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行執字第246號債 權 人 海軍一三一艦隊代 表 人 薛柏洋訴訟代理人 張伯鈺
白庚朧陳美慧債 務 人 潘嘉成(即葉嘉成)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潘嘉成間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雖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7年8月16日士執壬106年費執字第00094223號執行憑證(下稱系爭執行憑證)正本為憑,惟系爭執行憑證並非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亦非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或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故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本件系爭執行憑證,並非本院行政訴訟庭得以向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法定執行名義。從而,聲請人自應提出上開法定之執行名義正本(即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其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或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且亦須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新臺幣523元(即依本件聲請執行金額之千分之八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