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巡交字第599號原 告 朱庭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201112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201112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9月2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建功一路29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併排臨時停車,經員警目睹並示意攔停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不配合停車受檢而逕自駛離。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經交通勤務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竹市警交字第E201112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訴外人周應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1月2日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月。並限期於111年12月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自111年12月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期於111年12月17日前繳送;111年12月1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111年12月1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關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11年11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易處處分部分,即改處原告罰鍰2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因併排臨時停車被查獲,致遭裁處罰鍰2
0,600元。本案發生並非原告,而是原告之前夫(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周應熹)之友人駕駛,先前因訴外人周應熹無暇處理本案,故由原告代為申訴處理。然原告與訴外人周應熹於111年10月5日離婚,故本案已與原告無關。原告已非訴外人周應熹之法定配偶,請鈞院另查找訴外人周應熹處理本案。本案當事人並非原告,亦不應由原告處理及承擔本案罰鍰。
⒉系爭車輛不是原告所有,監理所提到的內容也並非原告
,本案應該找當事人或車主處理。且採證影像中之人不是原告,系爭車輛之採證影像是原告前夫的影片,影片中之人不是原告,可能是原告前夫之同事,原告不清楚影片中之人是何人,請鈞院找系爭車輛之車主詢問影片中之人為何人,原告已經跟前夫離婚很久了。原告現在只是訴外人周應熹的前妻,於申訴當時僅是身為訴外人周應熹的法定配偶幫忙處理而已,雖原告當時於上開時間不在現場,但是訴外人周應熹叫原告填寫申訴書上的內容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交通違規併排停車認定標準,該車輛違規併排臨時停
車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本案執勤員警於逕行舉發過程該駕駛人已到場;有關臨時停車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態樣認定,如駕駛人離座但車輛仍在視線範圍内,可立即回到車上駕駛,尚符合「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要件;有關員警「告知違規事實後,違規人拒絕出示駕行照並逕自駛離」,認應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示、交通部109年7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21353號函示、交通部100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9636號函示參照)。查系爭車輛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在車道上與路側之機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又系爭車輛於車道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案經執勤員警發現其違規事實後,要求該駕駛人出示證件接受稽查取締,該駕駛人拒絕出示證件,不聽員警口頭警告制止逕行駕車離去,復經勘驗員警現場採證畫面,顯示員警已多次要求該名駕駛人出示證件並欲對其取締告發,惟駕駛人仍執意拒絕出示證件不服員警稽查取締,況且員警於執行稽查取締過程中,該駕駛人即負有服從稽查之義務,卻不配合員警要求出示證件並不聽警告制止逕行駕車離去,致使員警未能完成現場稽查程序。
⒉經參酌舉發機關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及檢視採證影
像,影片時間00:00至00:45,畫面可見員警沿新竹市建功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見系爭車輛停於道路上,且系爭車輛右側停有機車,而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停車上前採證;影片時間00:46至00:48,可見原告往系爭車輛方向奔跑,員警以手勢指向原告,請原告出示駕、行照;影片時間00:49至01:07,原告開啟車門上車,員警走至系爭車輛旁敲打系爭車輛車窗,原告車輛往前行駛後停下並降下車窗,並表明伊要離開了;影片時間01:08至06:08,員警多次請原告出示駕、行照,惟原告不配合出示駕、行照,僅向員警爭執伊無違規停車之行為,並多次移動車輛;影片時間06:09至
06:20,員警走向系爭車輛後方採證,原告起駛,員警請系爭車輛靠邊停車,惟原告繼續往前逕自駛離,其行為顯已該當逃逸。
⒊綜上,原告既有上開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行為,員警即有
攔停稽查之權,上開採證影像顯示,員警既已明確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接受稽查,原告即有服從指示接受稽查之義務,惟原告明知有攔查之情,竟不服員警指示消極不配合出示身分資料以配合稽查,擅自駛離現場,顯見原告係故意不配合員警取締,其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至為明顯。
⒋另原告以本案違規發生並非本人,而是車主友人駕駛,
