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交字第596號原 告 余東璟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F4042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本件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文閔,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8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93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莊喻傑於111年9月28日3時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路576巷口,因駕駛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等違規情事,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攔停,聞得酒味,要求莊喻傑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並告知莊喻傑拒測之法律效果,惟莊喻傑仍然拒測,員警認定莊喻傑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測的違規行為而為舉發,被告並依同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主張原告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駕駛,無同條第9項之適用,且原告難以預見莊喻傑拒絕接受酒測,並無故意或過失,聲明:撤銷原處分;被告應將原告依原處分繳回之系爭車輛牌照返還原告。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車牌照2年,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作權(以汽車為營業工具者)等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自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酒駕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二)經查,系爭車輛廠牌為PORSCHE,000年0月出廠,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111年5月18日經原告申請變更為000-0000(桃園地院卷第89頁、限制閱覽卷)。又查莊喻傑之交通違規歷史紀錄(112年10月13日查詢印製)、駕照吊扣(銷)紀錄及刑事前科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76、77、109、110、136、177至179頁、限制閱覽卷),莊喻傑於103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至少有18件交通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而違規者有5件),其中較重大者,例如:105年6月17日、105年9月12日,均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危險駕駛行為;108年8月25日,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遭吊扣駕照6個月(吊扣期間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4月20日);110年1月4日,在駕照吊扣期間,竟又再駕駛系爭車輛(當時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係酒駕(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82MG/L,下稱系爭110年酒駕)而肇事致人受傷,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駕照被吊銷1年(吊銷期間111年2月7日至112年2月6日),並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111年9月28日,在駕照吊銷期間,又再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已變更為000-0000),經警攔查聞得酒味要求酒測而拒測(下稱系爭111年拒測,桃園地院卷第73頁);且就系爭110年酒駕及111年拒測,均未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再遭裁罰。另外,莊喻傑亦曾因犯詐欺案,於106年3至7月間遭羈押,109年2至10月間入監服刑。
(三)另經本院詢問,原告表示伊與莊喻傑係國中同學,莊喻傑每個禮拜放假都會來找伊聊天,莊喻傑係伊最好的朋友,二人已認識約16年,一直都很好,莊喻傑蠻常跟伊借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34頁)。以二人長期友好交情,堪認原告對於莊喻傑的駕駛習性及上開相關重大交通違規,甚至遭判刑確定,以及曾遭羈押及入監服刑等情,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原告卻稱完全不知情(本院卷第135、136頁),實與常情有違而不可信。
(四)再者,原告雖表示系爭車輛係伊104年購買的(本院卷第134、135頁),惟經本院查調系爭車輛車主歷史資料(限制閱覽卷),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2月26日期間始登記在原告名下,111年1月18日之前,係先後登記在不同之第三人名下。而莊喻傑駕駛系爭車輛為系爭110年酒駕行為時,系爭車輛並非登記在原告名下,何以仍係由莊喻傑駕駛?是否莊喻傑實際占有管領系爭車輛?實非無疑。
(五)綜衡上情,原告對於莊喻傑之駕駛習性,及有多次重大交通違規,包含吊扣駕照期間仍犯系爭110年酒駕行為,以及向原告借車而犯系爭111年拒測之違規時仍處於駕照吊銷期間等情,當有所瞭解,原告卻仍將系爭車輛借予莊喻傑使用,加以原告自承伊時常將系爭車輛借予莊喻傑,亦即其借用並非偶然、突發之情形,堪認原告可得預見將系爭車輛借予莊喻傑所可能衍生之風險(包含可能因莊喻傑違規而吊扣牌照,以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其猶決意借予莊喻傑,核屬放任其所有之車輛供莊喻傑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是本院認為,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莊喻傑使用本身,即足認為具有重大過失,縱使原告爭執其不能預見莊喻傑會犯系爭111年拒測之違規(桃園地院卷第10頁),以及不論原告是否如其所陳已口頭叮囑莊喻傑遵守交通規則(本院卷第36頁),均無從阻卻原告之可歸責性。
(六)又原告雖表示系爭車輛為保時捷macan車型而有一定價值,經吊扣牌照二年,致其原已與他人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且二手市場價格貶損之狀態恐無法回復,而生相當財產上損害(本院卷第122、123頁)。惟原告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如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本可沒入該車,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僅處吊扣牌照二年,已較輕微,且原告依莊喻傑之駕駛習性應可得預見出借系爭車輛後可能因莊喻傑違規而遭吊扣牌照,卻仍出借,堪認吊扣牌照二年之結果仍在原告可預見之風險範圍內,尚無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七)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