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行執字第25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 表 人 魏孝智訴訟代理人 潘恩
張雅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曾儀賢、曾浩育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聲請人應補正提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以確認魏孝智為合法、有權之代表人。
二、聲請執行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68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應徵收執行費用469元,未據債權人繳納,並應於上開期限內同時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