並由原告代為申訴處理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14日提出申訴,於陳述單中「當場舉發駕駛人」一欄均載明原告之資料,「陳述内容」均以第一人稱自承伊為駕駛人,並以自身作為實際行為人進行陳述與主張,且有原告於「申訴人簽章」親自簽名(有陳述單及起訴狀簽名字跡可稽);再者,本件違規係由車主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資料向處罰機關申請指駕歸責,被告亦以111年3月4日竹監企字第1110042517號函通知原告本案違規已歸責於原告,倘原告認伊非駕駛人,即應向被告提出異議或申請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惟見原告111年3月14日陳述單,仍自承伊為駕駛人,且未依法規所定之應到案期限前(111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或申請指駕歸責,則被告當認原告即為本案之駕駛人,進而逕以原告為本案受處分對象,對之作成裁罰處分,於法即屬有據。
⒌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
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竹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7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33366號函、111年1月27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03030號函、111年3月3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09478號函、111年11月23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35221號函(見竹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03頁)、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竹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見竹院卷第89頁)、舉發照片(見竹院卷第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竹院卷第107頁)、被告112年7月3日竹監企字第1120206045號撤銷易處處分函(見竹院卷第105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67頁)、被告111年3月4日竹監企字第1110042517號通知移轉歸責函稿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81頁、第8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在卷可憑。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本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修正標點符號,對原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依卷附舉發照片與本院勘驗筆錄(見竹院卷第91頁、本院
卷第56頁、第59頁至第75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業有機車停車格及機車停放,顯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無疑。又系爭車輛駕駛返回系爭車輛時,員警已在對系爭車輛拍照,並請系爭車輛駕駛提供駕照與行照,然系爭車輛駕駛卻持續以其未違規為由,拒不出示駕照與行照,並於員警多次告知不能擅自離開後,系爭車輛駕駛於員警再次拿相機對系爭車輛拍照時,逕自駕車離開,員警於當時尚對其稱「請靠邊停」等語,系爭車輛依然駛離現場,此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故系爭車輛駕駛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並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足堪認定。
㈣原告即係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之駕駛人
⒈至於原告辯稱其非上開系爭車輛駕駛部份,經本院當庭
勘驗密錄器影像畫面與在庭之原告,其五官類似,且無特徵可區辨原告與影像中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別不同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
⒉本案訴外人周應熹於申請歸責原告後,被告機關以111年
3月4日竹監企字第1110042517號通知移轉歸責函通知原告,並於111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竹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原告於受歸責通知後,未曾於指定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異議亦未曾申請歸責其他實際駕駛人。
⒊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14日均
尚且手書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於「當場舉發駕駛人」欄位填寫原告之姓名「朱庭玉」,並均陳稱對員警當時對其「本人」所為之舉措不符,並於申訴人簽章欄位簽名「朱庭玉」,而自陳為本案之駕駛人。其中111年3月14日之陳述單,尚且係原告於111年3月10日收受上開移轉歸責函後,仍表明自己為駕駛人而向被告機關為陳述,且其陳述內容多有當時在場之人方能得知之與員警互動之細節,此均有上開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在卷可查。
⒋是本院綜合上開本院當庭勘驗比對原告與影片中之人五
官類似之結果,及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14日均自陳為駕駛人而對於案件有所陳述之事實,且原告受歸責通知後未曾於指定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異議亦未曾申請歸責其他實際駕駛人,認已足證明原告即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之駕駛人無疑。原告於3次陳述未果,而受通知應於111年5月31日前到案後,方於應到案日後之111年8月15日提出陳述書稱本件當事人為訴外人周應熹而與其無關等語,並於起訴時改稱其非系爭車輛駕駛云云,均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顯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⒌是被告機關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㈤末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汽車駕駛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應處罰鍰600元;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6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