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交字第609號
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東明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巡交字第60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30分在桃園地院第38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書記官 張育誠通 譯 王 平到埸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5820056783號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被告認原告於110年1月7日1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488巷(下稱系爭地點),有利用、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
二、惟查,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明知訴外人蔡其承未領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在上開時間提供、裝載裝潢廢棄物至蔡其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蔡其承車輛),由蔡其承駕駛蔡其承車輛非法清除、棄置該等廢棄物至系爭地點,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19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65至71頁,及本院調取該案之刑事卷宗參照)。僅明確認定蔡其承有駕駛蔡其承車輛。該判決固有提及原告裝載裝潢廢棄物至蔡其承車輛,但並未認定原告即有自己駕駛原告車輛為裝載。另外,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亦僅記載原告將裝潢廢棄物清至其私人倉庫暫放,又載至蘆竹區大竹南路213巷80弄28號將廢棄物集成一車,嗣委託蔡其承前來載運,由蔡其承駕駛蔡其承車輛棄置傾倒廢棄物至系爭地點等情(本院卷第45頁),亦無法據此確認原告有自己駕駛原告車輛。再者,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乃指原告與蔡其承共同將廢棄物「非法清除、棄置至系爭地點」,在此之前,原告縱有任何駕駛車輛裝載等前階段準備行為,亦非屬構成要件該當之犯罪行為。是未得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利用汽車犯罪」之構成要件,原處分依該規定予以裁罰,已有違誤。
三、再者,系爭刑事判決對原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同時宣告緩刑2年(桃園地院卷第65頁)。依刑法第76條規定,如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乃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原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視為自始未受上開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是否還得認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刑罰與行政罰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但也不是完全無關而可逕認一律沒有相互影響的空間,此觀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明,刑法第76條之規範目的乃在鼓勵犯罪者改過自新而給予寬恕,要在何等行政罰領域是否及如何調整處罰,應依個別行政罰領域的事務特性、處罰目的、規範體系、影響人民基本權的程度等為綜衡判斷。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的法律效果是不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的犯罪情節輕重,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最少有6年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現今交通及經濟型態,不許駕駛汽車已至少涉及人民行動自由甚至工作權等之侵害,其處罰之影響非輕,個案適用上開規定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之結果,實易生不符合比例原則要求之疑慮。而刑法第76條緩刑制度,即係針對較輕微之犯罪所設計之寬恕制度,如就受緩刑宣告者,限制適用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正可適當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以決定是否吊銷駕駛執照而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再者,刑法第
75、75-1條撤銷緩刑規定,已可適當督促犯罪者於緩刑期內不再為犯罪(包含利用汽車為犯罪),否則緩刑會遭撤銷,是在緩刑期間內,應可認無另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避免被處罰人利用汽車為犯罪之必要。綜衡上述,本院認為應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作合憲性限縮解釋,即其規定之「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要件,應限於「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受有緩刑宣告,或雖受有緩刑宣告,但緩刑已遭撤銷」之情形,始得依該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本件原告緩刑宣告尚未遭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被告逕以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與上述要件不合,自有違誤。被告應待原告如將來緩刑遭撤銷而合致上開構成要件時,始取得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裁處權並起算舉發期間及裁處時效。
四、據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