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行執字第264號債 權 人 海軍技術學校代 表 人 郭力中債 務 人 黃志雄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籍設臺東縣蘭嶼鄉,被告前已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債務人於本院所轄有財產,是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