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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巡交字第 5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巡交字第598號原 告 吳金娥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5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往西方向縣福園旁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路段),並致被害人李宥忻受有左側上排犬齒裂傷、左側下唇撕裂傷、左側膝蓋瘀傷之傷害,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原告送醫救治,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獲准後,對原告施以抽血及採尿檢驗,測得原告尿液中含有管制藥品等藥物呈陽性反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服用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Benzodiazepines(鎮靜安眠藥)及TCAs(三環抗憂鬱藥)超過標準駕車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7月14日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檢定有吸食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2年2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2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因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驗檢

定有吸食相關類似之管制藥物被查獲,致遭裁決處120,000元罰鍰。原告並沒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但是其相類似之管制品所指是什麼藥物並不是很清楚,原告是有憂鬱及恐慌相關精神方面疾病,且有就醫及正常服用藥物控制,如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裁罰原告12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原告不服裁罰。

⒉原告違規日是早上吃能清安欣診所開的千憂解,中午吃

輕微的憂鬱症藥叫安憂,原告當天就是只吃這兩個藥。另外還有景安寧,一樣是同一個診所開的。原告當天吃的藥都是這個診所開的。且醫師開藥時沒有說吃這個藥不能開車。原告當時也沒跟員警說吃了這個藥以後不能開車,醫師從來沒有說過,原告仔細想確實沒說。原告當時有拿藥袋給員警看,就是吃千憂解、甲亢跟心臟的藥。原告在車禍的時候,只知道原告是煞車失靈,車子不知道怎麼辦,原告只能眼睜睜看車撞上去,前方車主問原告要不要叫救護車,原告說好,後面原告就沒有意識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ll1年7月5日15時7分在系爭路

段,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委託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對原告實施抽血檢驗報告所示,其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藥)含量及TCAS(三環抗憂鬱藥)含量均大於標準值,兩者含量皆超標。又原告所服用安邦之藥袋有叮囑其副作用為思睡、頭暈,且於筆錄中表示醫師有叮囑服用藥物後不能開車,藥物可能會產生副作用,且不得搭配酒精類飲料服用藥物之警語,原告無視警語,搭配酒精類飲料服用含有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藥)及TCAs(三環抗憂鬱藥)等藥物逕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已危害到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

⒉按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是一鎮靜類藥物(dep

ressantdrugs),一般俗稱鎮靜劑(tranquillizers)或安眠藥(sleepingpills),隨劑量之大小而產生自輕度鎮靜、安眠至昏迷之不同抑制作用,會因使用者的體重、年齡以及使用方法而有所不同,使用後立即出現的效應包括:覺得很放鬆滿足、覺得昏昏欲睡沒有力氣、變得神智不清或暈眩、咬字不清或結結巴巴、視線模糊或有疊影現象、記憶力欠佳。是行政院衛生署為苯二氮平類藥品能在醫療上正當地使用,防範誤用、濫用或流為非法使用,故將此類藥品納為管制藥品,須由醫師處方才能使用,並於96年l0月3日署授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訂「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藥品用於鎮靜安眠之使用指引」規定,要求醫師需提醒病人在此類藥物之藥效期間,儘量避免開車或從事危險機械操作。⒊經查,原告於ll1年7月5日15時7分許因車禍事故經東元

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驗得原告尿液中Benzodiazepines濃度大於標準值200,為陽性反應。另依據舉發機關ll1年7月7日第1次調查筆錄,原告自承醫生有叮囑不能服用藥物後開車;再依據救護紀錄表病患主訴部分,記載上午1l時有服用大量安眠藥及飲酒嗜睡。是以,原告於服用管制藥品後,體內仍殘留其成份時即駕車上路,且經檢測後呈陽性反應,恐有認知、推理及心理運動能力逐漸喪失等情,相較一般正常人,其駕駛掌控能力及對於道路行駛危險之避險能力,均有所差異,且無法期待其具有一般認知之安全駕駛能力,而有「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檢定有吸食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行為。

⒋另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兩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關於服用「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規定,並不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其構成要件。從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本可各自認定事實,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雖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依前述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⒌原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合格駕駛人,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稔,竟於服用管制藥品後體內仍殘留其成份時即駕車上路,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自應受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據以裁處,自無違誤。

