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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收異字第 2 號宣示筆錄

宣示裁定筆錄

異 議 人 廖志民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收異字第2號收容異議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書記官 張育誠通 譯 陳小婷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異議駁回。

理由要領相對人有於提起異議後24小時內移送本院。異議人為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其護照目前未能取得,且已逾期停留五個月以上,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5條準用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收容事由。異議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所定不得收容之情形( 其所述上開傷勢並無證據顯示有影響治療、危害生命、不能自理生活) 。異議人所提兩位保人身分及是否具有戶籍並不明確,本院當庭亦無法與有身分證字號之陳小姐取得聯繫,無法認為足以擔保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另外異議人也尚未能提出金錢之擔保,本院認為本院裁定時尚無做成替代處分的可能性,故駁回異議。異議人如事後覓得確實的人保或金保,以及護照及機票問題得以確認,自可再依法異議或聲請停止收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