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巡交字第603號原 告 魏子翔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A3607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A3607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月9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9.9公里處(高架29.9-29.8公里),經民眾於112年1月14日提出檢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2月8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AA3607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訴外人魏天助於112年4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12年4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同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被
查獲,致遭裁處罰鍰。原告收到違規罰單,指控原告從車道駛入路肩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有以下三點:①依照道交條例駕駛者應當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目的是為了讓其他用路人得知駕駛的行車方向。但原告駛入路肩時,從原車道沿著護欄直行,並未轉動方向盤而駛入路肩。此外,路肩的寬度不足以容納車輛通行,原告只能依照車道的「直行匯入」規則駛入路肩,且原告行駛方向已經能夠讓後方車輛預見,使用方向燈並沒有任何實質意義;②原處分未考量當時所處路段的狀況,只是單純認定原告未顯示方向燈而予以處罰,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輕微免罰之規定。原告的行為並未對其他車輛造成任何危害,因路肩寬度根本無法容納車輛通行,原告的行為也沒有干擾到左側來車的行車安全;③該路段設計問題,原告並未行駛在加速車道(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或是減速車道(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故不在駛入或駛離主線車道。綜合以上三點,原告認為該路段存在設計不良的問題,讓駕駛者感到困惑,不知應使用左轉或右轉的方向燈,因在駛入路肩時,原告並沒有切入左方車道,而右方的路肩又無法容納任何一輛車通行,因此原告不知道該使用左轉還是右轉的方向燈。原告希望有關單位能夠改善,並根據行政罰法第19條輕微免罰之規定,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原告請求撤罰。
⒉原告是沿著牆壁行駛,沒有任意變換車道,因右後方沒
車,原告不確定該路段是加速路段還是減速路段,是不是本身設計有些問題存在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觀諸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係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
路肩,確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舉發並無不當。又經檢視採證影像,影像時間07:28:5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系爭車輛右側路面繪有路面邊線,左側路面繪有穿越虛線,前方有一面綠色箭頭向下之號誌指示路肩通行起點;影像時間07:29:00時,系爭車輛直行駛近加速車道終點,其右側車身已跨越至路肩;影像時間07:
29:01至07:29:07時,系爭車輛持續跨越路面邊線,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右側路肩,全程均未顯示右邊方向燈。
⒉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之開放路肩行駛規定
,路肩開放時該路肩即屬車道性質,則減速或加速車道與路肩車道,即非同一車道,且車道本應依道路之路面標線而為判斷,不能僅因車輛正面直行,即率認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本件採證影像內容,該路段繪有穿越虛線,供加速車道車輛匯入時使用,系爭車輛自左側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右側之路肩,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交條例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
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路肩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應顯示右邊方向燈,以提醒相鄰車道之駕駛人,避免車流交織與衝突之風險,因此,上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
⒋另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及輕微規定而撤銷
原處分一節。經查,就違反道交條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主管機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已有明定,該處理細則係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交通違規行為均得免予舉發。原告所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未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之免予舉發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規
裁處,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4381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駕駛人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投遞簽收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雖於本件處分做成後修正,然其修正部分係刪除「設站管制之道路」部分,與本件無涉,並此敘明。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該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後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正後之內容對於原告較為不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⒋行為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項:「車輛行駛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路肩、減速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⒌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而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所發布之命令,上開命令均為執行道交條例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輔助加速車道(左邊為白虛線,右邊為白實線) ,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7:29:00時往右側偏移,其右邊車輪已跨越右側白實線,全程並未見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並於畫面時間07:29:05時駛入路肩,此時可見左側地上為白虛線與白實線之交匯處,隨後並直行於路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故原告自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依上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之規範,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然原告並未使用方向燈,而違反上開規範,而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公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
㈣至於原告主張沿著護欄直行,並未轉動方向盤而駛入路肩,認無需使用方向燈等語,其主張與上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規範不符。且當時原告行駛於加速車道上,其左方車道及其後方均有車輛,原告於接近加速車道末端時本即有向左併入主線車道或向右變換進入路肩之可能,此時原告自應顯示方向燈以使其前後車輛能知曉其預計之行向。原告並未顯示方向燈,逕行變換進入路肩,即已可能導致其前後車輛或左側主線道車輛無法判斷其車輛可能之行向,進而導致其他車輛因無法判斷其行向而必須減速閃避,甚至有錯判其行向造成危險之可能,非如原告所稱對其他用路人並無影響。原告自不能僅憑自身單方臆測對其他用路人無影響,即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主張並無足採。
㈤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規定,加速車道係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減速車道係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本件系爭車輛行駛車道係由匝道併入主線車道前之加速車道。然無論本件係加速、減速車道或主線車道,僅需「變換至路肩」,均應依行為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項規範顯示方向燈,與原告所在車道種類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無關。
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額罰鍰處罰為6,000元,已逾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定3,000元之上限,自無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㈦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