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收異字第1號異 議 人即受收容人 HOANG DINH HA0(黃庭豪)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鍾景琨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收容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具狀陳稱現尚有另案刑事案件未結案,不宜驟然驅逐出境,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2規定,其並無收容必要,得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由,向相對人提出收容異議聲請狀,經相對人於112年8月15日收受傳真到案,此有相對人收受傳真之收容異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21頁),而查異議人前經相對人於112年7月20日起暫時收容後,已於112年7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續收字第2077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從而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受收容人於本件裁定續予收容後,再為提起收容異議,於法顯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