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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巡交字第 5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巡交字第585號原 告 張裕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E201249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E201249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0月3日1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中央路251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在劃有禁止超車(雙黃)線之路段迴車」(原記載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以111年11月10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10045819號函更正在案),經員警目睹並示意攔停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配合停車受檢後,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逕自駛離現場。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經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10月26日製發竹市警交字第E20124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3月21日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月。並限期於112年4月2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自112年4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期於112年5月5日前繳送;112年5月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112年5月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關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12年3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4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易處處分部分,並因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已提出申訴,變更罰鍰金額為10,000元,另維持吊扣駕駛執照6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無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意圖與事實,請撤銷原處分。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於新竹市中央路、民生路口,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也充分配合警方攔停,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況出示身分證並非要件),員警手上開單工具功能強大能查明身分,並跪求員警(員警當時遲未開單,讓原告理解為不予開罰),似乎員警已經原諒此行為,認知上是員警已完成開罰程序,逕而向後來違規機車駕駛人開單,顯然員警已完成對原告之制止、稽查,才逕行向下一個駕駛人開單,無拒絕稽查而逃逸。倘非已完成對原告執行開罰,豈可未完成行政程序下,另行向下2位駕駛人開立罰單。原告也僅是1件罰鍰600元的微小交通違規案件,員警沒有確實執行,讓原告以為員警不開單,當然離開。因事件發生時間為111年10月3日13時24分,原告13時30分尚須回辦公室上班又緊張致腸胃不適,於是騎乘系爭車輛離開找地方如廁。原告毫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圖與行為,也充分配合員警指示。⒉原告遵照舉發機關111年10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408

70號於通知於文到7日内攜帶國民身分證及車籍文件資料到案,員警亦僅交付舉發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20124977供原告簽名,完全未提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要求原告說明。隔周後才又收到舉發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20124978,敬請查明准予撤銷裁罰處分。

⒊原告所犯交通違規僅單純是「汽車駕駛人在劃有禁止超

車線之路段迴車」,也已繳清罰鍰。原告是從外地來到陌生的新竹市謀生,對新竹市的交通不甚明瞭,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於新竹市中央路247號前,因「汽車駕駛人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迴車」,並已繳清罰緩。新竹巨城商場一帶,交通量大且複雜,相當多機車駕駛人為求方便,皆有「汽車駕駛人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迴車」,大部分被舉發的汽機車駕駛者均穿越此缺口順向而行,且不明被舉發。現狀新竹市政府發現此處容易引誘「汽車駕駛人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迴車」,遂積極填補設置道路安全反光防撞桿替代缺口,避免汽車駕駛人繼續誤犯違規。

⒋依本案採證影像,可看出員警平時執行交通違規開罰程

序,可證原告在員警完成開罰程序下,無不聽制止或拒絕稽查而逃逸之情事,自然離開。影像名稱:2022_1003_132337_088(檔案時間00:0l:19)原告充分配合警察攔停指示,將系爭車輛停靠路旁。(檔案時間00:0l:

48至00:02:30)員警已使用手上工具完成對於原告之逕行開罰程序。(檔案時間00:02:40至00:03:00)員警已使用手上工具完成對於下一位女性違規駕駛人(完全不需要出示證件下)之逕行開罰程序。

影像名稱:2022_1003_132637_089(檔案時間00:00:

00至00:01:00)員警已使用手上工具列印逕行開罰供簽收。(檔案時間00:01:05至00:03:00員警已使用手上工具完成對於下一位男性違規駕駛人(完全不需要出示證件下,並確認該人身分是否通緝犯),逕行連續開罰程序並列印逕行開罰單供簽收。

影像名稱:2022_1003_132937_090(檔案時間00:00:

00至00:00:42)員警已完成對原告開罰程序,原告在前二者之前被員警攔停,在先來後到次序原則下,認為員警已完成舉發程序,所以離開現場。怎麼有這種差別待遇的行政程序,員警看見駕駛人違規行為後,作攔停指示,並直接逕行開單。對原告卻在手上完成逕行開罰程序後,唯獨沒有列印開罰單,容易讓人理解員警己完成程序不用開單。上述採證影像截圖說明,印證原告在員警完成開罰程序下,無不聽制止或拒絕稽查而逃逸之情事,自然離開。

