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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行執字第 2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行執字第255號債 權 人 陸軍後勤訓練中心代 表 人 行健華上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就依下述五之方式辦理:

一、請補繳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104元:

㈠、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㈡、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456元,請予以補繳。

二、請提出執行名義「正本」:

㈠、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1、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並經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於行政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提出聲證1之申請書、保證書及志願書,然本件債權人並未檢附該執行名義正本,請依據上開規定提出該協議書正本過院,以憑辦理。

三、請提出債務人轉服志願役該年度之相關簡章全部內容,用以核對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

四、又聲請人所列聲證1至聲證6,均未檢附,請予以檢附。

五、前開內容,請債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全部聲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98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