亦知之甚詳,上開警察機關嫁接資料問題並非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正當理由,並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舉發通知單寄送結果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裁決書送達日期 裁罰內容 1 112年1月4日08時13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純精路1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2月3日宜警交字第QQ1425117號(見本院卷第39頁) 112年2月7日寄存二結郵局(見本院卷第41頁) 112年2月6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112年6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425117號(見宜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9頁) 112年6月16日寄存西門郵局(見本院卷第111頁)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2年1月16日08時22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純精路1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2月15日宜警交字第QQ1433954號(見本院卷第43頁) 112年2月21日寄存二結郵局(見本院卷第45頁) 112年2月17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112年6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433954號(見宜卷第64頁、本院卷第113頁) 112年6月16日寄存西門郵局(見本院卷第115頁)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2年1月17日08時14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純精路1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2月15日宜警交字第QQ1433960號(見本院卷第47頁) 112年2月21日寄存二結郵局(見本院卷第49頁) 112年2月17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112年6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433960號(見宜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7頁) 112年6月16日寄存西門郵局(見本院卷第119頁)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112年1月18日08時22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純精路1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2月15日宜警交字第QQ1433971號(見本院卷第51頁) 112年2月21日寄存二結郵局(見本院卷第53頁) 112年2月17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112年6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433971號(見宜卷第66頁、本院卷第121頁) 112年6月16日寄存西門郵局(見本院卷第123頁)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5 112年2月14日08時09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純精路1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3月3日宜警交字第QQ1443677號(見本院卷第55頁) 112年3月9日寄存二結郵局(見本院卷第57頁) 112年3月6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112年7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443677號(見宜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5頁) 11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27頁)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6 112年2月21日08時26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純精路1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3月8日宜警交字第QQ1447376號(見本院卷第59頁) 112年3月15日寄存二結郵局(見本院卷第61頁) 112年3月8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112年7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447376號(見宜卷第40頁、本院卷第129頁) 11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罰鍰新臺幣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7 112年3月1日08時24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純精路1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3月13日宜警交字第QQ1449772號(見本院卷第63頁) 112年3月21日寄存二結郵局(見本院卷第65頁) 112年3月13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112年7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449772號(見宜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3頁) 11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35頁) 罰鍰新臺幣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8 112年3月2日08時20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純精路1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3月13日宜警交字第QQ1449780號(見本院卷第67頁) 112年3月21日寄存二結郵局(見本院卷第69頁) 112年3月13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112年7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449780號(見宜卷第42頁、本院卷第137頁) 11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39頁) 罰鍰新臺幣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9 112年3月8日08時12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純精路1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3月13日宜警交字第QQ1449834號(見本院卷第71頁) 112年3月21日寄存二結郵局(見本院卷第73頁) 112年3月13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112年7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449834號(見宜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1頁) 11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43頁) 罰鍰新臺幣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0 112年3月14日08時26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純精路1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3月22日宜警交字第QQ1456994號(見本院卷第75頁) 112年3月30日寄存二結郵局(見本院卷第77頁) 112年3月22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112年7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456994號(見宜卷第44頁、本院卷第145頁) 11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47頁) 罰鍰新臺幣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 112年3月16日08時26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純精路1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3月22日宜警交字第QQ1457018號(見本院卷第79頁) 112年3月30日寄存二結郵局(見本院卷第81頁) 112年3月22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112年7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457018號(見宜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51頁) 罰鍰新臺幣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2 112年3月27日08時24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純精路1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4月6日宜警交字第QQ1465653號(見本院卷第83頁) 112年4月17日寄存二結郵局(見本院卷第85頁) 112年4月11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112年7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465653號(見宜卷第46頁、本院卷第153頁) 11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55頁) 罰鍰新臺幣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3 112年3月28日08時19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純精路1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4月6日宜警交字第QQ1465659號(見本院卷第87頁) 112年4月17日寄存二結郵局(見本院卷第89頁) 112年4月11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112年7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465659號(見宜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7頁) 11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59頁) 罰鍰新臺幣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4 112年3月31日08時14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純精路1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4月6日宜警交字第QQ1466175號(見本院卷第91頁) 112年4月17日寄存二結郵局(見本院卷第93頁) 112年4月11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112年7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466175號(見宜卷第48頁、本院卷第161頁) 11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63頁) 罰鍰新臺幣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5 112年4月7日08時18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純精路1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4月21日宜警交字第QQ1474544號(見本院卷第95頁) 112年5月2日寄存二結郵局(見本院卷第97頁) 112年4月21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112年7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474544號(見宜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5頁) 11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67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6 112年4月11日08時22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純精路1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5月2日宜警交字第QQ1481396號(見本院卷第99頁) 112年5月4日寄存二結郵局(見本院卷第101頁) 112年5月2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112年7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481396號(見宜卷第50頁、本院卷第169頁) 11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71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7 112年4月13日08時22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純精路1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5月2日宜警交字第QQ1481427號(見本院卷第103頁) 112年5月9日寄存二結郵局(見本院卷第105頁) 112年5月2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112年7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481427號(見宜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3頁) 11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75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