⒌又員警亦僅交付舉發機關舉發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舉發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20124977供簽名,員警也認同原告僅有此一違規行為,隻字未提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要求說明,也未開立此一罰單,亦即告知行政處理程序到此為止。倘其認為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原告已到案,為何未要求針對此一行為製作筆錄,並當場開立罰單,顯有不便民困擾玩弄原告權益,違反行政程序應當公平、公正、公開之程序瑕疵。

⒍另舉發機關112年5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19730號函

:「…三、另本案執勤員警於ll1年l0月24日通知違規人至本局交通警察隊說明,惟到場當(24)日儲存影像專用電腦因重置,無法播放違規當時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單,改以先行填製第E20124977號違規單(違規迴轉)供違規人簽收,並告知確認影像無誤後,再行填製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單;俟10月26日儲存影像電腦恢復正常並確認蒐證影像無誤後,依規逕行舉發其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第E20124978號)。」此說明三所敘述乃子虛烏有的事,舉發機關公文未據實陳述。本案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亦提及告知會再確認影像無誤後,再行填製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單。

⒎員警對原告到案說明時,對違規行為應一次開立,違規

時間111年10月3日至到案說明時間111年10月24日有三周相當長的時間,足可供員警儲存影像電腦恢復正常並確認蒐證影像無誤後,依規逕行舉發其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第E20124978號)。舉發通知單第E20124977號,罰鍰為600元;舉發通知單第E20124978號原先罰鍰為15,000元並吊扣駕照半年。此2張舉發通知單發生行為時間甚為接近,且均在通知到案前之作為,開立罰單應當在通知到案說明當天一併處理,顯然員警無意開具舉發通知單第E20124978號。僅開立輕罰責之舉發通知單第E20124977號。隔周後卻又收到舉發機關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第E20124978號,實有違行政程序,對原告造成突襲,有違程序保障,令人匪夷,似乎刻意擾民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本案係舉發員警111年10月3日12至14時擔服中央民生路口交整勤務,於13時24分許,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在劃有禁止超車(雙黃)線之路段迴車(舉發通知單第E20124977號,經員警當場目睹,隨即予以攔停,惟原告配合停車後,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逕自駛離現場逃逸,舉發機關爰依法開立舉發通知單第E20124978號。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竹市警交字第E20124977號舉發通知單(見竹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10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45819號函(見竹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112年5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19730號函(見竹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職務報告(見竹院卷第61頁)、採證相片(見竹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見竹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6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憑。另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見竹院卷第18頁),及被告於答辯狀敘明上開更正與變更之內容(見竹院卷第44頁),並於答辯狀檢附變更與更正後之原處分,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本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修正標點符號,對原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員警站在路邊

攔查違規車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畫面時間13:24:48)駛入即員警所站位置之對向車道,系爭車輛並於畫面時間13:24:51時跨越雙黃線迴轉,員警指示系爭車輛靠路邊停車(畫面時間13:24:56),原告並於畫面時間13:25:08時停車並下機車。其後兩人進行以下對話:

員警:來~停旁邊! 停旁邊!原告:抱歉~我是要去繳費!員警:嘿~停旁邊!來~麻煩身分證出示一下喔~雙黃線不能…你停進去一點齁!比較安全。

原告:能不能通融一下啦…員警:沒辦法ㄟ~不好意思ㄟ~原告:不好意思原諒我啦!員警:000-000…000-000(並記下系爭車輛之車牌,同時用警用手機查詢)。

原告:我這個繳罰緩…員警:來麻煩停旁邊一下喔齁!原告:我跟你跪下來…真的(可看見畫面時間13:25:22

時原告向員警下跪)員警:不用~你不用跪我,來~身分證出示一下喔!原告:我是要繳罰鍰…我給你看,同時拿出單子給員警看

(原告於畫面時間13:25:28有起身)員警:身分證出示一下,你不用跪我!我們全程都有在錄

影!原告:對不起~我跟你道歉(原告於畫面時間13:25:38再

次向員警下跪)員警:不用~都一樣~不用~你不用跟我道歉~原告:我跟你道歉員警:都不用跟我道歉,身分證出示一下就好了。

原告:對不起~我…我只是繳個罰鍰。

員警:你跪10分鐘也沒有用~身分證出示一下!我們全程

都錄音,民眾都在看已經被錄影了!原告:好~對不起~員警:已經都在看了喔~我們不可能放掉,來~民眾都在看都已經看到了,你不用跪。

原告:我只是繳個罰鍰。

員警:你身份證字號給我就好了…身分證字號給我…原告:對不起啦~我真的要繳罰鍰。

員警:你把身分證字號給我~要不然你就繼續等~你不要走

喔~其後畫面時間13:26:07至13:26:33時,畫面中可看見原告繼續在路邊跪,員警持續攔查其他違規車輛。於畫面時間13:26:35至13:29:34時,員警持續攔查其他違規車輛並進行取締過程中,告知原告說稍等還是要出示證件,並表示跪在路邊是沒有用的,並可從影片中看見原告持續跪在路邊。員警於畫面時間13:29:44至13:29:53止,處理另案交通違規案件,並同時向原告稱:「先生我等一下查車號我就開單給你,你再跪也沒用…你跪你等下還是要簽名,你不簽名也沒有關係都不用簽。」其後員警處理案件完畢,使用手機查詢,畫面可見原告繼續跪於原處,後於畫面時間13:30:13起身,將手上文件放入機車後座,隨後上機車。畫面時間13:30:21員警對原告稱:「來,身分證出示一下。」原告同時將機車中柱放下開始移動機車,並於畫面時間13:32:24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員警同時對原告稱「你跑掉的話是要罰1萬到3萬喔先生」,原告還是未出示證件直接離開現場,員警在原告離開後同時用警用手機記下原告車牌號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第57頁至第67頁)。

㈣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因原告有於雙黃線迴轉之違反

道交條例行為而予以攔停,並請原告提出身分證件,然原告卻拒絕提出。員警在要求原告提出未果後,雖因有其他違規行為發生而先行處理其他人之違規事件,但亦明確告知原告「你不要走喔」等語,並於處理其他違規事件時仍告知原告說稍等還是要出示證件,等下會查車號開單給原告等語。足見當時員警已經明確告知本次稽查行為尚未結束,縱然原告不配合提出證件,亦須等候至員警開單後方能離去,並要求原告不得離開現場,實無產生誤會之可能。然原告於員警處理其他違規事件完畢,而使用手機查詢資料時,於畫面時間13:30:13時起身並上機車,此時員警再次告知原告請其出示身分證件,原告卻不予理會,繼續移動機車並逃離現場,員警此時仍對原告告知「你跑掉的話是要罰1萬到3萬喔先生」等語,故原告對於當時稽查尚未結束而不得離開現場,自應知之甚詳。原告依然不依員警指示停車而逕自離去,顯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逃逸行為及主觀故意。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至於原告另辯稱員警應該依序處理違規行為,且原告在場

這麼久員警為何遲不開單等語,然查並無法令規範員警在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時之處理順序,員警自得依現場之狀況判斷其處理之順序,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又員警處理原告之違規行為之所以較諸其他違規行為時間為長,即係因原告拒絕配合提供其身分證明所導致,原告拒不配合提供證件,導致員警需花費時間與其溝通及查詢資料,卻反主張其因此等待時間較長,而主張員警之取締行為有違法情形,顯屬無稽。本件員警已經明確告知原告應停留現場,並已告知後續將查車號後就開單,然原告仍未等候員警完成開單程序即逕自離去,顯係故意逃避稽查,其所辯毫無可採。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0月24日到交通隊說明時,員警

僅先開立違規迴轉之第E20124977號舉發通知單,亦未同時要求製作筆錄,可見員警並無意開立第E20124978號舉發通知單等語,舉發機關已經說明係因當日無法播放違規影像,方於事後確認影像後才另行製發第E20124978號舉發通知單等語(見竹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不論其原因為何,第E20124977號及第E20124978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並非同一,舉發機關分別舉發,亦無違法。原告僅以主觀臆測員警無意開立第E20124978號舉發通知單,實屬無據。

㈦末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騎乘機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就關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部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