⒍原告當天用藥情形,可以參酌附件五第1次調查筆錄跟第

2次調查筆錄、救護紀錄表,其中第1次調查筆錄裡面有醫師叮囑服用該藥物要避免開車。針對診所回函診所是說原告長時間服用不會影響精神意識,前提應該是原告依照醫師處方服用。原告到員警這邊做筆錄還有送醫的時候都有說他有吃大量安眠藥的情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舉發機關111年10月2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2431號函、112年3月2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1003465號函、113年3月1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1004213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97頁)、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7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救護紀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第240頁至第243頁)、現場與證物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7頁)、能清安欣診所112年12月14日能行字第0112000028號函、113年4月22日能行字第0113000008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20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0月18日FDA管字第1120026005號函、113年1月8日FDA藥字第1130000150號函、113年2月2日FDA管字第1130002894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83頁)、藥品仿單(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6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99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該款雖於行為後曾經修正,但僅有文字調整,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敘明。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㈢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處罰鍰或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揆諸本條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管制藥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又管制藥品與毒品不同,使用管制藥品者可能係以合法管道(如醫師處方)取得及使用管制藥品,而苟若行為人係依據合法之醫師處方取得管制藥品,並依醫師處方使用,而依該藥品之仿單或醫囑並未禁止使用者駕駛車輛,或行為人係遵守醫囑說明之使用方式、時間間隔而駕駛車輛者,因其係循合法管道並遵照專業指示使用管制藥品,並未造成法律所不容許之危險,此時不論是否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均不具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性。然若行為人雖係以合法管道取得管制藥品,但並未遵守醫囑使用管制藥品,其後駕駛車輛,此時苟若檢驗結果呈管制藥品之陽性反應,仍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乃屬當然。故如汽(機)車駕駛人係未遵守醫囑而使用管制藥品,經測試檢定管制藥品呈陽性反應者,即有本條之適用,殊不以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汽(機)車之際使用管制藥品為要件,亦不因已吸食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即得免除違章責任。

㈣查本件原告雖經檢驗呈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與TC

As(三環抗憂鬱藥)之陽性反應,此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然原告自能清安欣診所合法取得之藥物包含安憂膜衣錠,而依該藥品之仿單記載,該藥品含有Melitracen

Hydrochloride等成分,而依據含有同成分之藥品得安緒膜衣錠之仿單說明,該成分含有三環類抗憂鬱藥,此亦有能清安欣診所112年12月14日能行字第0112000028號函、相關藥品仿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73頁至第176頁)。故原告所檢驗出之TCAs陽性反應,應係因服用安憂膜衣錠所致。然安憂膜衣錠雖有上開成分,但並非管制藥品,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8日FDA藥字第113000015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是本件原告經檢驗呈TCAs陽性反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服用管制藥品所致,合先敘明。

㈤然原告經檢驗呈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陽性反應部

分,其就診之能清安欣診所有開立含有Alprazolam成分之安邦錠予原告,而Alprazolam為Benzodiazepines類藥品,屬第四級管制藥品,此有能清安欣診所113年4月22日能行字第0113000008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8日FDA藥字第113000015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而能清安欣診所醫師開立安邦錠予原告,係每月開立84顆,每日照三餐服用各1顆,且對於使用安眠藥或鎮定劑之病患均叮囑不可併用酒精,否則會有高度可能導致失憶、衝動控制變差及駕駛車輛導致意外之風險等情,有上開能清安欣診所113年4月22日能行字第0113000008號函在卷可查。然原告於111年7月7日警詢中自承:我於111年7月5日11時30分許回家時,因天氣炎熱,飲用香檳酒約200毫升後,服用安邦錠2顆及其他藥物。醫師有叮囑不能服用藥物搭配酒精,我之前服用藥物都是喝水,並未產生如頭暈嗜睡等副作用,這次是因為天氣太熱,才搭配香檳酒服用,想說香檳酒酒精濃度不高應該不會產生副作用。之前沒有發生過藥袋上寫的副作用,只有這次車禍前我有服用香檳酒,不知是否與配酒有關導致這次開車碰撞前有頭暈。另我於111年7月4日晚間有服用約60顆安邦錠並配紅酒,之後於晚間22時送往新竹國軍醫院急救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故原告服用安邦錠之方式(於111年7月4日服用60顆安邦錠並搭配紅酒;於111年7月5日中午服用2顆安邦錠搭配香檳酒),顯與醫囑之用量及禁止併用酒精之指示均不相符,且其過量使用藥物及搭配使用酒精之行為,亦已經導致原告自承有頭暈之副作用,自不應駕駛車輛。本件原告雖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管制藥品,但其服用管制藥品之方式違反醫囑,經檢驗結果呈Benzodiazepines之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

㈥又原告雖於本院調查中否認有一晚服用60顆安邦錠等語,

然亦自承於111年7月5日中午服用2顆安邦錠;另於111年7月4日晚間有服用過量安眠藥自殺,應係因此導致苯二氮平類藥品含量超過標準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故其並未依照醫囑,而過量服用管制藥品仍駕駛車輛,仍堪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據為有利其之認定。

㈦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0元,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年。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㈧被告答辯將原告檢驗呈TCAs陽性反應列為本件違規事實之一部分,然原告服用含有TCAs成分之藥品並非管制藥品,故該部分行為不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雖有誤認,然依據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不論原告服用之管制藥品之種類與數量,其所受裁罰之內容均屬相同。故原處分關於TCAs部分雖有違誤,然對結論並無影響,原處分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