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交字第92號原 告 簡永峰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許文富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員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定值0.48MG/L,即對車主即原告擎單舉發「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0號卷第60頁,下稱桃院卷),嗣被告處以如附表所示裁罰主文,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送達於原告(見桃院卷第75頁),原告於112年4月6日起訴,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於112年6月21日將附表所示處罰主文第一項改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7月21日前繳送。」第二項均刪除(見桃院卷第71頁,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許文富經營之鴻輝汽車修護廠修繕,原告對於許文富無選任指揮監督之權,許文富為測試修車結果,酒後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也非原告所得預見,原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處罰條例並無違規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供何人使用得加以篩選控制,應負有監督之義務不得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原告未管控系爭車輛使用,使許文富得輕易使用,實難認為原告作為車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控管責任,其所提供之維修單亦難證明系爭車輛是遭許文富偷開,難以認定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主體,且行為
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基於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車輛之人,則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故被推定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明定不予處罰。而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上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且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故原告如能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已有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即得免除其推定過失。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由許文富經營之鴻輝汽車修護廠修
繕等語,提出維修工作單、名片、銷貨單等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傳喚證人許文富到庭具結證述:「桃院卷的維修單是我開的,111年10月28日開的,這是第1次修好時我開的維修單,車子9月就進來了,車子一直在我這裡修理,我試好車後,才通知車主來交車,在10月28日之前車子還在我這裡,…」、「(法官問:請問000年00月00日下午5 點48分是由何人駕駛原告車輛因酒駕違規?)是我本人,當天因為是修好了要試車,沒想到就被攔停酒駕。」、「(原告問:證人10月27日試車有無事先通知我?)我沒有通知原告。」等語明確,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審酌許文富遭攔查地點為工四路、大觀路558巷路口,有員警手繪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62頁),此處與鴻輝汽車修護廠維修工作單所載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地理位置相近,依GOOGLE地圖所示,小客車行駛約1公里,車程需2分鐘,可徵原告委由許文富維修系爭車輛,許文富為測試修繕結果,在未告知原告並徵其同意情況下,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試車等情。依一般社會經驗,將車輛交給修車廠維理,所成立者多是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承攬者具獨立經營之自主權(民法第490條第1項條文參照),難認原告對許文富具有選任、指揮、監督、管理之權,且許文富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非原告所得以預見,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逢附表:裁決書(見桃院卷第73頁)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3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NB20584號 111年10月27日17時48分 桃園市大園區工四路、大觀 路558巷路口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4月07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2年04月0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04月22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04月2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04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